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民初225号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堤北村。
法定代表人:康瑛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彬,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薛城区陶庄镇隆福源百货超市,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陶庄镇龙泉路北首。
经营者:单红,女,199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
被告:枣庄高新区可可里超市,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高新区祁连山路西嫩江路北家兴花园小区60-64门市房。
经营者:单红,女,199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光明,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利鑫公司)与被告薛城区陶庄镇隆福源百货超市(以下简称隆福源超市)、枣庄高新区可可里超市(以下简称可可里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彬、李毅,被告隆福源超市、被告可可里超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光明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纳利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6000元;
⒊在《枣庄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⒋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以洗衣液、洗衣粉、液体洗涤剂、肥皂、清洁用品、卫生用品、化工原料等生产、销售为主业,兼营货物进出口、普通货运的企业。
原告创建于2007年,旗下拥有多家关联企业,产品畅销全国,并出口多个国家和地区。
原告拥有“奥白琦”“好太太”“鑫鱼”“奥克美”等多个洗化品牌。
“好太太”系原告主打品牌之一。
2001年“好太太”商标获准注册。
2009年“好太太”洗衣粉被认定为河北省优质产品,2013年“好太太”商标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原告发现,被告在经营场所销售的商品360好太太洗衣液,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与原告的“好太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未能采取合理措施并健全制度以杜绝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发生,使侵权洗化用品流入市场,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及商标显著性被弱化。
被告主观恶意明显,侵权后果严重,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隆福源超市、被告可可里超市均辩称,原告系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其起诉,原告应向商品的生产商和供货商主张侵权赔偿,反复起诉被告不当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销售的产品均有合法进货渠道,销售商品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构成侵权;
被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起诉多个被告是错误的;
被告要求的赔偿请求数额过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的事实,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作为小规模超市,即使销售了所谓侵权商品,也不会产生明显的不良社会影响,要求登报消除影响的请求超出了合理性;
诉讼费应由原告负担。
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定如下:一、有关被告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事实石家庄市艾洁日用品化工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624372号“好太太”文字商标(“好”字较大,“太太”较小),核定使用商品类别是第3类,包括肥皂、消毒肥皂、香皂等,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8月28日至2011年8月27日,经核准续展至2021年8月27日。
2010年1月27日,石家庄市艾洁日用品化工厂将商标转让给原告。
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7307702号“好太太”文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是第3类,包括肥皂、洗手膏、香皂、消毒皂等。
有效期自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06日止。
原告在其生产的肥皂、洗衣液、洗洁精等商品上使用了好太太商标。
2009年3月,河北省品牌与防伪编委会及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防伪行业协会出具荣誉证书,认定原告具备《河北省品牌与防伪资格》;
2009年12月,河北省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及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共同出具《河北省优质产品证书》(编号HBYZ2009-137),认定好太太商标的洗衣粉为“2009年河北省优质产品,有效期至2012年12月”;
2013年12月,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河北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原告使用在肥皂商品上的好太太商标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2015年7月,《河北法制报》报道“好太太”商标被侵权的情况。
原告授权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调查取证等,有效期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
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指定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对部分证据保全的案件向公证处缴纳公证费。
2016年10月15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接受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申请,指派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旭东共同至枣庄市薛城区中兴路与龙泉路交汇处的龙泉路南50米处的壹分利超市,该商场内展示的营业执照名称为薛城区陶庄镇隆福源百货超市,杨旭东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物品一宗,包括含有“好太太”字样的洗衣液一袋,取得商户名称为“枣庄可可西里超市”的POS签购单和购物小票各1张、盖有“薛城区陶庄镇隆福源百货超市发票专用章”的定额发票2张。
在公证人员见证下,杨旭东对商场外景和所购物品拍照,对所购洗化用品进行了清空处理。
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予以封存。
2016年12月12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出具(2016)聊鲁西证民字第3599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3599号公证书),记述了上述证据保全过程。
公证书所附购物小票上有“好太太全效洗”等文字及价格的内容。
庭审过程中,对封存物品进行开封比对。
封存物品是已被清空的洗衣液塑料包装袋,正面突出位置印有“360全能洗衣专家”字样,“360”与“全能洗衣专家”上下排列。
在“360”字样上方印有“全职好太太”字样,“全职”二字较小,“好太太”三字较大,在“好太太”字样旁印有文字“新品上市”。
商品生产商是石家庄多美斯日化用品有限公司。
原告为保全证据支付购物费20.80元、公证费1000元。
隆福源超市系成立于2015年5月的个体工商户,注册资金10万元,经营范围为烟、办公用品、日用百货、洗化用品等。
可可里超市系成立于2014年6月的个体工商户,注册资金10万元,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床上用品、洗化用品等。
两超市的经营者均为单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260号、第395号、第555号公证书,非诉讼程序授权委托书及知识产权维权合同附件(一),山东省第3599号公证书及与该公证书对应的封存实物,工商信息,公证费发票3963号等证据证实。
二、有关本案是否属于原告重复起诉的事实2017年1月12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纳利鑫公司诉被告隆福源超市、被告可可里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鲁04民初4号(以下简称第4号案)。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纳利鑫公司与隆福源超市、可可里超市以及纳利鑫公司同时起诉的其他5案件的被告,共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于同年3月17日签订了《和解协议》。
《和解协议》中与本案有关的主要内容如下:协议双方约定:原告与被告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共6个案件,分别为(2017)鲁04民初4号、8号、10号、13号、21号、31号,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
一、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商标权“好太太”洗衣液及洗涤剂;
三、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理开支等总计人民币24000元;
五、“双方协商一致,本协议内容涉及到的具体被控侵权商品是指:……(2016)聊鲁西证民字第3596/3599/3598/3595/3593号公证书中记载的美加惠牌‘好太太’洗衣液。
本协议生效后,本条款记载的上述商品,一揽子处理完毕,不再有任何未决纠纷。
除本款载明的上述商品之外,被告销售其他商品的行为与本协议无关,本协议不作约束。
”2017年3月20日,纳利鑫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作出第4号案裁定,准许原告纳利鑫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提供的书证是第3599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的已保全证据包括:含有“合家欢”字样的酒一桶、含有“美加惠、好太太”字样的洗衣液一桶、含有“好太太”字样的洁厕灵一瓶、含有“好太太”字样的洗衣液一袋、含有“美加惠、好太太”字样的洗衣液一袋、含有“好太太”字样的地板清洁剂一瓶、含有“花香”字样的沐浴露一瓶、含有“好太太”字样消毒液一瓶,含有“好太太”字样的洗衣皂一块。
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起诉书、第4号案民事裁定书、和解协议证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原告重复起诉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被告提供的证据《和解协议》第五条明确记载,第4号案的原被告双方系针对第3599号公证书中记载的“美加惠好太太”洗衣液达成的和解协议,本案原告起诉两被告侵权是针对被告销售“360好太太”洗衣液的行为,本案与第4号案诉讼标的不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重复起诉构成条件。
原告的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
二、关于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原告合法拥有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商标,并在注册有效期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商品上印有的“全职好太太”字样中,“好太太”汉字较大,突出使用,该三字与原告享有的文字商标“好太太”进行比对,两者字形相似,读音、含义、排列顺序基本一致。
洗衣液与肥皂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方面基本一致,属于类似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包装上使用的好太太字样,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商品与原告的好太太商标属于系列商标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被控侵权商品包装上使用好太太字样,属于在类似商品上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情形,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侵害所造成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和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合理费用,本院根据原告产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支出等因素,酌情认定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为8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诉讼主张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其造成了不良影响,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在《枣庄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的答辩部分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城区陶庄镇隆福源百货超市、被告枣庄高新区可可里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薛城区陶庄镇隆福源百货超市、被告枣庄高新区可可里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8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薛城区陶庄镇隆福源百货超市、被告枣庄高新区可可里超市共同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