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初449号原告:建泰橡胶(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工业西路。
法定代表人:杨银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龙滨,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大橡胶(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昆嘉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杨银明,该公司董事长。
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龙滨,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国威电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大成工业园联谦路。
法定代表人:倪增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忠,江苏周国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青,江苏周国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泰橡胶(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泰公司)、建大橡胶(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大公司)与被告江苏国威电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威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泰公司、建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62952号“KENDA”、第1807187号“KENDA及图”、第1924602号“建大”、第976435号“建大轮胎及鳄鱼图形”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律师费3万元)共计人民币50万元;
4、被告在公开媒体(轮胎工业杂志及营商电动车杂志)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建泰公司成立于1990年9月7日,注册资本2500万美元,经营范围涵盖“生产经营车辆的内外胎及自行车、手推车内外胎、车辆内外胎的半制品等的批发、进出口及相关配套业务”。
建大公司成立于1994年3月25日,注册资本7000万美元,经营范围涵盖“生产销售各类车辆用内、外车胎及相关的胶料橡胶制品等”。
两者的关联公司建大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湾建大公司)于1962年在台湾成立,是一家主营各类轮胎产品的上市公司。
台湾建大公司分别于1990年、1994年、2003年、2007年成立建泰公司、建大公司、建大橡胶(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建大公司)、建大橡胶(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建大公司)。
建泰公司经台湾建大公司转让获得第362952号“KENDA”商标、第1807187号“KENDA及图”商标、第1924602号“建大”商标、第976435号“建大轮胎及鳄鱼图形”商标专用权,建大公司经建泰公司授权合法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在大陆进行与该商标有关的维权活动。
台湾建大公司在几十个国家和地区均针对其“建大”、“KENDA”、鳄鱼图形商标进行了注册,建立了全面的知识产权保护网络。
经过建大公司、建泰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建大”与“KENDA”、鳄鱼图形已经形成唯一的对应关系,取了极高的社会知名度和公众认知度,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第362952号“KENDA”商标还于2011年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同时,建泰公司、建大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轮胎生产销售领域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建大”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企业名称”,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生产销售使用标注有“KENDA及图形”、“台湾建大集团”标识的轮胎,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其行为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侵犯了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
此外,建大作为原告的字号和商标,在长期大量使用过程中,已经具备极高的社会知名度和公众认知度,同时已经与“KENDA”形成唯一的对应关系,同行业的竞争者应进行合理避让。
被告的上述行为也会引人误认为是原告提供的产品,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国威公司辩称:1、建泰公司不是适格的原告,其已经授权给建大公司进行维权,本案适格主体应当是建大公司;
2、原告指认的事实与诉求严重不符,本案有证明力的证据仅是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为被告在2015年获得授权,在2015-2016年间共生产了600条轮胎,货值12000元,所以原告的诉求与事实严重不符,赔偿要求过高。
建泰公司、建大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建泰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工商登记信息、主体资格证明;
2、建泰公司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告工商登记信息、主体资格证明;
3、建大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工商登记信息、主体资格证明;
4、建大(中国)有限公司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告工商登记信息、主体资格证明,证据1-4同时证明自1994年3月25日起原告已获得“建大”字号权;
5、国威公司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主体资格证明;
6、台湾建大公司简介、沿革及商标统计表,证明台湾建大公司1962年3月成立至今已经享有较高知名度及世界范围内商标注册情况;
7、“建大”、“KENDA”商标注册、转让、续展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8、“建大”、“KENDA”商标许可证明,证据7、8证明建泰公司享有“建大”、“KENDA”等商标专用权,并许可建大公司、深圳建泰公司、天津建大公司使用并进行相关维权活动;
9、“KENDA”、“建大”系列商标及商号知名度证据,包括驰名商标认定文件、商标宣传使用证据、受保护记录等,证明“建大”、“KENDA”等商标、“建大”字号经过长期大规模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具备极高的社会知名度和公众认知度,应当给予更大范围和更大力度的保护;
10、锡山市监案字(2017)02第007号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存在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11、被告部分侵权产品照片,证明被告存在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12、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经庭审质证,国威公司对建泰公司、建大公司所举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是单方宣传资料;
对证据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9中驰名商标认定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及内容不予认可,认为仅是对2011年商标驰名的认定,不能覆盖现在商标的驰名,对其他关于商标宣传资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户外广告合同、图片来源、形象店合约等都是单方证据,无法说明其真实来源,对真实性不予确认,且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处罚决定书仅能证明国威公司生产了涉嫌侵权的轮胎600条,货值12000元;
对证据1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原告诉求与事实严重不符,故其代理费当然不能依据其诉求标的计算,应由法庭按照本案具体情况酌情予以处置。
国威公司就本案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建泰公司、建大公司所举证据6因系其单方制作,且被告均不予认可,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且因内容均涉及台湾建大公司,对其关联性亦不予确认,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
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效力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一、建泰公司、建大公司及其注册商标的相关事实建泰公司系1990年9月7日设立的台港澳合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500万美元,经营范围为生产经营车辆的内外胎及自行车、手推车内外胎、车辆内外胎的半制品等。
建大公司系1994年3月25日设立的外国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7000万美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各类车辆用内、外轮胎及相关的胶料橡胶制品等。
1989年9月3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台湾建大公司注册了第362952号“KENDA”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各种轮胎、汽车内外胎,卡车内外胎、自行车内外胎、农耕机及工业用内外胎,该商标获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9月29日。
2006年1月14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建泰公司。
建泰公司于2009年9月30日将该商标许可建大公司使用至2019年9月29日。
2002年10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台湾建大公司注册了第1924602号“建大”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车辆防盗设备;
车辆内装饰品;
车辆用轮胎;
空中运载工具等,该商标获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3日。
2006年1月14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建泰公司。
建泰公司于2012年10月14日将该商标许可建大公司使用至2022年10月13日。
2002年7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台湾建大公司注册了第1807187号“KENDA”文字加“轮胎”图形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车辆用轮胎;
摩托车;
汽车轮胎等,该商标获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7月13日。
2006年1月14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建泰公司。
建泰公司于2012年10月1日将该商标许可建大公司使用至2022年7月13日。
1997年4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台湾建大公司注册了第976435号“建大轮胎(繁体)”文字加“鳄鱼”图形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车轮胎、汽车轮胎,该商标获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4月6日。
2006年1月14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建泰公司。
建泰公司于2017年4月7日将该商标许可建大公司使用至2027年4月6日。
2017年4月20日,建泰公司出具许可声明,将上述四枚商标许可给建大公司、天津建大公司使用,并有权进行与该四枚商标有关的维权活动。
2011年6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关于第6814265号“KEDA”商标争议裁定书》,认定第362952号“KENDA”商标为驰名商标,但争议商标“KEDA”与“KENDA”可以相互区分,其注册不致误导公众,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二、被告主体及被控侵权的相关事实国威公司系2012年11月21日设立的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500万美元,经营范围为电动自动车的研发、生产。
无锡市锡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锡山市监案字(2017)02第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国威公司系由江苏国威摩托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威摩托)与RONGKAITRADING(LLC)合资成立。
2015年,国威摩托取得1份授权书,内容为:台湾建大集团有限公司(香港)授权国威摩托使用“KINDA+图形台湾建大集团监制”标识。
同时,台湾建大集团有限公司(香港)提供了其公司注册证书及商标注册信息。
国威摩托取得上述授权后并未进行使用。
国威公司了解上述情况后,认为可以使用上述标识,通过锡山区欢鹿车辆厂介绍,委托天津市飞亚达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飞亚达公司)生产标注上述标识的轮胎。
在委托过程中,天津飞亚达公司要求国威公司出具委托书,国威公司考虑到台湾建大集团有限公司(香港)的授权书是出具给国威摩托的,就直接以国威摩托的名义出具了1份授权书,该份授权书的内容为:国威摩托授权天津飞亚达公司使用台湾建大集团商标图样,涉及商标图样使用上一切问题均由国威摩托负责承担,商标使用期为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
因为国威公司负责人之前在国威摩托负责过外贸业务,所以有国威摩托外贸公章。
国威公司出具给天津飞亚达公司的授权书上加盖的就是这枚外贸公章。
国威摩托及锡山区欢鹿车辆厂对于上述情况并不知情。
国威公司在2015年及2016年共委托天津飞亚达公司生了标注有“KINDA+图形台湾建大集团监制”标识的轮胎,第一批数量为100条,第二批数量为500条,共600条。
上述轮胎的采购价为20元/条,以上共计货值12000元。
目前当事人库存有422条,已使用178条。
双方都是现金交易,并未开具票据,也未建账。
台湾建大集团有限公司(香港)于2011年5月27日宣告解散。
锡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国威公司未经“KENDA”及“KENDA+图形”商标注册权人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KINDA+图形”商标标识的行为已构成对“KENDA”及“KENDA+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国威公司在使用的轮胎上标注有“台湾建大集团监制”的行为,已经足够让普通消费者误认为上述轮胎是台湾的企业“建大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或其在国内设立建大橡胶(中国)有限公司的生产的产品。
故国威公司的上述行为同时违反了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决定择一重处,处罚:1、没收侵权轮胎422条(含存放在锡山区允鹿车辆厂处的97条);
2、罚款12000元,上缴国库。
三、建泰公司、建大公司主张合理开支的相关事实建泰公司为本次诉讼支付诉讼代理费3万元。
另查明,建泰公司、建大公司确认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即行政处罚认定的侵权行为,但对查明的国威公司的销售数量有异议;
国威公司对行政处罚认定的侵权事实没有异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建泰公司是否适格原告;
二、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本案中,建泰公司将涉案四个商标许可而给建大公司使用,建大公司作为普通被许可人,经建泰公司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建泰公司作为商标权利人,本身就享有起诉的权利,其授权建大公司使用其商标并进行维权活动,并非转让其商标权也未放弃其作为商标权人的固有权利,故其主体适格。
国威公司辩称建泰公司已授权给建大公司,建泰公司不应当再参加本案诉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损失,建泰公司、建大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损失及国威公司因侵权行为获利的证据,亦未能提供商标许可使用费予以参照,其请求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依据如下因素确定赔偿数额:1、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美誉度;
2、行政处罚认定国威公司在2015至2016年委托天津飞亚达公司生产侵权轮胎600只,货值12000元;
3、国威公司的经营规模;
4、国威公司委托他人生产的侵权故意及侵权性质;
5、建泰公司、建大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
6、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的赔偿数额一并考虑。
综上,本院认为,国威公司委托天津飞亚达公司生产标注有与建泰公司“KENDA+鳄鱼图形”近似的“KINDA+图形”及“台湾建大集团监制”字样的轮胎,并使用于其生产、销售的电动车中,构成对建泰公司第362952号“KENDA”、第1807187号“KENDA+鳄鱼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并擅自使用了“建大”字号,引人误认为上述轮胎是台湾建大公司或其关联企业生产的产品,构成不正当竞争。
国威公司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建泰公司、建大公司请求在《轮胎工业》杂志、《营销电动车》杂志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本院考虑到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电动车领域,故仅支持在《营商电动车杂志》上刊登声明。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国威电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含有侵犯第362952号“KENDA”、第1807187号“KENDA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轮胎的产品;
二、江苏国威电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江苏国威电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营销电动车》杂志发布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所需费用自行负担;
四、江苏国威电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建泰橡胶(深圳)有限公司、建大橡胶(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万元;
五、驳回建泰橡胶(深圳)有限公司、建大橡胶(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国威公司负担5456元,建泰公司、建大公司负担3344元(该款已由建泰公司、建大公司预交,国威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应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建泰公司、建大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浩审判员 李骏审判员 酆芳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九条商标法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