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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连云港市长远电讯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7民初90号
案件名称90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连云港市长远电讯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连云港市长远电讯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民初90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莱,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梦婕,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市长远电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北城路基业综合楼底层2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黄小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廷梅,女,1968年11月3日出生,系该公司副总经理,现住江苏省连云港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与被告连云港市长远电讯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莱、被告长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廷梅、陈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长远公司停止侵犯原告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MI”、第10979461号“MI”、第8298568号“小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长远公司赔偿原告小米公司损失10万元;

3、被告长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小米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原告小米公司注册的第8911270号“MI”、第10979461号“MI”、第8298568号“小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电池充电器、广告宣传”等,上述商标均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

原告小米公司自成立至今一直在“手机、耳机、路由器、电视”等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获得广大消费者的欢迎,上述商标在宣传和使用中已具备了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2015年11月20日,我公司经调查发现被告长远公司在其经营的商铺内,销售的充电器、充电线、手机外壳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小米公司商标相同的“MI”商标。

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

被告长远公司还未经原告小米公司授权,擅自在其商铺门头突出使用小米公司第8298568号“小米”、第10979461号“MI”注册商标对外展示也构成商标侵权。

请求法院责令被告长远公司承担如上责任。

被告长远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小米公司有合作,常年销售小米手机。

2015年公司经营困难,公司将经营场地分租给几家商铺经营,也有部分公司自己经营,当时内部经营的销售管理上有漏洞,对数量少、价值很小的配件没有严格控制供货来源,故出现涉案充电器、充电线、手机外壳有假冒“MI”商标和门头有“MI小米”字样的事件。

现销售假冒“MI”的充电器、充电线、手机外壳商品和门头有“MI小米”字样已经早已不存在了,公司于2015年12月份与OPPO公司合作就将门头做成了OPPO专卖店。

此后,我公司负责人为此专程去原告小米公司北京总部向其部门负责人进行情况说明并取得谅解,2017年1月1日小米公司授予我公司所属东海店为“小米授权体验店”等。

我公司保证今后将加强管理杜绝此类情况发生。

因我公司的上述行为存在的时间短,销售的又是小配件商品,数量少价值低,对原告小米公司的商标事实上没有产生大的损害,我公司也没有从中得到利益,原告小米公司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赔偿要求过高,有失公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

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小米公司经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于2012年7月7日获得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第9类):“电池;

电池充电器;

电脑软件(录制好的);

录音器具;

摄像机;

手提电话;

头戴耳机;

卫星导航仪器;

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

照相机(摄影)”,使用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止。

2013年5月7日,原告小米公司经向国家商标局申请获得第8298568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广告;

广告空间出租;

广告宣传;

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

进出口代理;

商业组织咨询;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替他人推销;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使用有效期限自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止。

2013年10月21日,原告小米公司经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再次获得第10979461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公共关系;

经济预测;

饭店商业管理;

价格比较服务;

自动售货机出租;

广告;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使用有效期限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23年10月20日止。

原告小米公司在其“手机、耳机、路由器、电视”等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受到广大消费者的欢迎,在社会上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原告小米公司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长远公司有涉嫌侵犯“MI”、“小米”注册商标的行为。

原告小米公司授权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申请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派公证员,由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指定购买人,于2015年11月20日在被告长远公司经营的商铺内现场购买标有“MI”标识的电源适配器、充电线、手机外壳各一个。

庭审中,小米公司当庭出示的电源适配器正、反两面各有“MI”标识;

充电线端头一面有“MI”标识;

手机外壳反面及其外包装有“MI”标识,以证实长远公司侵犯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MI”注册商标;

小米公司还在庭审中出示经公证的,长远公司未经小米公司授权在其经营场所的门头上突出使用小米公司“MI”标识和“小米”字样的照片,以证实长远公司侵犯小米公司第8298568号“小米”和第10979461号“MI”注册商标。

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长远公司是否侵犯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MI”、第10979461号“MI”、第8298568号“小米”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长远公司的行为若构成侵权,其民事责任的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公司系第8911270号“MI”、第10979461号“MI”、第8298568号“小米”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受到保护。

被告长远公司虽然从事经营销售原告小米公司“小米”品牌手机等业务,但在没有取得原告小米公司授权使用注册商标期间,在其经营场所门头招牌上使用“小米”和“MI”字样作为服务标识,与原告小米公司注册的第8298568号“小米”和第10979461号“MI”商标构成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所涉及服务事项与原告小米公司经营的服务项目有特定的联系,侵犯了原告小米公司第8298568号“小米”和第10979461号“MI”商标专用权。

被告长远公司经营的商辅销售带有“MI”标识的电源适配器、充电线、小米手机外壳的商品,该行为侵害了原告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MI”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长远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商品的提供者,故被告长远公司对原告小米公司的侵权行为不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还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长远公司能够发现错误主动在经营场所门头撤除带有“小米”和“MI”服务标识的招牌,减少对原告小米公司相应损失。

原告小米公司虽然主张长远公司给予10万元经济损失赔偿,但由于原告小米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长远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根据原告小米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长远公司侵权的主观恶意、所在经营区域的经济状况,以及长远公司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规模、经营状况等因素,综合酌定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市长远电讯器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MI”、第10979461号“MI”、第8298568号“小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连云港市长远电讯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连云港市长远电讯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收款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03×××75,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

审判长  王秀叶审判员  忻 越审判员  林 龙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明朗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

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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