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民初1061号原告:吴华,男,198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棠,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文,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金建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机场路1000号4号楼139室。
法定代表人:刘湖生,该公司经理。
原告吴华与被告宁波金建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
原告吴华于2017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吴华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吴华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