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初34号原告:重庆银钢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同兴南路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7C。
法定代表人:伍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军,男,重庆银钢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大隆宇丰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万古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5X。
法定代表人:吴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锦曦,重庆为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重庆银钢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钢公司)诉被告重庆大隆宇丰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隆宇丰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
被告大隆宇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银钢公司以其公司所在地法院作为本案管辖法院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符,请求依法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本院审查后认为其异议不成立,遂裁定驳回其异议。
之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银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军,被告大隆宇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余锦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ZL20143025××××.X号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魔兽”摩托车,并销毁库存产品、半产品、专用模具、宣传材料;
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2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银钢公司是一家集摩托车、发动机及机械动力延伸产品的研发、试制、生产、营销和售后服务为一体的科技集团公司。
原告研发成功的“小怪兽YG125-21A”摩托车,由于结构安全、款式新颖,畅销中国大陆。
为了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摩托车”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4年9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43025××××.X),且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调查发现,被告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的“魔兽”摩托车,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大隆宇丰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理由如下:1.经对比,被告生产的“魔兽”摩托车与原告的专利产品存在多处、明显的实质区别,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似,被告生产的“魔兽”摩托车未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2.被告生产的“魔兽”摩托车所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
早在原告就其“小怪兽YG125-21A”摩托车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之前,杜卡迪(Ducati)公司就已经将其Monster795摩托车产品在国内外网站和杂志上进行了宣传,Monster795摩托车产品的设计在原告申请日之前即已成为国内外公众所知的设计。
而被告生产的“魔兽”摩托车与Monster795摩托车设计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应属现有设计;
3.原告生产的“小怪兽YG125-21A”摩托车与杜卡迪(Ducati)公司在前设计的Monster696摩托车产品外观极为相似,原告的专利设计并无原创性和新颖性,实为抄袭,应被宣告无效。
4.退一步讲,假使被告生产的“魔兽”摩托车构成侵权,由于被告并未销售“魔兽”摩托车,未有获利,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基本事实:2014年9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银钢公司授予了名称为“摩托车”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3025××××.X。
该专利证书简要说明中载明:本外观设计产品为摩托车,要点在于其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由于俯、仰视图为不常见面,故省略俯、仰视图。
从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视图以及简要说明来看,涉案专利未请求保护色彩,属于单纯形状的外观设计,其设计要点为:1.车头车灯设上下两个灯头,上部灯头近似半圆形,下部灯头近似三角形,灯罩外壳微向外拱起,车灯上部两侧各有一个枣核形小转向灯向外伸出。
车头未安装车头挡风罩,车把采用羊角把,车把上未安装后视镜;
2.车轮上方覆盖有前挡泥板罩壳,该罩壳为完整的壳状结构,无镂空图纹及其他装饰性图纹;
3.油箱表面有一定的凹凸起伏,并向上拱起,在其前部左右两侧位置各有一个五边形通气窗口;
4.侧护板分两部分,前侧护板上有明显的网格框架装饰件,装饰件由上下两条接近横向管状之间分布若干角度不同的纵向管组成,而位于中间位置的侧护板则呈三角状,中间有一四边形方孔;
5.座椅无后座位置,车座尾端安装有摩托车后罩壳,其后安装有后挡泥板,后警示灯安装于后罩壳尾部下侧,在车座下部偏右侧,只安装有一个长筒罐状排气管,排气管外侧装有罩壳,表面有装饰性的镂空条纹。
2015年6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载明:涉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目前,该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
2016年10月20日,银钢公司向重庆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当日,公证人员与银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传水来到重庆国际博览中心举行的摩博会现场,对标有“大隆宇丰”字样的展区现状及该展区内摆放的相关摩托车整体和局部现状等进行了拍照,并现场收集印有“大隆宇丰--激情战骑”的产品介绍相关宣传资料各四份。
随后,公证人员将拍照内容冲印成照片,并将收集的宣传资料进行了复印。
2016年11月2日,重庆市公证处出具(2016)渝证字第71078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宣传资料复印件显示,其上印有“大隆宇丰公司”字样及联系方式、公司介绍。
庭审中,被告大隆宇丰公司认可公证书所附照片中显示的被控侵权产品“魔兽”摩托车系其生产,但认为该公证书并不能证明被告具有销售行为。
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及被告提供的对比图来看,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要点为:1.车头车灯呈盾牌形,内部只有一个灯头,车灯中部两侧各有一个枣核形小转向灯向外伸出。
车头未安装车头挡风罩,车把采用羊角把,车把上安装有后视镜;
2.车轮上方覆盖有前挡泥板罩壳,该罩壳为完整的壳状结构,无镂空图纹;
3.油箱表面平滑,并向上拱起,在其前部左右两侧位置各有一个四边形通气窗口;
4.侧护板分两部分,前侧护板上有明显的网格框架装饰件,装饰件由上下两条横向管状之间分布若干角度不同的纵向管组成,而位于中间位置的侧护板则呈三角状;
5.座椅有后座位置,车座尾端安装有摩托车后罩壳,其后安装有后挡泥板,后警示灯安装于后罩壳尾部下侧,在车座下部偏右侧,只安装有一个长筒罐状排气管,排气管外侧装有罩壳,表面有内凹设计。
本院根据原、被告确认的被告提供的有关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的对比图(详见附图)当庭进行了比对。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在前大灯、邮箱护罩、前挡泥板、保护架、仪表盘、前转向灯等方面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已落入原告授权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应属侵权产品;
被告则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为双人摩托,涉案专利产品为单人摩托,故二者尾部长短和相对高度区别明显,被控侵权产品整体偏长、呈前低后高状、油箱小且矮,而涉案专利产品整体较短、呈前高后低状、油箱高且厚,同时二者前大灯、侧盖、后挡泥板、消声器外罩、把手等方面也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产品前大灯由上下两个部分构成、侧盖为一体结构、后挡泥板明显向下、消声器外罩无分叉、把手呈U型,而被控侵权产品前大灯为一个整体、侧盖中部设置有装饰盖、后挡泥板明显上翘、消声器外罩后部有分叉、把手呈V型,故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属侵权产品。
原告为证明其专利产品在市场的知名度和荣誉度,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荣誉证书。
被告认为,相关荣誉证书并非官方机构颁发,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现有设计,向本院提交了《亚洲新宠2012DucatiMonster795亚洲媒体发布会》网页打印件、《很红很暴力杜卡迪Monster795测试》网页打印件、《小怪兽大智慧杜卡迪Monster795提车作业》网页打印件。
其中,《很红很暴力杜卡迪Monster795测试》一文载于牛摩网(网址××),上传时间为2013年6月16日;
《小怪兽大智慧杜卡迪Monster795提车作业》一文载明于新浪网(网址××),上传时间为2013年4月25日。
庭审中,原告表示,对网页打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为证明涉案外观专利设计与杜卡迪(Ducati)公司在前设计的Monster696摩托车产品外观设计相似而应属无效,向本院提交了(2017)渝证字第37533号公证书及《银钢小怪兽使用心得及与杜卡迪原版车对比图片》。
该公证书显示,被告委托代理人余锦曦在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用公证处计算机进入“百度”网站,在该网站搜索栏搜索“银钢摩托小怪兽杜卡迪”进入搜索页面,点击“银钢小怪兽使用心得及与杜卡迪原版车对比图片银钢摩托吧百度贴吧”网页,浏览网页并进行了同步录制。
庭审中,原告表示,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另,原告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支付了合理费用,提交了公证费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2016)渝证字第71078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荣誉证书,被告提交的《亚洲新宠2012DucatiMonster795亚洲媒体发布会》网页打印件、《很红很暴力杜卡迪Monster795测试》网页打印件、《小怪兽大智慧杜卡迪Monster795提车作业》网页打印件、(2017)渝证字第37533号公证书及《银钢小怪兽使用心得及与杜卡迪原版车对比图片》专利证书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涉案专利号为ZL20143025××××.X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有权就他人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被告提出涉案专利设计属于现有设计,应被宣告无效。
由于专利有效性有问题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本院在此不作评论。
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被控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控侵权设计是否属于现有设计;
(三)被告是否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四)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如认定被告构成侵权,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关于被控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就产品种类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两轮摩托车,属于相同类别产品无疑。
故,本案的审查重点在于被控侵权设计和授权外观设计相似与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将涉案专利设计与被控侵权设计相比较,两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1.整体轮廓基本相同,各个组成部分的布局、相互位置关系基本相同;
2.车把采用羊角把,车轮上方覆盖有前挡泥板罩壳,油箱拱起程度较大,车座处前凹后翘;
3.前侧护板上有明显的网格框架装饰件,中间位置的侧护板呈三角状;
4.车座尾端安装有摩托车后罩壳,其后安装有后挡泥板,后警示灯安装于后罩壳尾部下侧,在车座下部偏右侧,只安装有一个长筒罐状排气管,排气管外侧装有罩壳。
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从整体上看,涉案专利长宽比小于被控侵权设计的长宽比,涉案专利显得较为紧凑,而被控侵权设计较为修长;
2.车头处外形结构设计明显不同。
涉案专利车头车灯设上下两个灯头,车把上未安装后视镜,而被控侵权设计车头车灯呈盾牌形,内部只有一个灯头,车把上安装有后视镜;
3.油箱外形明显不同。
涉案专利油箱纵向长度略短,拱起程度较高,表面有一定的凹凸起伏,而被控侵权设计油箱表面较为光滑,纵向长度略长,拱起程度比涉案专利小;
4.侧面板结构设计明显不同。
涉案专利侧面板前端较为突出,前侧护板上网格框架装饰件中的各个三角图形小巧且分布均等,中间位置的侧护板呈三角状,且尾部内凹幅度较大,侧护板中间有一四边形方孔,而被控侵权设计侧面板前端较为平滑,前侧护板上网格框架装饰件中的各个三角图形面积较大,中间位置的侧护板呈三角状,尾部内凹幅度比涉案专利小,较为平滑,侧护板中间无四边形方孔;
5.座椅尾部结构明显不同。
涉案专利座椅尾部结构较短,无后座位置,车座尾端后罩壳面积较大,安装的向外伸出的后挡泥板较长,排气管外侧罩壳表面有装饰性的镂空条纹,而被控侵权设计尾部结构较长,有后座位置,车座尾端后罩壳面积小,安装的向外伸出的后挡泥板短,排气管外侧罩壳表面为内凹设计,无镂空条纹。
本院认为,摩托车产品的外观设计有多种不同类型款式,如普通公路摩托车、轻型越野摩托车、重型速度赛车、哈雷摩托车等,其外观设计差异非常明显。
但在同类型摩托车之间,其整体外形设计则趋同,差异点主要集中于产品各部分结构的具体设计上,如车头、油箱、侧护板、车尾部的外形结构设计的不同,因此,对于此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而言,会对产品整体外形以及各部分结构上的各种设计细节差异都给予较多关注,其设计差异会产生较为显著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同种类摩托车,虽整体组成及结构布局大致相同,但二者在整体长宽比、车头、油箱、侧面板、排气管罩壳、车座等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注意的部分的设计上存在多处区别,上述差别足以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以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既不相同也不相似,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基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这一主张而提出的本案全部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基于此,本案的其他争议焦点已无分析之必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银钢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原告重庆银钢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