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11民辖初字第11497号原告泰山石膏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大汶口镇。
法定代表人贾同春,董事长。
被告盐城隆兴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学富镇人民路68号。
法定代表人许宏艳。
原告泰山石膏有限公司与被告盐城隆兴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被告盐城隆兴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位于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本案应由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侵权行为应为生产、销售行为,均不在我院管辖范围。
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盐城隆兴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