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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宿州市埇桥区隆鑫五交化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皖13民初133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宿州市埇桥区隆鑫五交化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宿州市埇桥区隆鑫五交化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初133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1X。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天虹,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市埇桥区隆鑫五交化店,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胜利西路薛园路以东。

经营者:李长军。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刀片公司)与被告宿州市埇桥区隆鑫五交化店(以下简称隆鑫五交化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达刀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天虹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隆鑫五交化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达刀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隆鑫五交化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福达刀片公司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隆鑫五交化店赔偿福达刀片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隆鑫五交化店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隆鑫五交化店承担。

事实和理由:福达刀片公司是目前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二十年来企业一直追求技术进步和品质提升,目前旗下“啄木鸟”品牌美工刀片年销量10亿片,国内销量一直保持第一。

1997年7月21日,福达刀片公司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啄木鸟(图片)”注册号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2007年4月1日,第1056900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

2014年12月5日,第1056900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地址为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随着福达刀片公司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生产销售侵犯福达刀片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经福达刀片公司调查,发现隆鑫五交化店未经福达刀片公司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福达刀片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福达刀片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福达刀片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相关规定,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诉请。

隆鑫五交化店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福达刀片公司所举的(2015)浙甬业证民字第9218号公证书、(2016)浙甬业证民字第12332号公证书、(2017)沪东证字第19438号公证书、(2016)皖淮正公证第8009号公证书及证物、公证费发票、购物收据和律师费发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福达刀片公司自1997年7月21日注册享有第1056900号“啄木鸟(图片)”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有效期至2017年7月20日。

2016年10月8日,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尔英到淮南市正诚公证处,称受福达刀片公司委托,申请对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过程及物证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10月12日,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公证员方某、公证人员刘某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尔英来到安徽省宿州市胜利西路名为“隆鑫五金店”的商铺。

王尔英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啄木鸟”字样的美工刀片五盒(小),并支付了人民币15元后当场取得了一张盖有“宿州市长君五金油漆门市部”印章的收款收据。

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公证,并将购买的美工刀片进行封存交由王尔英保管。

2016年11月20日,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根据取证过程,出具了(2016)皖淮正公证字第8009号公证书。

经当庭审拆封查看购买的涉案刀片,发现该刀片塑料外包装盒和刀片上标有“啄木鸟”名称和图案。

另查明,福达刀片公司为调查处理本案聘请了律师,支付律师费3000元,支付公证费500元、购物花费15元。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是隆鑫五交化店是否销售了侵犯福达刀片公司商标权的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虽然福达刀片公司提供其在名为“隆鑫五金店”商铺购买的假冒其产品名称的商品,并提供了支付购物款的“收款收据”。

但福达刀片公司所持的“收款收据”上注明销售涉案商品的经营单位名称为“宿州市长君五金油漆门市部”。

福达刀片公司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隆鑫五交化店与“宿州市长君五金油漆门市部”系同一经营主体,即不能证明隆鑫五交化店系涉案商品的真实销售者,也不能确定隆鑫五交化店为销售涉案假冒福达刀片公司商品的侵权行为人。

福达刀片公司诉讼中主张隆鑫五交化店应承担侵权责任,除证明损害结果发生,同时亦应对隆鑫五交化店系侵权行为主体及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

故对福达刀片公司要求判令隆鑫五交化店停止销售侵权商品、赔偿福达刀片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2万元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 杰审判员 孙 强审判员 张 奥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秋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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