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初105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1X。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市埇桥区谢总结家用电器经销部,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宿固路港口小区16栋。
经营者:谢总结,男,汉族,1976年10月6日出生,住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英莲,女,壮族,1978年12月30日出生,住址同上。
系谢总结之妻。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刀片公司)诉被告宿州市埇桥区谢总结家用电器经销部(以下简称谢总结家电经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达刀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总结家电经销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英莲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达刀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谢总结家电经销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福达刀片公司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谢总结家电经销部赔偿福达刀片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福达刀片公司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
事实和理由:福达刀片公司是目前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二十年来企业一直追求技术进步和品质提升,目前旗下“啄木鸟”品牌美工刀片年销量10亿片,国内销量一直保持第一。
1997年7月21日,福达刀片公司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啄木鸟(图片)”注册号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2007年4月1日,第1056900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2014年12月5日,第1056900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地址为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随着福达刀片公司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生产销售侵犯福达刀片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经福达刀片公司调查,发现谢总结家电经销部未经福达刀片公司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福达刀片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福达刀片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谢总结家电经销部答辩称:收据上的商品名称不全,其从未经营过刀片。
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有异议。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福达刀片公司所举的(2015)浙甬业证民字第9218号公证书、(2016)浙甬业证民字第12332号公证书、(2016)皖准正公证第8008号公证书及证物、公证费、律师费、购物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福达刀片公司自1997年7月21日注册享有第1056900“啄木鸟(图片)”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有效期至2017年17月20日。
2016年10月8日,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尔英到淮南市正诚公证处,称受福达刀片公司委托,申请对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过程及物证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10月12日,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公证员方某、公证人员刘某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先亮来到位于宿州市××××号名称为“一条龙装潢”的商铺,王尔英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有“啄木鸟”字样的美工刀片十盒(小),并支付了25元后当场取得了《收款收据》,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公证,并将购买的五盒刀片进行封存交由谢先亮保管。
2016年11月20日,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根据取证过程出具(2016)皖淮正公证字第8012号公证书。
经庭审比对,谢总结家电经销部的“啄木鸟”刀片与福达刀片公司提交的该型号的产品相比,两者在外包装盒的材质、颜色及商品标识上存在差异。
另查明,福达刀片公司为调查处理本案聘请了律师,支付公证费500元。
本院认为,福达刀片公司享有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谢总结家电经销部销售的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文具刀属同种商品,涉案商品使用的“啄木鸟(图片)”标识与涉案商标相比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容易使得相关公众产生市场混淆,故谢总结家电经销部销售的商品系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对于经济损失,因福达刀片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或谢总结家电经销部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数额,故本院综合考量谢总结家电经销部的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数量、价格予以确定。
福达刀片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公证费、购物费及其他费用均系为本案诉讼的必要支出,应当由谢总结家电经销部予以赔偿。
本院酌情予以支持7000元。
综上,福达刀片公司要求谢总结家电经销部立即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宿州市埇桥区谢总结家用电器经销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宿州市埇桥区谢总结家用电器经销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7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宿州市埇桥区谢总结家用电器经销部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阳顺审 判 员 李 超人民陪审员 曹来宇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蔡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