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5307号原告:杭州大上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振兴东路5号。
法定代表人:陈焱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艳,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航,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丽,女,197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委托代理人:叶红波,男,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系高丽丈夫。
原告杭州大上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上公司)诉被告高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大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航,被告高丽的委托代理人叶红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上公司起诉称:2014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享有的第6017759号“叶波大润发”商标以排他许可的方式许可给原告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至2020年5月6日。
原告按约支付第一年度许可费用后,被告将商标授权第三方使用,并将合同中约定的收款账户注销,拒绝领受原告后续支付的许可费用,拒绝办理商标许可备案手续;
期间,原告多次函告被告领受相应款项及提供新的银行账户,被告均不予回应。
综上,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有效,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按约办理商标使用许可备案手续。
原告大上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签订合同的事实。
2、中国农业银行自助设备客户通知单(2014年9月19日)一份。
3、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2014年9月22日)一份。
证据2、3,共同证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支付商标使用许可费用的事实。
4、2016年1月22日原告致被告函件一封(注:被退回)。
5、2017年2月18日原告致被告函件、快递面单各一份。
证据4、5,共同证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约定,提供相关收款账号的事实。
6、2017年2月10日手机转款截屏一份三页。
7、中国建设银行转款凭证及明细一份四页。
证据6、7,共同证明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已注销的事实。
8、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对“叶波大润发”搜索结果(网络打印件)一组,证明被告在合同有效期内授权第三方使用叶波大润发商标的事实。
9、商标许可费用代管协议、打款记录各一份。
10、律师函、EMS快递单、快递查询单各一份。
证据9、10,共同证明在被告拒绝领受商标使用许可费用的情况下,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并向被告发律师函无回应的事实。
11、委托书一份,证明高丽及叶红波在合同期限内授权大量的叶波大润发超市的事实。
被告高丽答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的商标许可方式为排他许可,故原告必须在排他性许可的前提下使用叶波大润发商标,而原告从2014年开始擅自以被告高丽的名义许可他人使用叶波大润发商标:(1)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岔河镇忠相百货超市,(2)江苏省江阴市周庄镇华宏村家具广场叶波大润发,(3)江苏省泰兴市黄桥镇叶波大润发,(4)上海市福贸路与赵重公路交汇处叶波大润发,(5)江西省吉水县叶波大润发,(6)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五港镇仁嘉叶波大润发加盟超市。
原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
二、根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可知,原告签订合同时完全清楚也同意被告在签订本合同前的许可协议继续有效,故不存在被告将商标授权其他第三方使用。
三、原告在使用叶波大润发商标时,未经商标注册人高丽同意,擅自许可第三方使用且不接受商标许可人的监督,对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和经营状况极不负责,原告许可使用叶波大润发商标的超市接连被消费者投诉,被告通过媒体才知道原告已把叶波大润发商标许可他人使用。
被告通过电话多次督促原告规范使用叶波大润发商标,并告知原告许可第三方使用叶波大润发商标必须通过被告书面同意确认。
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第三条第二项C款的规定。
同时,原告使用叶波大润发商标时,故意突出使用大润发三个字,违反了《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
当被告电话督促原告限期整改,要求原告把好商标使用过程中的商品质量和经营情况时,原告置之不理并明确答复被告无权干涉他们使用叶波大润发商标;
被告为此到原告许可使用叶波大润发商标的超市内,与经营主洽谈叶波大润发商标使用事宜,超市经营主不与被告见面洽谈。
由此造成原告许可的江苏省江阴市周庄叶波大润发、江苏省泰兴市黄桥叶波大润发、江苏省海门县正余镇叶波大润发在开业不久先后倒闭关门,对叶波大润发商标在社会上和超市商业圈内造成极坏影响,以致淮安大润发超市管理中心江阴市塘市镇叶波大润发被迫改名,给被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原告许可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五港镇林良志使用叶波大润发商标,造成同在当地的淮安大润发超市管理中心叶波大润发超市无法挂牌。
原告的行为违约,被告万般无奈之下告知原告取消所签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注销收款专用账户。
四、根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办法》的规定,商标局对缺少相关条款的合同不予备案。
双方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缺少许可使用的商品范围和许可人对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进行监督的条款,故无法办理商标许可备案手续。
因2014年至今原告违约,被告取消所签合同,不再继续办理商标许可备案手续,双方的合同解除。
五、对商标使用许可费,《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按年度提前一个月银行转账预支付方式付款,因被许可人拖欠商标使用费超过10日含10日的,许可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商标许可合同。
2016年度的商标使用许可费,原告应在2015年12月1日前支付给被告,而原告的证据2016年1月22日的快件信封不能证明其按约付款的事实,截至2017年2月10日,原告没有与被告联系,说明其已默认被告解除所签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综上,被告解除《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是正当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求。
被告高丽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岔河镇叶波大润发门楼照片(复印件)一张。
2、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岔河镇叶波大润发被工商行政机关查处的网络搜索信息截屏一页。
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岔河镇林忠相百货超市的信息截屏一页。
4、江苏省江阴市周庄镇叶波大润发门楼照片(复印件)一张。
5、江苏省江阴市周庄镇叶波大润发招商广告截屏一页。
6、江西省吉水县吉水叶波大润发超市招聘广告手机截屏一页。
7、上海市青浦区福贸路与赵重公路交汇处叶波大润发百度地图地址手机截屏一页。
8、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五港镇亿嘉叶波大润发加盟超市信息截屏一页。
证据1至8,共同证明原告从2014年开始擅自以被告的名义许可他人使用“叶波大润发”商标,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事实。
9、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叶波大润发超市信息截屏一页,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签订前,被告已与他人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此前许可协议继续有效。
10、江苏省泰兴市黄桥镇叶波大润发门楼照片(复印件)一张。
11、江西省吉水县吉水叶波大润发门楼照片(手机截屏)二张。
证据10、11,共同证明原告违反《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事实。
12、网络搜索媒体报道一组,证明原告许可使用叶波大润发的超市的反面报道及倒闭的事实。
对原告大上公司、被告高丽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
证据4,被告认为未收到。
原告向被告邮寄信函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5,被告确认收到函件,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
证据6、7,被告认为原告逾期付款,与合同约定不符。
本院对原告付款的事实予以认定。
证据8,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项。
本院认为,企业登记使用的字号与商标权分属不同的法律规范,被告有无许可案外人使用商标,应由相应的协议证明,故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证据9、10,被告认为原告已违约,其让律师代管许可费并出具律师函毫无意义。
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11,被告认为只是委托他人宣传商标,不能证明许可他人使用商标。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商标权利人委托他人宣传、管理涉案商标,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对被告高丽提交的证据1至8,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些证据系网络搜索的结果或来源不明的照片,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也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关,故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9,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网络搜索结果,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同时,企业登记使用的字号与商标权分属不同的法律规范,被告有无许可案外人使用商标,应提供相应的协议,故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证据10、11、12,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网络搜索的结果或来源不明的照片,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也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关,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6017759号“叶波大润发”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进出口代理、拍卖、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5月7日至2020年5月6日止。
2014年9月19日,原告(被许可方)与被告(许可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一、许可使用的商标信息,商标注册号:6017759,商标名称:叶波大润发,类别:第35类,许可使用的服务项目:进出口代理、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推销(替他人)、拍卖。
二、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至2020年5月6日止。
三、商标许可方式和双方责任义务,1、商标许可使用专有权的许可方式:排他许可,自2014年10月1日起,第6017759号商标的使用权只能归被许可方所有,被许可方有权对此商标进行广告宣传、销售服务使用等多种商标商业运作模式,许可方在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后不得以任何理由许可第三方使用,以避免该商标的多方使用导致一般消费者产生商品服务来源的误解。
2、原告在规定范围内使用许可商标,不得使用许可商标进行违法活动;
为保证注册商标的质量,原告在使用期限内被告有权进行监督原告的商品质量和经营情况,当原告被政府部门或媒体反面报道,影响到被告名誉时,被告有权督促原告及时进行整改,违法情节严重时被告有权取消原告商标许可使用。
四、商标使用许可费和支付方式:1、商标使用许可费,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5月6日,商标使用许可费总额为112.5万元。
2、支付方式:按年度提前一个月银行转账预支付方式,具体付款时限如下,第一年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商标使用许可费10万元;
第二年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31日内的商标使用许可费15万元;
第三年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31日内的商标使用许可费20万元;
第四年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31日内的商标使用许可费25万元;
第五年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31日内的商标使用许可费30万元;
第六年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6日的5个月6天的商标使用许可费12.5万元。
3、因被许可方拖欠商标使用许可费超过10日包含10日的,许可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商标许可合同,并向商标局提交《终止商标许可合同备案》手续。
五、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一份,其余两份用于提交商标局办理商标使用许可备案手续。
合同注明,商标使用许可费应汇入被告农行卡,户名:高丽,卡号:62×××1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并注明许可方、被许可证方的地址。
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9月22日向被告的尾号为3013的农行卡转款计10万元。
2016年1月22日,原告按合同载明的地址向被告寄送告知函,称其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约定的银行卡转款,但发现该银行卡已注销,要求被告提供新的银行卡。
该函件因查无此人被邮局退回。
2017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尾号为3013的农行卡转款200元,银行交易明细显示无此错误码,款项被退还。
2月1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寄送告知函,称合同约定的汇款帐户注销,要求被告提供收款账号以便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
2017年3月11日,原告与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商标许可费用代管协议,鉴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约定的高丽的收款账户已经注销,致使原告无法支付相应许可费,故委托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保存第二笔、第三笔商标许可使用费计35万元。
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将款交律师保存。
3月20日,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钱航律师向被告寄送律师函,告知被告商标许可使用费由律师保管,要求其与律师联系,领受该许可费。
但被告未与律师联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
关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是否解除。
被告主张该合同已解除,其理由:1、原告擅自许可他人使用商标,没有告知被告,他人使用商标后,对商标极不负责,影响了商标声誉;
2、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二年的商标许可使用费,被告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
3、被告注销了专用收款账户,就是明确告知原告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主张原告擅自许可他人使用涉案商标,而原告予以否认,被告的主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原告有无按约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
按合同约定,原告应在2015年12月支付第二年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原告在向合同约定的银行卡号转款不成的情况下,于2016年1月22日向合同载明的被告的地址寄送告知函索要银行帐号,其行为并无不当,造成原告未能按约付款的原因在于被告已注销了银行卡,责任在于被告,且原告事后已将第二年、第三年的许可使用费交第三方保存,履行了其义务,被告无权以此为由终止合同。
第三,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应以明示的方式,即应当通知对方;
而被告主张其注销了专用收款账户,就是明确告知原告解除合同,显然无法律依据。
综上,被告主张合同已解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商标使用许可备案。
《商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办法》第四条规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许可人应当将许可合同副本报送商标局备案。
第六条规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许可使用的商标及其注册证号;
(二)许可使用的商品范围;
(三)许可使用期限;
(四)许可使用商标的标识提供方式;
(五)许可人对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进行监督的条款;
(六)在使用许可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的条款。
本案中,合同尚在有效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应各自履行相应义务。
合同约定,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一份,其余两份用于提交商标局办理商标使用许可备案手续;
故向国家商标局备案涉案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
同时,合同约定的条款亦符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办法》的要求,故被告应将涉案合同报送商标局备案。
被告主张《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缺少许可使用的商品范围和许可人对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进行监督的条款,无法办理商标许可备案手续,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杭州大上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高丽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继续履行;
二、被告高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备案。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高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