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民初342号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6号、128号907室。
法定代表人:张立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杰,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中市牛牛家的鸡排店,经营场所扬中市新坝镇前进西路**号。
经营者:孙传超。
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扬中市牛牛家的鸡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
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17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既没有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也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