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刑初12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壮力,男,196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个体工商户,现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户籍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1日被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7年11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公三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壮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军、薛锦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壮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至2016年11月,被告人陈壮力从他处购进假冒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壳牌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埃克森美孚公司,分别为“长城”、“壳牌”、“美孚”注册商标的机油、液压油等车用机油,在其经营的郑州市管城区鑫珂汽配商行进行销售,金额为71595元。
2016年11月10日,在陈壮力租赁的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三环汽贸园轮胎市场的仓库,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查扣36桶、货值7302.24元的假冒“长城”、“壳牌”、“美孚”注册商标的车用油品及28张销货单据等物品。
经鉴定,查扣的上述车用油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注册证、鉴定证明、扣押销售单据及销售价格汇总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壮力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壮力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2016年11月,被告人陈壮力从他处购进假冒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壳牌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埃克森美孚公司,分别为“长城”、“壳牌”、“美孚”注册商标的机油、液压油等车用机油,在其经营的郑州市管城区鑫珂汽配商行进行销售,金额为71595元。
2016年11月10日,在陈壮力租赁的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三环汽贸园轮胎市场的仓库,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查扣36桶、货值7302.24元的假冒“长城”、“壳牌”、“美孚”注册商标的车用油品及28张销货单据等物品。
经鉴定,查扣的上述车用油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上述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陈壮力的供述,其于2004年开始在郑州市管城区南三环汽贸园租门面做汽配生意,店铺的名字叫鑫珂汽配。
主要提供汽车用的各种品牌润滑油。
2015年5月份,开始购进假冒的“长城”润滑油,进价是105元至115元,售价是130元左右;
假冒“美孚”的液压油,进价是130元至135元之间,售价是165元左右;
假冒壳牌的机油,进价是185元至190元之间,售价210元至300元之间。
其对民警从其店铺里查获的每日销售假冒壳牌、美孚、长城和长春一汽润滑油的清单予以认可。
其共销售出假冒的壳牌、美孚、长城和长春一汽的润滑油的价值共计76995元。
民警当场从其仓库和店铺查获假冒壳牌润滑油16桶,假冒长城润滑油12桶,假冒美孚润滑油8桶,假冒长春一汽润滑油2桶,共计38桶,每桶都是18L装。
该供述与证人冯某证明的其于2016年8月在陈壮力的鑫珂汽配店铺购买过5桶假冒的长城牌液压油的内容能相互印证。
且有鑫珂汽配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在卷佐证。
2.扣押物品清单及指认照片。
证明公安机关从陈壮力的仓库扣押的涉案赃物及售货清单,陈壮力予以指认。
3.壳牌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鉴定书。
证明壳牌商标的注册情况;
壳牌国际股份公司授权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公司的代理事项及代理权限;
经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公司鉴定,扣押在案的16桶壳牌润滑油不是壳牌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正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伪劣产品。
4.长城商标注册证及鉴定证明,证明长城商标的注册情况和查扣的12桶长城润滑油及20个防伪标识均为假冒。
5.美孚商标注册证及鉴定证明。
证明美孚商标的注册情况和查扣的8桶润滑油经鉴定是假冒的产品。
6.扣押销售单据及销售价格汇总表。
扣押的28张销售单据显示,销售长城液压油227桶价值29515元;
壳牌机油62桶价值16810元;
美孚润滑油144桶价值25270元。
共计71595元。
扣押在案的36桶赃物价值共计7302.24元。
7.户籍证明。
证明了被告人陈壮力的身份情况。
8.到案经过。
证明了被告人陈壮力被抓获的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壮力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71595元,被扣押的赃物价值7302.24元,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壮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陈壮力提出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壮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对其所犯罪行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处罚。
陈壮力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壮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期间,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8年7月26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物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