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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与扬州董氏轴承机电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10民终2424号
案件名称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与扬州董氏轴承机电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扬州董氏轴承机电有限公司,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江苏精工轴承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0民终24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董氏轴承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渡江南路27号—17。

法定代表人:薛峰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恭生,扬州市广陵区竞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住所地在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14号。

法定代表人:庞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龙江,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浙江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苏精工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靖江市人民中路173-12号。

法定代表人:周爱成。

上诉人扬州董氏轴承机电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原审第三人江苏精工轴承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7)苏1002民初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7)苏1002民初615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哈尔滨轴承集团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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