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初4301号原告:宋政友,男,197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建,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婷婷,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卡卡美发造型店,经营地:郑州市二七区裕元里***号。
经营者:于剑渤,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原告宋政友诉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卡卡美发造型店(以下简称卡卡美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
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宋政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建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卡卡美发店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政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即不得在其店面招牌、门头装潢中含有“卡卡”字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1元;
3、判令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在郑州经营多家“KAKA发型”连锁店,并有一定的知名度。
2010年4月14日,原告申请注册了“kaka.卡卡”商标,服务项目包括:美容院;
理发店;
按摩等。
原告发现有顾客在美团网上美团后到原告店铺消费,经了解发现被告店名及商号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故诉至法院。
被告卡卡美发店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宋政友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二组:(2016)郑黄证民字第3753号公证书及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三组:公证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公证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政友于2010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6425181号“KaKa卡卡”图形加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4月13日。
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美容院;
理发店;
按摩等。
2016年4月15日,申请人宋政友委托代理人李新建来到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4月18日下午四时三十分,公证处公证员王某与工作人员闫亚男随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建一起来到郑州市二七区二七广场德化步行街,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检查了申请人李新建手机的清洁性并清空了手机照片内存,随后来到德化步行街A区汉宫网吧楼下一楼一家门头显示为“卡卡造型魅丽染烫”的店铺门前。
李新建使用其经清理过的手机对该店的门头、宣传海报及周边设施进行了拍照,现场共拍摄照片四张。
整个过程于四时四十五分结束。
随后,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随同李新建来到郑州大学工学院校内复印店,对拍摄照片进行打印,当场打印出照片四张由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带回公证处。
上述全部过程于当日五时三十分结束。
上述事实和行为有郑州市黄河公证处(2016)郑黄证民字第3753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另查明,1、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卡卡美发造型店于2013年12月4日注册成立,注册资金3万元,经营范围:美发服务。
2、原告宋政友支付公证费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宋政友经依法核准注册享有第6425181号“KaKa卡卡”文字加图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在核定的服务项目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尚在有效保护期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卡卡美发店经营范围与涉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相同。
被告卡卡美发店在其门店门头装潢、经营场所等处使用了“卡卡造型”中含有“卡卡”字样,与原告的“KaKa卡卡”注册商标中的文字“卡卡”相同,构成近似,引起消费者混淆,侵犯了原告宋政友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原告宋政友支付公证费2000元属合理支出,其要求被告卡卡美发店赔偿经济损失2001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卡卡美发造型店(经营者于剑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宋政友的第64251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不得在其店面招牌、门头装潢中含有“卡卡”字样;
二、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卡卡美发造型店(经营者于剑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政友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二千零一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卡卡美发造型店(经营者于剑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