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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瑞年粮油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306民初27483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瑞年粮油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瑞年粮油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7483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2K。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

委托代理人赵友冬,北京观韬(厦门)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丽敏,北京观韬(厦门)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瑞年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常平镇桥沥北门村工业区南北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曾水海,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阳小青,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福临门”商标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已生产的侵权产品和包装;

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20万元;

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被告答辩如下:一、答辩人所被诉请的涉案产品销售有合法来源,答辩人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二、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赔偿人民币200000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

一、注册商标权的详细情况:1994年5月21日,广州新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取得第69027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食用油脂,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4年5月20日。

2010年2月13日,原告经受让取得第690278号商标。

该商标于2011年6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关于第5197888号“福临门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商评字(2011)第10959号中被认定在食用油脂商品上为驰名商标。

2009年9月7日,嘉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取得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包括食用油脂等,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9月7日至2019年9月6日。

2010年2月13日,原告经受让取得第6167565号商标。

二、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具体时间、地点、情形:2015年11月6日,厦门市湖里区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在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阳光小城111号铺的“龙晟蛋品粮油购销行”的商铺购买了一瓶5升的由东莞市瑞年粮油有限公司生产的福贵人食用调和油,并取得“龙晟蛋品粮油购销单”一张,共付款40元。

三、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标的具体商品:标签中间印有“”,其中“福”字较大,“贵人”二字在其右上方,较小,呈横向排列,“福”字背后的阴影呈向左的足型,其阴影衬托元素与“福临门”商标一致。

标签显示生产商为东莞市瑞年粮油有限公司。

四、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的比对意见:被控侵权食用油属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

五、被控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的比对意见: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相比,构成近似,容易引起混淆。

与第690278号注册商标不相同,也不相似。

六、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的违法所得:原告未举证。

七、2014年9月14日,东莞市常平益嘉益粮油经营部注册第12368896号注册商标,标识具体内容为“福贵人”。

2014年10月1日,被告被授权使用该商标。

判决结果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是第6167565号的商标权利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和第十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认定商标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还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认定商标近似除通常需要考虑其构成要素的近似程度外,还需要综合考虑其他相关因素,诸如被诉侵权人的主观意图、双方共存和使用的历史与现状、相关市场实际等因素,在此基础上进行公平合理的判断认定诉争商标是否构成混淆性近似。

被告东莞市瑞年粮油有限公司在其生产的涉案商品上标注“福贵人”标识,但明显改变了“福”字的字体,使该“福”字在整个“福贵人”标识中的比重较大,且“福”字阴影部分呈向左的足型。

该商标已经超出东莞市瑞年粮油有限公司被授权使用的“福贵人”规范使用范围,使其与原告所有的商标相比,“福”字的写法相同,且都有独特的足型阴影。

结合原告涉案商标中的“福”字因其独特的写法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力,并在食用油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这样易使相关公众以一般的注意力会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故应当认为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东莞市瑞年粮油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东莞市瑞年粮油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销售已生产的侵权产品及包装,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不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所得利益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等因素,酌定被告东莞市瑞年粮油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含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瑞年粮油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福临门”商标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已生产的侵权产品和包装;

二、被告东莞市瑞年粮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3,000元,被告承担人民币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海 波人民陪审员 王 秀 芳人民陪审员 练 桂 春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敏(兼)书 记 员 陈 丽 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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