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5民初6096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曦洋,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市荟翠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杨国庆,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强,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淑芳,被告的职员。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荟翠超市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裴银州、吴曦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强、叶淑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世界五百强之一,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余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以及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在2004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中粮公司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于2015年10月在被告经营的广州市海珠区墩和路旁一门面标示有“新荟翠购物广场”等字样的商店购买到七瓶红酒,分别是两瓶“N96‘华夏’鼎干红葡萄酒”、一瓶“‘长城杯图形’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两瓶“N92‘华夏’鼎干红葡萄酒”、两瓶“N99‘华夏’鼎金装干红葡萄酒”,并经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封存。
经原告核实,上述葡萄酒并非原告授权生产和销售。
原告认为,被告在其经营的商店中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及相近似的葡萄酒,使消费者误认该葡萄酒为原告生产,违反了《商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利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7859363号、第3235580号和第12177356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全部侵权商品以及销毁全部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和相关标志;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理由如下:1.原告称“华夏鼎”为侵权产品,“华夏鼎”是在2002年4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登记注册,注册号为1753885号;
原告的“华夏”商标在2010年之后注册,时间晚于“华夏鼎”注册时间,因此是原告侵犯“华夏鼎”商标权,而不是被告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请求合议庭对原告侵权行为进行制裁。
2.原告在海珠法院曾起诉被告销售“华夏鼎”葡萄酒侵权,被告对确认部分侵权的判决已提起上诉;
原告在白云法院起诉另一商家销售“华夏鼎”同类葡萄酒侵权,被驳回起诉,原告对判决不服已提起上诉,故被告认为“华夏鼎”是否侵权尚未定论。
3.被告有涉案商品合法来源的证明,包括购销合同、“华夏鼎”的商标注册证等。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登记了以下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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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70855号
 商标
 
 
 第 3244778号
 商标 
 
 
 第
 7859363号
 商标
 
 
 第
 3235580号
 商标
 
 
 第12177356
 号商标
 
 
国家商标局于2000年8月30日向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补发第70855号商标注册证,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1974年7月20日(始),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6类:白酒、露酒、葡萄酒、啤酒,经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33类,续展核定使用商品:白酒、露酒、葡萄酒。
1998年4月28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该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
2002年1月28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2005年8月3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即原告。
2003年1月27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
2012年9月24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国家商标局于2003年7月21日向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发了第3244778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止。
2005年8月3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即原告。
2013年4月23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国家商标局于2010年12月21日向原告核发了第7859363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鸡尾酒;
葡萄酒;
白兰地;
威士忌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朗姆酒;
伏特加酒;
汽酒;
清酒;
黄酒(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止。
国家商标局于2003年7月14日向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发了第3235580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
蒸馏饮料;
鸡尾酒;
杜松子酒、酒(利口酒);
酒(饮料);
含酒精果子饮料;
含水果的酒精饮料(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13日止。
2005年8月3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即原告。
2013年4月23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14日至2023年7月13日。
国家商标局于2014年8月7日向原告核发了第12177356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鸡尾酒;
葡萄酒;
白兰地;
威士忌;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伏特加酒;
黄酒;
烧酒;
烈酒(饮料);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至2024年8月6日止。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10月12日,原告向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5年10月17日,该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人员随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凌峰来到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墩和路旁一门面标示有“新荟翠购物广场”等字样的商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周凌峰在该商店购买了商品,取得了《发票联》一张。
随后,周凌峰将上述所购商品及所获单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店外观、所购商品及单据进行了拍摄,公证人员使用该公证处封条封存上述所购商品、单据原件,封存后交申请人保管。
2016年1月21日,该公证处出具(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1077号公证书,证明以上所述与实际情况相符,所附照片为公证人员拍摄所得,与现场实际情况、所购商品的实际情况相符。
经查验,公证封存实物保全证据包装袋完好,公证封条及印鉴完整。
经当庭开拆,可见包装袋内有7瓶葡萄酒、发票1张及小票1张,具体情况如下:(一)7瓶葡萄酒分别为:1.“N92华夏鼎干红葡萄酒”2瓶(原告在本案主张的侵权葡萄酒,以下简称被控侵权葡萄酒①)。
瓶身正面瓶贴中部显著位置上印有“底部是山,山上为城楼、城墙、塔楼,及背景为房屋”的“城墙”图案,该图案占据正面瓶贴1/2的面积,瓶身正面瓶贴上还印有“GRANDEASTATES?”“CABERNETSAUVIGNON”“华夏鼎干红葡萄酒”“N92”“中国·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出品烟台产区”等字样(其中“华夏鼎”三字较大)。
正面瓶贴中间位置偏右方印有个圆圈(直径约1.6cm),圆圈里有“中国注册商标”“”图案和“GOLDWAHA”“华夏鼎”等字样。
瓶身背面印有“中国注册商标城品·城市的品牌华夏鼎干红葡萄酒”“N92”等字样(其中“华夏鼎”三字较大)。
背面瓶贴左上方印有个圆圈(直径约0.9cm),圆圈里有“中国注册商标”“”图案和“GOLDWAHA”“华夏鼎”等字样。
瓶颈位置处印有生产日期为“2014/07/02”“”图案,“GOLDWAHA”等字样。
2.“N96华夏鼎干红葡萄酒”2瓶(原告在本案主张的侵权葡萄酒,以下简称被控侵权葡萄酒②)。
瓶身正面瓶贴上印有“底部是房屋、梯田,左侧是山体,右侧远处有房屋、树林”的图案,该图案占据正面瓶贴1/2的面积,瓶身正面瓶贴中部显著位置上还印有“GRANDEASTATES?”“CABERNETSAUVIGNON”“华夏鼎干红葡萄酒”“N96橡木桶”“中国·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出品烟台产区”等字样(其中“华夏鼎”三字较大)。
瓶身背面印有“中国注册商标城品·城市的品牌华夏鼎干红葡萄酒”“N96橡木桶”等字样(其中“华夏鼎”三字较大)。
背面瓶贴左上方印有个圆圈(直径约0.9cm),圆圈里有“中国注册商标”“”图案和“GOLDWAHA”“华夏鼎”等字样。
瓶颈位置处印有生产日期为“2014/07/02”“”图案,“GOLDWAHA”等字样。
3.“N99华夏鼎金装干红葡萄酒”2瓶(原告在本案主张的侵权葡萄酒,以下简称被控侵权葡萄酒③)。
瓶身正面瓶贴中部显著位置上印有“底部是山,山上为城楼、城墙、塔楼,及背景为房屋”的“城墙”图案,“该图案占据正面瓶贴1/2的面积,瓶身正面瓶贴上还印有“GRANDEASTATES?”“CABERNETSAUVIGNON”“华夏鼎金装干红葡萄酒”“N99”“中国·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出品烟台产区”等字样(其中“华夏鼎金装干红葡萄酒”10个文字字号大小一致,文字较周边文字要大)。
正面瓶贴中间位置偏右方印有个圆圈(直径约1.8cm),圆圈里有“中国注册商标”“”图案和“GOLDWAHA”“华夏鼎”等字样。
瓶身背面印有“中国注册商标城品·城市的品牌华夏鼎金装干红葡萄酒”“N99”等字样(其中“华夏鼎金装干红葡萄酒”10个文字字号大小一致,文字较周边文字要大)。
背面瓶贴左上方印有个圆圈(直径约0.9cm),圆圈里有“中国注册商标”“”图案和“GOLDWAHA”“华夏鼎”等字样。
瓶颈位置处印有生产日期为“2014/07/02”“”图案,“GOLDWAHA”等字样。
4.“‘长城杯图形’赤霞珠干红葡萄酒”1瓶(原告表示另案主张权利,情况略)。
(二)发票记载以下情况:“华夏N96干红750ML1瓶金额53.42税额9.08”“华夏N99干红750ML1瓶金额30.77税额5.23”“华夏N92干红750ML1瓶金额72.65税额12.35”“三九长城清新干红750ML1瓶金额17.01税额2.89”“价税合计203.40元”等。
(三)小票记载以下情况:“华夏N96干红750ML1瓶金额62.50”“华夏N99干红750ML1瓶金额36.00”“三九长城清新干红750ML1瓶金额19.90”“华夏N92干红750ML1瓶金额85”“合计203.40元”等。
原告对被控侵权葡萄酒①③的指控为:正面瓶贴上的图案与原告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瓶颈上的“长城酒杯图形”,与原告第3235580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正面、背面瓶贴上“华夏鼎”三字突出使用,与原告第7859363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正面、背面瓶贴上圆圈里的“长城酒杯图形”和“华夏鼎”字样,旁边并标注有“中国注册商标”字样,属商标性使用,与原告第3235580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与原告第7859363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原告对被控侵权葡萄酒②的指控为:正面、背面瓶贴上“华夏鼎”三字突出使用,与原告第7859363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瓶颈上的“长城酒杯图形”,与原告第3235580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背面瓶贴上圆圈里的“长城酒杯图形”和“华夏鼎”字样,旁边并标注有“中国注册商标”字样,属商标性使用,与原告第3235580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与原告第7859363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被告对原告的指控发表意见为:原告的指控不成立,二者不构成相同或相似;
“华夏鼎”早于原告注册,不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诉讼中,被告为证明其销售的葡萄酒不构成侵权且有合法来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华夏鼎”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证明复印件各1份;
2.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各一份;
3.广州金酱酒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广州金酱酒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4日变更名称为广州华城酒业有限公司)各一份;
4.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5民初58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5.《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广州金酱酒业有限公司,约定:乙方向被告供应商品,本合同自2015年4月1日始至2016年3月31日止等);
6.盖有“金酱酒业发货专用章”的《广州金酱酒业送货单》和被告制作《商品验收单》各1份,其中《广州金酱酒业送货单》记载内容如下:录单日期“2015年9月10日”,客户名称“新荟萃-沥滘”,商品全名“华夏鼎99干红、华夏鼎96干红、华夏鼎92干红”等;
《商品验收单》记载内容如下:验收日期“2015年9月11日”,收货商店“0001沥滘荟萃”,品名“华夏N99干红750ML(买一送一)、华夏N96干红750ML(买一送一)、华夏N92干红750ML(买一送一)”等。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华夏鼎”是组合商标,使用范围不包含葡萄酒;
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
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证据5、6三性不予认可,送货单不符合要求,没有酒类附随单。
诉讼中,原告补充陈述:(一)被控侵权葡萄酒①②③均为买一送一,故发票小票显示的瓶数为4瓶,而公证封存实物为7瓶。
(二)诉请中维权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1500元、调查费2000元、律师费15000元等,原告对诉请的费用均没有具体单据提交,请求由法院酌定。
据原告提交的于2017年6月15日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打印的信息显示:被告成立日期为2003年11月26日,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金:250万元;
登记状态:在营(开业)企业,经营范围:粮油零售;
预包装食品零售;
非酒精饮料及茶叶零售;
酒类零售;
烟草制品零售;
等。
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通过登录互联网的“国家商标局”网站,查询到第1753885号注册商标的情况如下:案外人甘水林于2001年4月23日申请注册“”图文组合商标。
该商标于2002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注册证号为第175388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烧酒;
蒸馏酒精饮料;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米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黄酒;
开胃酒;
含酒精果子饮料。
专用权期限为2012年4月21日至2022年4月20日;
商标流程最近期信息显示为:“撤销注册商标复审”“等待受理通知发文”“2017年10月27日”;
商标状态图标显示为:撤销/无效宣告审查中。
另查,2015年初,原告就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销售“95华夏葡萄酒”和“华夏黄河故道葡萄酒”商品的行为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为由,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以(2015)穗海法知民初字第53号(以下简称15海法第53号案件)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判决被告停止销售侵权的葡萄酒商品,及赔偿原告的损失等。
判后,被告上诉,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6年5月以(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7859363号、第3235580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3类,与被控侵权葡萄酒属于同一种类别商品。
原告为证明被控侵权葡萄酒由被告销售,向本院提交了(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1077号公证书一份,该公证书显示的购物店铺情况与被告信息一致,且被告并未否认被控侵权葡萄酒由其销售,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葡萄酒由被告销售。
本案的焦点问题有2个,一、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葡萄酒①②③是否侵犯了原告本案主张的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问题;
二、被告是否需承担停止销售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具体到本案,针对原告的指控,本院作如下分析:(一)关于被控侵权葡萄酒①③正面瓶贴上的“城墙”图案是否侵权问题,“城墙”图案位于正面瓶贴中部显著位置上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城墙”图案主要突出城楼和城墙的整体形象,该图案让人联想到长城;
原告在葡萄酒上使用的第70855号“长城”图文组合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知名度较高,“长城”图案是该商标的重要组成部分,虽然该图案与原告第70855号、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存在差异,但基于二者的表现目的相同,且该图案的下方印在“华夏”文字,足以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二者构成近似。
原告第12177356号商标为组合商标,并非驰名商标,与“城墙”图案相比,二者在构图、造型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故二者不构成近似。
(二)关于被控侵权葡萄酒①②③正面、背面瓶贴上“华夏鼎”三字突出使用是否侵权问题,“华夏鼎”三字突出使用,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首先,第1753885号“”注册商标是图文组合商标,“华夏鼎”文字下方还带有拼音,核定使用的商品也不包括葡萄酒,被控侵权葡萄酒①②③并未忠实使用“华夏鼎”注册商标,该使用行为属于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
其次,“华夏鼎”中主要组成部分和显著识别部分在于“华夏”,“华夏鼎”中的“华夏”与原告第7859363号注册商标中的“华夏”构成相同。
原告的华夏葡萄酒由于经过持续的使用和宣传,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故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葡萄酒①②③为原告生产或许可制造的商品,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三)关于被控侵权葡萄酒①③正面瓶贴上圆圈中的“”图案、“华夏鼎”字样,被控侵权葡萄酒①②③背面瓶贴上圆圈中的“”图案、“华夏鼎”字样,及被控侵权葡萄酒①②③瓶颈上的“”图案是否侵权问题,“”图案是鼎字的象形图案,该图案在各处呈现的字号很小,施以一般注意力并不容易看见,即便看到了也会与被控侵权葡萄酒文字标识中的“鼎”字联系在一起,一般消费者不会马上联想到原告第3235580号注册商标;
另外,上述各处的“”图案和“华夏鼎”字样并未突出使用,没有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并不足以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原告指控上述各处的“”图案和“华夏鼎”字样侵犯其第3235580号、第78593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分析,被控侵权葡萄酒①②③突出使用“华夏鼎”字样构成对原告第78593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控侵权葡萄酒①③突出使用的“城墙”图案构成对原告第70855号、32447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条法律的规定,销售者合法来源主张成立应当满足两个条件:一是销售者主观上不知道该商品侵权,此处的知道包括明知与应知;
二是销售者客观上能证明其销售的商品来源。
综合考虑以下因素,本院认为被告未满足第一个条件:首先,被告作为一家大型超市,对葡萄酒的品牌及价格等信息较普通经营者有着更高的判断能力和注意义务;
其次,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再次,15海法第53号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告销售行为构成侵权的同时,对“合法来源”是否成立作了论述,虽然15海法第53号案件仍未生效,但作为一个合法的经营者,此时,被告应当知悉未尽严格审查义务的法律后果,并应当及时对其经营场所内销售的葡萄酒进行识别,对“未规范使用注册商标”“使用了与知名商标相近似的标识”等可能涉嫌侵权的问题葡萄酒采取下架等必要措施。
综上分析,本案被控侵权葡萄酒的销售行为发生在15海法第53号案件一审判决之后,故本院认定被告在本案中销售葡萄酒的行为具有主观过错,即便被告有证据证明本案侵权葡萄酒具有合法来源,也不符合上述合法来源的主观要件,故不能免除其侵权的赔偿责任。
同时,被告销售被控侵权葡萄酒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还应承担停止销售被控侵权葡萄酒的法律责任。
鉴于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现在还持有被控侵权葡萄酒,且通过判决被告承担停止销售的法律责任已足以制止被控侵权行为,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销毁全部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和相关标志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由于原告对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未举证证明,故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及商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情节、经营规模、侵权范围、酒类商品的获利程度,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为4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诉请超出40000元以外的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荟翠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78593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广州市荟翠超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制止侵权合理支出共计4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5元,由被告广州市荟翠超市有限公司负担945元。
原告已预交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本院退回945元。
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应负担的受理费945元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