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民初224号原告:石家庄市制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北二环西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卢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可,山东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天佑,山东全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枣庄市台儿庄贵诚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金光路人民医院东邻。
法定代表人:于绍庆,执行董事。
被告:枣庄市台儿庄贵诚购物中心有限公司邻里中心,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箭道街道西侧、台十七路南、兰祺河东侧。
负责人:于绍庆,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广勇,台儿庄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原告石家庄市制酒厂有限公司与被告枣庄市台儿庄贵诚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诚公司)、枣庄市台儿庄贵诚购物中心有限公司邻里中心(以下简称贵诚邻里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可、姚天佑,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广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其生产的酒水外包装上使用“天下第一庄”字样的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万元;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石家庄市制酒厂是1948年1月组建的第一批公营企业中的唯一酿酒厂,在2002年推出了“第一庄”品牌高中档系列酒,获“石家庄特产”称号,是市政府指定用酒,并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天下第一庄”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酒水,现在正在商标专用权的有效期内。
石家庄市制酒厂于2016年8月31日变更为石家庄市制酒厂有限公司。
原告在2002年推出了“第一庄”系列酒,并已注册了“天下第一庄”的商标,该注册商标使用、宣传时间长,公众知晓范围广。
被告销售的“第二届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展览会纪念酒”,在外包装上使用了“天下第一庄”字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两被告共同辩称:1.被告所售涉案商品是案外人枣庄市台儿庄穆柯寨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合法产品,原告与该公司商标纠纷案件法院已经受理,在没有确认该公司侵权的情况下,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侵权,本案应驳回起诉或中止审理。
2.退一步讲,即使生产厂家存在侵权行为,鉴于我方知道生产者,原告也知道我方产品来源,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我方亦不承担赔偿责任。
3.涉案产品图案与原告商标明显不同,不论是字体、排列顺序还是组合方式均不一样,且产品明确记载了产地、生产商,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不构成侵权。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交商品验收入库单及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其所售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被告方的商品验收入库单出具的时间为2016年4月11日,载明:订单编号6011601210020,合同号6012016011600005,商品大类为酒,供应商名称枣庄市台儿庄穆柯寨酒业有限公司,发票类型增值税发票,货号规格品名500ml*6穆柯寨非博纪念白酒52度、入库数量1盒等;
枣庄市台儿庄穆柯寨酒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被告销售的“第二届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展览会纪念酒”是其生产的。
原告质证认为,入库单是被告单方提供的,没有枣庄市台儿庄穆柯寨酒业有限公司签章不能证明真实性,且入库单中列明的商品不能说明是涉案产品,也不能证明产品来源合法;
枣庄市台儿庄穆柯寨酒业有限公司涉嫌侵权也被原告起诉,因此其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不能证明被告所售产品合法来源。
本院认为,该入库单证据载明的商品货号规格品名为“500ml*6穆柯寨非博纪念白酒52度”,枣庄市台儿庄穆柯寨酒业有限公司也出具证明认可是其生产销售的,但该两证据所指向商品与涉案商品不一致,涉案商品规格为净含量为1.5L,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2.被告提供来源于案外人山东贵诚集团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证据四份,分别是2017年11月10日出具的证明、2015年7月份的签约审批表、2016年及2017年经代销合同书以及2016年11月9日出具的增值税发票。
山东贵诚集团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贵诚公司、贵诚邻里中心是我公司的下属单位,财务不独立,其结算业务由我公司全部办理,进货合同、进货发票均以集团公司名义签订、出具,仅进货单以贵诚公司、贵诚邻里中心出具;
签约审批表载明:供应商为枣庄市台儿庄穆柯寨酒业有限公司,经营品牌穆柯寨酒(6个),经营门店台儿庄,代销,共6个单品,试销期3个月等;
商品代销合同书载明,该集团公司与枣庄市台儿庄穆柯寨酒业有限公司双方自2016年1月至2018年6月存在合同关系,后者供应穆柯寨品牌;
增值税发票系该集团公司为枣庄市台儿庄穆柯寨酒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但所载明商品并非涉案商品。
被告拟证明其财务不独立,业务结算、进货合同、发票均以集团公司名义,经集团公司签约审批同意,枣庄市台儿庄穆柯寨酒业有限公司供应酒水,与被告自2016年1月至2018年6月存在合同关系,其中2016年1月至4月为试销售期,因而被告无法提供涉案商品的进货合同及发票,但产品来源合法。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贵诚集团公司作为关联单位出具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签约审批表、合同及发票也不能证明公证处封存的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
本院认为,即便被告的结算业务由山东贵诚集团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办理、进货合同及发票均以该集团公司名义签订和出具,但被告也未提交该集团公司签订或出具的与涉案商品相关的合同或发票等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3年9月7日,石家庄市制酒厂经核准注册了第3310477号“天下第一庄”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黄酒、果酒,有效期限截至2013年9月6日,后经核准续展至2023年9月6日。
2017年3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2016年7月11日,山东省枣庄市鲁南公证处接受山东全和律师事务所关于对购买涉嫌侵权产品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的申请,指派公证人员同申请人指定的购买人在被告贵诚邻里中心店内以1080元的价格购买了标价为1280元的“第二届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展览会纪念酒”1瓶及提袋1个。
该公证处对整个购买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并于2016年7月26日(2016)枣鲁南证民字第899号公证书.山东全和律师事务所支付公证费700元,并依原告委托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质证过程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涉案物品可见:封存物品为“第二届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展览会纪念酒”1瓶及提袋1个;
提袋、酒盒及酒瓶上均载明生产商为枣庄市台儿庄穆柯寨酒业有限公司;
酒盒正面标明了“穆柯寨及图”商标、酒精度52度、净含量1.5L、及香型浓香型;
酒盒右侧自上至下依次为“天下第一莊”(文字逆序排列)、【台儿庄古城】字样、非遗标识、香型、原料、生产许可证号、产地、客服热线及“叁拾年藏”字样;
提袋正面自上至下依次为非遗标识、“第二届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博览会纪念酒”、“中国台儿庄2012.09”字样及被告穆柯寨公司名称;
提袋左右两侧自上至下均依次为“天下第一莊”(文字逆序排列)、“台儿庄古城”、非遗标识、“中国台儿庄非物质文化遗产产品”字样及电话和网址。
被告认可销售涉案商品的事实,并称其所售商品提供者系枣庄市台儿庄穆柯寨酒业有限公司,但并未提交与涉案商品向对应的订单、合同、发票及其他证据。
另查明,案外人枣庄市台儿庄穆柯寨酒业有限公司使用在白酒上注册证号为1405901的“穆柯寨及图”商标2013年、2016年均被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还查明,贵诚邻里中心系贵诚公司的分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
本院认为,原告系诉请保护的“天下第一庄”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以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诉讼,原、被告主体适格,至于生产商是否构成侵权,并不是本案中止审理的理由,被告关于本案应驳回原告起诉或中止审理的辩解理由不成立。
关于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被告辩称,涉案商品图案与原告商标明显不同,不会误导公众,因而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天下第一莊”(文字逆序排列)标识使用在商品外包装盒侧面,字体较大,且位置较为突出醒目,标识性效果较强,足以起到识别产品来源的作用,应认定为商标性使用。
其次,涉案标识虽字体繁简、文字排列顺序与原告“天下第一庄”商标不同,但将二者隔离开来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标准进行整体和主要部分比对,二者均由五个手写体汉字构成,文字构成基本一致,汉字读音、含义也相同,故应认定涉案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最后,商标侵权并不以损害后果的实际发生为要件,涉案标识所使用的商品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商品,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该商品与原告存在某种联系,客观上会损害原告注册商标的识别度和正当使用,应认定涉案商品系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辩称涉案标识与原告商标区别明显因而不构成侵权等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其生产的酒水外包装上使用‘天下第一庄’字样的侵权行为”,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生产涉案产品的行为,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问题。
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其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本案中,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2万元,但除维权合理开支外,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情况或原告因被告侵权遭受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及其销售区域、经营规模,以及原告商标的声誉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为5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贵诚邻里中心系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由贵诚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其诉讼请求部分有理,应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实例》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枣庄市台儿庄贵诚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枣庄市台儿庄贵诚购物中心有限公司邻里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家庄市制酒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二、驳回原告石家庄市制酒厂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石家庄市制酒厂有限公司负担1350元,被告枣庄市台儿庄贵诚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枣庄市台儿庄贵诚购物中心有限公司邻里中心负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