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终114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自贡市自流井区时时鲜果商店,经营场所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中华路**号。
经营者:刘光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四川省自贡恐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紫帽浯垵村。
法定代表人:游铃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寒粮,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自贡市自流井区时时鲜果商店因与被上诉人友臣(福建)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3民初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自贡市自流井区时时鲜果商店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17年12月9日向本院提交撤回上诉申请书,自愿申请撤回其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自贡市自流井区时时鲜果商店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自贡市自流井区时时鲜果商店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77元,减半收取38.5元,由上诉人自贡市自流井区时时鲜果商店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