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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阜宁县阜城镇大大烟酒门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9民初197号
案件名称197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阜宁县阜城镇大大烟酒门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阜宁县阜城镇大大烟酒门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初197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莺,江苏品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宁县阜城镇大大烟酒门市,住所地阜宁县。

经营者:张军。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与被告阜宁县阜城镇大大烟酒门市(以下简称大大烟酒)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苏酒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莺到庭参加诉讼,大大烟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酒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海之蓝立体瓶”(立体商标)、“天之蓝”、“天之蓝立体瓶”(立体商标)、“梦之蓝”、“梦之蓝M3立体瓶”(立体商标)、“梦之蓝M6立体瓶”(立体商标)等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合理维权费用4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现已成为世界五百强企业,并创下白酒企业同时拥有五个驰名商标的记录,在国内外屡获殊荣。

“洋河”白酒具有悠久的历史,“洋河”、“蓝色经典”等产品品质卓越,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加之原告长期大量地推广、宣传、销售、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经洋河酒厂和双沟酒业授权许可使用其商标,并被授权以自己名义提起相关知识产权维权诉讼。

2017年5月22日,阜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位于阜宁县阜城镇清华名仕园东苑M06号门市的被告处进行检查,检查时现场发现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2瓶、天之蓝白酒8瓶、梦之蓝M3白酒9瓶、梦之蓝M6白酒4瓶。

被告不能提供任何进销货票据及账目记录,阜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经鉴定认为上述白酒均为侵犯商标注册权商品。

2017年7月12日,阜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阜市监案字[2017]1-050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现已生效。

被告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权系列白酒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第1470448号注册商标“洋河”、第4662735号注册商标“海之蓝”、第4682217号注册商标“洋河蓝色经典绵柔型”(海之蓝立体瓶)、第3612960号注册商标“蓝色经典”,第4662736号注册商标“天之蓝”、第6994138号注册商标“天之蓝立体瓶”、第4253363号注册商标“梦之蓝”、第7830163号注册商标“梦之蓝M6立体瓶”、第7830187号注册商标“梦之蓝M3立体瓶”的注册商标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且因酒类产品属于日常食品,侵权白酒的质量难以得到保证,极可能严重危害消费者的身体健康甚至危及生命,而且也会给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声誉造成恶劣的影响。

由于被告因侵权得到利益和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恳请法院依据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大大烟酒未作答辩。

苏酒集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证明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证据二、(2012)宿证经内字第356号公证书,证明第1470448号注册商标“洋河”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证据三、(2012)宿证经内字第363号,证明第4662735号注册商标“海之蓝”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证据四、(2012)宿证经内字第365号,证明第4682217号注册商标“洋河蓝色经典绵柔型”(海之蓝立体瓶)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证据五、(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2614号,证明第3612960号注册商标“蓝色经典”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证据六、(2012)宿证经内字第366号,证明第4662736号注册商标“天之蓝”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证据七、(2012)宿证经内字第369号,证明第6994138号注册商标“天之蓝立体瓶”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证据八、(2016)宿证经内字第359号,证明第4253363号注册商标“梦之蓝”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证据九、(2012)宿证经内字第371号,证明第7830163号注册商标“梦之蓝M6立体瓶”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证据十、(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2626号,证明第7830187号注册商标“梦之蓝M3立体瓶”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证据十一、商标监(2002)119号答复,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答复“洋河”商标为驰名商标;

证据十二、商标驰字【2008】第31号,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答复“蓝色经典”商标为驰名商标。

证据十三、商标驰字【2011】第355号,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答复“梦之蓝”商标为驰名商标。

证据十四、阜市监案字[2017]1-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证据十五、律师费发票,证明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

大大烟酒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苏酒集团为证明大大烟酒所售商品侵权,向本院申请调取行政处罚决定中检查发现的侵权商品照片。

根据苏酒集团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阜市监案字[2017]1-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中大大烟酒所售商品照片,该照片均有大大烟酒经营者张军签名确认。

苏酒集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大大烟酒对此证据未予质证。

对本院依法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对苏酒集团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苏酒集团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系注册号为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商品: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含酒精果子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白兰地。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

2004年1月14日,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经转让获得该注册商标。

2010年10月20日,“洋河”商标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

2002年2月,“洋河”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商标监【2002】119号文《关于“洋河”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系第4662735号“海之蓝”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商品:酒(饮料);

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

酒(利口酒);

含酒精液体;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苦味酒;

料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食用酒精(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系注册号为第4682217号“洋河蓝色经典绵柔型”(海之蓝立体瓶)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商品:酒(饮料);

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

酒(利口酒);

含酒精液体;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苦味酒;

料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食用酒精(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3月7日至2018年3月6日。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系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商品:酒(饮料);

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

酒(利口酒);

含酒精液体;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苦味酒;

料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食用酒精(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

“蓝色经典”商标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3月27日。

2002年8月,“蓝色经典”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商标驰字【2008】第31号文《关于认定“蓝色经典”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系第4662736号“天之蓝”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商品:酒(饮料);

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

酒(利口酒);

含酒精液体;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苦味酒;

料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食用酒精(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系注册号为第6994138号“天之蓝立体瓶”立体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商品:酒(饮料);

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

酒(利口酒);

含酒精液体;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苦味酒;

料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食用酒精(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7月28日至2020年7月27日。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系第4253363号“梦之蓝”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商品:酒(饮料);

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

酒(利口酒);

含酒精液体;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苦味酒;

料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食用酒精(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2月14日至2017年2月13日,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2月13日。

2011年11月29日,“梦之蓝”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商标驰字【2011】355号文《关于“梦之蓝”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系注册号为第7830163号“梦之蓝M6立体瓶”立体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商品:酒(饮料);

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

酒(利口酒);

含酒精液体;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苦味酒;

料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食用酒精(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6日。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系注册号为第7830187号“梦之蓝M3立体瓶”立体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商品:酒(饮料);

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

酒(利口酒);

含酒精液体;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苦味酒;

料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食用酒精(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授权人与受托人苏酒集团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载明:苏酒集团系洋河酒厂投资的子公司,负责洋河酒厂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

现许可苏酒集团使用其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洋河青瓷、洋河大曲等注册商标及专利,并授权苏酒集团以自己名义代表其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

2017年7月12日,阜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阜市监案字[2017]1-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责令大大烟酒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1.没收23瓶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白酒;

2.罚款6000元,上缴国库。

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7年5月22日,大大烟酒在其经营场所销售有23瓶侵犯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白酒,其中标注“海之蓝,洋河蓝色经典,酒精度:42%vol,净含量480ml,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等内容的白酒2瓶,生产日期及批号均为“20150428、242811A5”,销售价格每箱660元,违法经营额为1320元;

标注“天之蓝,洋河蓝色经典,酒精度:42%vol,净含量:480ml,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等内容的白酒8瓶,生产日期及批号分别为“20160226、B360C527733,20160226、B360C527737,20160310、242896C2,20150703、B184A705003,20131129、242865,20140621、242862,20140118、242867,20160310、242896C2”,销售价格每瓶245元,违法经营额为1960元;

标注“M3,梦之蓝,洋河蓝色经典,酒精度:40.8%vol,净含量:500ml,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等内容的白酒9瓶,销售价格每瓶345元,违法经营额为3105元;

标注“M6,梦之蓝,洋河蓝色经典,酒精度:40.8%vol,净含量:500ml,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等内容的白酒4瓶,生产日期及批号均为“2016年07月26日、2428402A7”,销售价格每瓶425元,违法经营额为1700元。

上述白酒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鉴定结论为“以上产品属假冒我公司产品,侵犯我公司海之蓝R、天之蓝R、梦之蓝R注册商标专用权”。

大大烟酒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不要求复检,且对上述四种白酒未提供购销单据,亦无其他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商品货源及数量。

另查明,大大烟酒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张军,注册号为320923600807849,经营范围为卷烟、雪茄烟、预包装食品、日用品零售。

本院认为:一、大大烟酒销售涉案“海之蓝,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洋河蓝色经典”、“M3,梦之蓝,洋河蓝色经典”、“M6,梦之蓝,洋河蓝色经典”共计23瓶白酒的行为均侵犯了第1470448号“洋河”、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其中销售的2瓶涉案“海之蓝,洋河蓝色经典”的行为侵犯了第4662735号注册商标“海之蓝”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销售的8瓶“天之蓝,洋河蓝色经典”的行为侵犯了第4662736号注册商标“天之蓝”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销售的9瓶“M3,梦之蓝,洋河蓝色经典”和4瓶“M6,梦之蓝,洋河蓝色经典”的行为侵犯了第4253363号注册商标“梦之蓝”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470448号“洋河”、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第4662735号注册商标“海之蓝”、第4662736号注册商标“天之蓝”、第4253363号注册商标“梦之蓝”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该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的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许可苏酒集团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苏酒集团以自己的名义维护其商标权,对任何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提起诉讼,故苏酒集团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出诉讼并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判断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是否相同或类似,并考虑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被控侵权商品为白酒,属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

大大烟酒销售的23瓶假冒白酒在外包装盒和瓶身标签显著位置均标有“洋河”、“蓝色经典”字样,经比对,其中“洋河”、“蓝色经典”分别与第1470448号“洋河”、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商标字音、字形、字义、文字排列顺序完全相同,构成相同商标。

大大烟酒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23瓶白酒,侵犯了第1470448号“洋河”、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中,其销售的2瓶涉案“海之蓝,洋河蓝色经典”;

8瓶“天之蓝,洋河蓝色经典”;

9瓶“M3,梦之蓝,洋河蓝色经典”及4瓶“M6,梦之蓝,洋河蓝色经典”在外包装盒和瓶身标签显著位置分别标有“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字样,经比对,分别与第4662735号注册商标“海之蓝”、第4662736号注册商标“天之蓝”、第4253363号注册商标“梦之蓝”商标文字、排列方式完全相同,构成相同商标。

大大烟酒销售以上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分别侵犯了第4662735号注册商标“海之蓝”、第4662736号注册商标“天之蓝”、第4253363号注册商标“梦之蓝”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大大烟酒销售2瓶涉案“海之蓝,洋河蓝色经典”的行为侵犯了第4682217号“洋河蓝色经典绵柔型”(海之蓝立体瓶)立体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销售8瓶“天之蓝,洋河蓝色经典”的行为侵犯了第6994138号“天之蓝立体瓶”立体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销售9瓶“M3,梦之蓝,洋河蓝色经典”的行为侵犯了第7830187号“梦之蓝M3立体瓶”立体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销售4瓶“M6,梦之蓝,洋河蓝色经典”的行为侵犯了第7830163号“梦之蓝M6立体瓶”立体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立体商标是由三维标志或者含有其他标志的三维标志构成的具有可区别性的标志,可以是商品本身的形状、商品的包装物或者其他三维标志,其应当具有显著性和非功能性。

与一般商标侵权关于相同或近似判断的规则不同,立体商标的相同或近似判断应当包括三维标志显著和三维标志不显著但其他标志显著两种情形。

如果两商标中具有显著特征的三维标志相同或近似,或者具有显著特征的三维标志和其他标志相同或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可以认定为相同或者近似商标。

如果两商标中不具有显著特征的三维标志相同或近似,但是具有显著特征的其他标志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那么就不能认定为相同或者近似商标。

第4682217号“洋河蓝色经典绵柔型”(海之蓝立体瓶)立体商标、第6994138号“天之蓝立体瓶”立体商标、第7830187号“梦之蓝M3立体瓶”立体商标、第7830163号“梦之蓝M6立体瓶”立体商标三维标志分别为海之蓝瓶体、天之蓝瓶体、梦之蓝M3瓶体、梦之蓝M6瓶体,瓶体为简单的弧形流线体形状,瓶体本身并不具有显著性,但是瓶体上的“海之蓝,洋河蓝色经典绵柔型”、“天之蓝,洋河蓝色经典”、“M3,梦之蓝,洋河蓝色经典”、“M6,梦之蓝,洋河蓝色经典”文字具有显著性,这样的立体商标就是具有显著特征的其他标志和不具有显著特征的三维标志组合而成的立体商标。

被控侵权产品瓶体形状、颜色以及瓶体上标注的具有显著特征文字分别与第4682217号“洋河蓝色经典绵柔型”(海之蓝立体瓶)立体商标、第6994138号“天之蓝立体瓶”立体商标、第7830187号“梦之蓝M3立体瓶”立体商标、第7830163号“梦之蓝M6立体瓶”立体商标完全相同,构成相同商标。

因此,以上被控侵权产品分别侵犯涉案第4682217号“洋河蓝色经典绵柔型”(海之蓝立体瓶)立体商标、第6994138号“天之蓝立体瓶”立体商标、第7830187号“梦之蓝M3立体瓶”立体商标、第7830163号“梦之蓝M6立体瓶”立体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大大烟酒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侵权责任。

大大烟酒销售了侵犯第1470448号注册商标“洋河”、第3612960号注册商标“蓝色经典”、第4662735号注册商标“海之蓝”、第4662736号注册商标“天之蓝”、第4682217号“洋河蓝色经典绵柔型”(海之蓝立体瓶)立体商标、第4682217号“海之蓝立体瓶”立体商标、第6994138号“天之蓝立体瓶”立体商标、第7830187号“梦之蓝M3立体瓶”立体商标、第7830163号“梦之蓝M6立体瓶”立体商标的商品,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苏酒集团未提供大大烟酒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其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价格、大大烟酒经营规模以及苏酒集团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酌定大大烟酒赔偿苏酒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阜宁县阜城镇大大烟酒门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470448号注册商标“洋河”、第3612960号注册商标“蓝色经典”、第4662735号注册商标“海之蓝”、第4662736号注册商标“天之蓝”、第4253363号注册商标“梦之蓝”、第4682217号“洋河蓝色经典绵柔型”(海之蓝立体瓶)立体商标、第6994138号“天之蓝立体瓶”立体商标、第7830187号“梦之蓝M3立体瓶”立体商标、第7830163号“梦之蓝M6立体瓶”立体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阜宁县阜城镇大大烟酒门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阜宁县阜城镇大大烟酒门市负担。

(此款已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预交,被告阜宁县阜城镇大大烟酒门市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

账号:03×××75)。

审 判 长  贾 娟审 判 员  王慧玲人民陪审员  朱桂勤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亚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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