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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强海科技有限公司、施汉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11民初569号
案件名称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强海科技有限公司、施汉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强海科技有限公司,施汉杨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民初569号原告: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DartTndustriesInc.)。

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佛罗里达州32837奥兰多奥兰治布洛索姆道******号(14901S.ORANGEBLOSSOMTRAIL,ORLANDO,FLORIDA,USA)。

法定代表人:泰勒?罗斯(TaylorJ.Ross),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够生,北京市铸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佳义,北京市铸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强海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市南山区文心四路天利名城*座1306B。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R。

法定代表人:周勇强。

被告:施汉杨,男,197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丽水市缙云县。

原告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强海科技有限公司、施汉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红萍、人民陪审员陈荣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

本院于2017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佳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强海科技有限公司、施汉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是依据美国法律成立的公司,地址位于美国××市××号。

其是特百惠公司(TupperwareBrandsCorporation)的全资子公司,特百惠公司经营国际知名名牌Tupperware。

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是特百惠公司系列产品的专利权所有人。

Tupperware?

品牌产品上市已超过60年。

Tupperware?

品牌的塑料食物保鲜容器最早于上世纪40年代开始在美国进行销售。

经过在美国的成功经营,于上世纪60年代早期,特百惠扩张至欧洲。

特百惠业务一直在全球范围内持续而迅速地扩张,如今Tupperware?

品牌产品已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许多国家销售。

原告的产品在中国拥有广泛的用户和很高的知名度。

Tupperware?

品牌产品在全球获奖众多,家喻户晓,包括美国《财富》(Fortune)杂志,著名时尚杂志《好管家》(GoodHousekeeping)及《福布斯》(××)等多家知名媒体均授予其各项荣誉。

原告是第ZL20123004××××.9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瓶(饮水瓶)”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12年7月18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其有效期为2012年3月2日到2022年3月2日。

原告精心设计了案涉专利的专利瓶(饮水瓶),该设计因设计新颖而受到消费者的欢迎,在国内销量较大,是原告的主打产品之一。

原告为该款产品在多家媒体上投放了广告,该款产品也多次出现在原告的产品图册中,已成为原告的标志性产品之一。

一般消费者在看到该款产品时,不可避免会将其与原告联系起来。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深圳市强海科技有限公司在其1688网站上的店铺(网址为:https://qianghai.1688.com)许诺销售与原告案涉专利外观设计专利一模一样的涉案杯子产品。

2017年2月22日,原告的代理人对被告深圳市强海科技有限公司在1688网站上的店铺(网址为:https://qianghai.1688.com)进行了网上购买公证。

2017年2月24日,原告的代理人在公证员的见证下收取了被告施汉杨发出的涉案杯子产品。

经产品对比,涉案杯子产品与原告案涉专利外观设计专利一模一样。

原告认为,被告深圳市强海科技有限公司、施汉杨未经原告许可,许诺销售和销售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一模一样的杯子产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的有关法律的规定,构成了对原告案涉专利外观设计专利以及原告合法权益的侵犯。

原告案涉专利是非常新颖独特的外观设计,被告深圳市强海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施汉杨许诺销售和销售的涉案杯子产品与原告案涉专利一模一样。

值得注意的是,被告深圳市强海科技有限公司、施汉杨在涉案杯子产品、产品说明书上甚至使用了原告在中国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Tupperware”、“特百惠”、“茶韵随心杯”。

毫无疑问,被告早已熟知原告特百惠“Tupperware”品牌及产品,包括此次涉案杯子产品。

这一切都表明了被告深圳市强海科技有限公司、施汉杨是十分清楚其摹仿的涉案杯子产品的外观设计来自于原告,被告深圳市强海科技有限公司、施汉杨系有意抄袭、摹仿原告案涉专利,其侵权行为主观上系出于故意且具有明显恶意。

由此可见,被告深圳市强海科技有限公司、施汉杨的侵权情节严重。

原告对其特百惠“Tupperware”品牌和产品的宣传投入了大量资料,而被告深圳市强海科技有限公司、施汉杨却又通过抄袭原告的产品设计坐享其成。

被告深圳市强海科技有限公司、施汉杨的侵权行为势必侵占原告的市场份额,对原告的声誉和经济利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

与此同时,原告也为调查和制止被告深圳市强海科技有限公司、施汉杨的侵权行为支付了较高的费用。

综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等规定,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第ZL20123004××××.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两被告立即将库存的侵权产品交给法院进行销毁;

3、两被告立即将用来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设计图及计算机文件交给法院销毁、并披露侵权产品模具的制造商名字及联系方式;

4、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5、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深圳市强海科技有限公司、施汉杨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第201230045589.9号专利登记簿副本;

2、第201230045589.9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3、第201230045589.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

均为原件,待证原告拥有外观设计专利权。

第二组证据:4、深圳市强海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

5、(2017)沪黄证经字第2772号公证书、(2017)沪黄证经字第2773号公证书;

6、(2013)京国立内证字第0427号公证书、鉴定材料。

证据4为打印件,其他均为原件,待证被告深圳市强海科技有限公司在其1688网站https://qianghai.1688.com上许诺销售、销售假冒的“特百惠”Tupperware产品,案涉侵权产品由被告施汉杨发出,两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7、(2015)京国信内民证字第12020号公证书;

8、(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5534号公证书;

9、(2016)粤广白云第5436号公证书;

10、(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2506号公证书;

11、《特百惠生活》月刊、季刊;

12、文献复制证明;

13、律师代理费发票;

14、律师代理费账单详情;

15、北京市律师事务所收费相关规定;

16、公证费等原告为制止侵权而产生的费用发票。

其中证据12、15为复印件,其他为原件,待证原告投入大量广告宣传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两被告熟知原告特百惠“Tupperware”品牌及产品,包括此次的被诉侵权产品茶韵随心杯,其侵权行为主观上系出于故意且具有明显恶意,两被告因侵权而获得巨大利益,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公证费等。

被告深圳市强海科技有限公司、施汉杨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及第三组中的证据1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要求,且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7至12份系证明“Tupperware”、“特百惠”品牌知名度,与涉案专利产品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13至15不能证明该费用系为本案支出,但考虑到原告确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本院对其为本案支出的代理费酌情予以确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系专利号ZL20123004××××.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7月18日。

涉案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记载:涉案专利产品的名称为“瓶(饮水瓶)”;

用途为容器;

设计要点为瓶(饮水瓶)的形状造型;

最能表现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11月29日就涉案专利出具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被告深圳市强海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29日。

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与销售;

矿石、有色金属的销售;

农业科技开发;

国内贸易;

经营进出口业务。

注册资本50万元。

2017年2月2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小雅从被告深圳市强海科技有限公司在1688网站上经营的店铺(网址:https://qianghai.1688.com)以7.5元的单价购买了380ml的塑料杯2个,2017年2月2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小雅收取了塑料杯2个。

上述取证过程由上海市黄浦公证处进行公证。

原告将从被告深圳市强海科技有限公司处购买的塑料杯委托北京纵横广信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

经鉴定,北京纵横广信咨询有限公司认为从被告处购买的380ml水杯为侵犯达特工业公司“Tupperware”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原告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5000元。

另查明,被告深圳市强海科技有限公司在1688网站上经营的店铺页面显示联系人为施汉杨(销售部总经理),案涉塑料杯由施汉杨从丽水市缙云县寄出。

在庭审比对中,原告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的主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立体图一及立体图二均一致,左视图有稍许区别(涉案专利瓶盖盖扣下方有连续拱型槽口,被诉侵权产品没有)。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因涉案专利权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国,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作为被告的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涉案专利权至今有效,原告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专利权人应受法律保护。

经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产品种类相同,被诉侵权产品盖扣下方无连续拱型槽口,但不影响两者整体视觉效果相同,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深圳市强海科技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案涉专利产品,其行为已侵害原告的专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被告深圳市强海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施汉杨与被告深圳市强海科技有限公司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根据其提供的证据,被告施汉杨为被告深圳市强海科技有限公司的销售部经理,案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施汉杨为实际经营者,故原告仅以施汉杨为网店联系人及被诉侵权产品发货人为由认为施汉杨构成侵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深圳市强海科技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

关于原告要求将库存的侵权产品交给法院进行销毁的诉请,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仍有库存产品,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将用来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设计图及计算机文件交给法院销毁,但原告亦其未举证证实前述事实,本院亦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深圳市强海科技有限公司披露侵权产品模具制造者的名字及联系方式,该披露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上述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赔偿的损失数额问题,因原告所受侵权损失及被告深圳市强海科技有限公司的侵权获益均难以确定,原告也未提交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考虑以下因素:涉案专利系外观设计专利;

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被告深圳市强海科技有限公司系侵权产品的销售者;

被告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性质和持续时间;

侵权产品销售单价7.5元。

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深圳市强海科技有限公司的赔偿数额为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强海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害“瓶(饮水瓶)”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230045589.9)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强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DartIndustriesInc.)经济损失50000元(含合理开支费用)。

三、驳回原告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DartIndustriesInc.)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DartIndustriesInc.)负担1450元,被告深圳市强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DartIndustriesInc.)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深圳市强海科技有限公司、施汉杨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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