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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威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宁波保税区西恩福贸易有限公司、义乌市文迈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206民初4970号
案件名称百威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宁波保税区西恩福贸易有限公司、义乌市文迈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百威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宁波保税区西恩福贸易有限公司;义乌市文迈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206民初4970号原告:百威投资(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西藏中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514892063。

法定代表人:王仁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偲杰,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斌,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保税区西恩福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保税区港东大道******码:91330201573672752X。

法定代表人:方志武,该公司经理。

被告:义乌市文迈酒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义乌。

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丹溪**香樟苑****91330782307762595J。

法定代表人:吴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浙江融哲(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百威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威公司)诉被告宁波保税区西恩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恩福公司)、义乌市文迈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迈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傅赛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百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偲杰、魏斌,被告西恩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志武及被告文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威公司以两被告在中文标签上对“凯罗拉”字样作商标性使用割裂了权利人中外文商标之间的联系,损害了权利商标的识别功能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943293号“科罗娜”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全部侵权产品;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及合理支出费用21900元;

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西恩福公司辩称,其销售的啤酒是向福建富甲一方公司购买的,不是向被告文迈公司购买的,但被告文迈公司原本承认啤酒来源于他们。

中文标签是根据福建公司提供的样式打印后粘贴在酒瓶上的。

涉案啤酒是正规通过报关进口的,有报关单及卫检证书,不构成侵权。

被告两家店以零售为主,规模较小,开了快十年从未有违法行为。

被告文迈公司辩称,首先,原告在被告西恩福公司处所购买的涉案的啤酒并非被告文迈公司所供,两被告间不存在销售关系。

第二,被告文迈公司从来没有印制、粘贴白底的中文标签,没有使用科罗娜商标,也不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被告文迈公司在报关单当中是对商品品名的音译,并不构成商标性使用及商标侵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案外人墨西哥瑟维赛拉摩得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摩得罗公司)系第5922443号“CoronitaExtra”商标和第3943293号“科罗娜”商标的注册人,前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即啤酒、无酒精饮料、无酒精果汁饮料、水(饮料)、饮料制剂、制饮料用糖浆(截止),有效期经续展后至2029年11月27日;

后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的啤酒,有效期至2026年11月27日。

2018年9月1日,摩得罗公司独家授权原告百威公司及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百威(上海)啤酒销售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使用该公司在中国注册的所有商标,有效期至许可商业标识有效期届满之日止;

并授权被许可人有权针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以自己名义单独提起诉讼(许可人和其他被许可人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单独提起诉讼),因被许可人的诉讼行为而获得的赔偿款归提起诉讼的被许可人所有。

经过大力宣传和经营,“CoronitaExtra”商标和“科罗娜”商标在我国具备了较高的知名度。

百威公司提供的207ml正品啤酒瓶身正面贴有“CoronitaExtra”标签,背面瓶身上则显著标有“科罗娜特级”的中文标识。

被告西恩福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16日,注册资本30万元。

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酒类的批发兼零售(在许可证件有效期内经营)。

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

经济贸易咨询服务;

食用农产品(水果、水产品)、工艺品、日用品、化妆品的批发、零售。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被告文迈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14日,注册资本300万元。

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酒类。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0年7月2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公证员及公证处的工作人员会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浙江省宁波进口商品展示交易中心内招牌显示为“宁波西恩福直销中心”字样的店铺内,购买了标签显示为“凯罗拉啤酒”字样的啤酒两瓶,并获得了收款收据1份,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店铺、店铺内销售的物品及现场购买取得的啤酒及收据进行了拍照,并将一瓶啤酒及收款收据放入公证处的证物密封袋进行了封存。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过程出具了(2020)沪徐证京字第6865号公证书。

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1900元。

庭审中,当庭对原告提交的公证封存实物进行查看比对,该啤酒瓶身正面印有“CoronitaExtra”,瓶身背面的中文标签上印有“凯罗拉啤酒”“进口商:义乌市文迈酒业有限公司及其地址”字样。

被告文迈公司曾多次进口商品名称为“凯罗拉啤酒coronitaBEER”的啤酒。

2020年9月,两被告在微信沟通应诉事宜时,被告文迈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提到“其实你那里只有两瓶我的酒”。

后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不再就被告在报关单上使用标识主张侵权责任,仅主张在中文标签上使用侵权标识。

以上事实,有对方当事人质证真实性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商标档案、公证费发票,被告西恩福公司提供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与文迈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微信记录,被告文迈公司提供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及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告提供的商业标识许可及维权授权的公证认证及翻译件、(2019)沪证第380号公证书、瑞华沪咨字[2018]31160015号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正品啤酒照片、(2020)沪徐证京字第6865号公证书及被控侵权实物予以证明,足资认定。

被告西恩福公司提供的与“喜力阿梁(福州)”的微信记录及与富甲一方负责人的通话录音,相对方身份不明,被告文迈公司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不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告的权利基础。

摩得罗公司系第5922443号“CoronitaExtra”商标和第3943293号“科罗娜”商标的注册人,其于2018年9月1日出具授权书授予原告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维权、获得赔偿款,授权许可期限至许可商业标识有效期届满之日止,故原告享有上述商标的许可使用权,该权利受法律保护。

文迈公司主张《商业标识许可及维权授权》中“该权利不授予分配资产的权利”的约定表明被授权人不能直接主张经济损失,但该资产应为摩得罗公司所有的财产,不同于百威公司等作为享有商标许可实施权的被许可人,在实施被许可商标的过程中会获得与使用商标相关的利益及因该利益受损而获得的相应补偿,《商业标识许可及维权授权》明确约定“被许可人有权针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以自己名义单独提起诉讼进行维权(许可人和其他被许可人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单独提起诉讼),索赔获得的赔偿款归提起诉讼的被许可人所有”,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二,关于被告文迈公司与涉案啤酒的关联性。

尽管被告文迈公司主张涉案啤酒并非其所供,两被告间不存在销售关系,但其法定代表人曾在微信中向被告西恩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认可过“其实你那里只有两瓶我的酒”,无法排除涉案啤酒间接来自于文迈公司所销售。

从被告提供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来看,2020年3月16日入境的啤酒生产日期为2019年11月24日,故仅凭被告文迈公司提供的报关单无法证明涉案生产日期标注“2019年12月31日”的啤酒与报关单上的啤酒是否为同一批次。

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标签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现涉案啤酒的中文标签上标注的进口商为被告文迈公司,而被告文迈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并非该啤酒的进口商及未提供中文标签的样式,而进口啤酒在销售时就应当有中文标签,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被告文迈公司进口及销售了涉案被诉侵权啤酒并提供了中文标签的样式,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

第三,关于被告的侵权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第5.3.2条中提及:“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的具体表现形式有:……(1)采取直接贴附、刻印、烙印或者编织等方式将商标附着在商品、商品包装、容器、标签等上,或者使用在商品附加标牌、产品说明书、介绍手册、价目表等上”。

被告西恩福公司认可其打印并粘贴了涉案中文标签,故两被告将“凯罗拉”使用在案涉啤酒中文标签上,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的使用行为。

虽然两被告使用在中文标签上的“凯罗拉”与原告第3943293号“科罗娜”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但知识产权是一种私权,具备准物权的属性。

商标权作为知识产权中的一种权利,其权利人享有对商标权的支配权,其有权合法地依据其商标战略决定在何种商品上使用其商标,也有权决定如何使用其商标以及不使用某个商标。

同一商标权人在同类商品上分别或结合使用其拥有的不同商标往往意味着在商品质量、生产和销售来源、产品提供者等方面可能存有差异。

即商标权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求细分商品或市场。

商标权人将某商标标志于商品并将其投入市场后,该商品与该商标、商品装潢等多种要素发生紧密联系,并与商标权人的商誉形成了专属的对应关系,表明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有着值得信赖的相同的产品质量、产品生产者或是销售来源等。

商标权人对商标的支配权同样不容他人侵害。

原告获准使用权利人摩得罗公司在啤酒类商品上享有的多个注册商标,其在中国市场销售啤酒时,将中文“科罗娜特级”与英文“CoronitaExtra”商标同时使用,也即权利人及被许可人在使用商标时有其选择性和策略性,有权选择使用商标时在中英文标识间建立相应的对应关系。

而“科罗娜特级”中,“特级”系对商品品质的描述、形容,其主要识别部分为“科罗娜”,通过长期使用及宣传推广,“科罗娜”商标已在中国啤酒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现两被告在标有“CoronitaExtra”标识的涉案啤酒上使用了“凯罗拉”标识,割裂了涉案“科罗娜”商标与商品之间的对应关系,削弱了涉案“科罗娜”商标的来源识别作用,影响了百威公司及权利人商标使用策略,妨碍了百威公司对商标权的支配。

应认定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情形,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关于责任承担。

两被告侵害原告百威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两被告仅在中文背标上使用“凯罗拉”字样,且原告不主张涉案啤酒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故被告停止在案涉啤酒中文标签中使用“凯罗拉”标识即可达到制止侵权的目的,原告主张销毁全部侵权产品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

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被告的侵权故意、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保税区西恩福贸易有限公司、义乌市文迈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案涉啤酒的中文标签中使用“凯罗拉”标识的行为;

二、被告宁波保税区西恩福贸易有限公司、义乌市文迈酒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百威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百威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3738元,减半收取1869元,由原告百威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负担826元,被告宁波保税区西恩福贸易有限公司、义乌市文迈酒业有限公司负担10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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