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鲁0602民初4790号原告:斗山工程机械(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五指山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林倫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咸东旭,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为乐,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弘方液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APEC工业园冰轮路53号。
法定代表人:徐超,总经理。
被告:烟台斗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DEMC。
法定代表人:周艳杰,经理。
原告斗山工程机械(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弘方液压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烟台斗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
原告斗山工程机械(中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斗山工程机械(中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