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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先农种业有限公司与滁州市立新农技服务专业合作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皖11民初103号
案件名称江西先农种业有限公司与滁州市立新农技服务专业合作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西先农种业有限公司,滁州市立新农技服务专业合作社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初103号原告:江西先农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99479066R。

法定代表人:季卫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阚少坤,该公司员工。

被告:滁州市立新农技服务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41102MA2N6NEE04。

法定代表人:黄平,该公司理事长。

原告江西先农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农公司)诉被告滁州市立新农技服务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立新合作社)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先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阳、阚少坤、立新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黄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先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新合作社停止生产、销售“先农”牌C两优华占杂交水稻种子;

2.判令立新合作社赔偿先农公司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支出费用55万元;

3.判令立新合作社在省级媒体书面赔礼道歉;

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和相关费用由立新合作社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1年8月21日,江西省种子公司取得第1622612号“先农”文字和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谷种、植物种子、未加工谷种等,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8月20日。

2009年3月21日,先农公司经受让取得“先农”文字和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权。

2017年3月,立新合作社在没有得到其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经营的水稻种子上使用了“先农”注册商标,该行为足以让消费者误认误购,已经严重侵犯了其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立新合作社辨称,2017年2月底,立新合作社才开始出售先农牌种子,已出售的数量对先农公司没有影响。

其合作社没有侵权的故意,先农公司主张55万元赔偿没有依据,其公司不同意支付其他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先农公司提供的证据五,系公证费发票和收据,该证据能够证实先农公司为本次诉讼需要实际花费了公证费等相关费用,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立新合作社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21日,江西省种子公司取得第1622612号“先农”文字和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谷种、植物种子、未加工谷种等,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8月20日。

2009年3月21日,先农公司经受让取得“先农”文字和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权。

2010年10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先农公司先后被评为中国种业骨干企业、企业信用等级为AAA级等称号。

2013年9月起,C两优华占稻种在多地被推广种植。

2015年9月2日,C两优华占稻种经农业部国家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为国家农作物品种。

2017年3月2日,先农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旭前往滁州市皖东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处两位公证员与先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旭和拍摄人随后来到位于滁州市南谯北路北端立新合作社的营业场所,何旭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十袋先农牌C两优华占稻种,并取得凭证一张。

滁州市皖东公证处就上述保全事项出具了(2017)皖滁东公证字第1876号公证书。

先农公司支付公证费用2000元。

同日,先农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滁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立新合作社涉嫌销售侵犯先农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审查,该局认为立新合作社已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并作出滁工商处字(201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立新合作社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罚款人民币40000元。

另查明,先农公司于2007年4月16日注册设立,法定代表人季卫国,经营范围包括杂交稻、杂交玉米及其亲本种子和常规稻种子、油菜、棉花种子的加工、包装、批发、零售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立新合作社的侵权责任如何确定。

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1622612号“先农”文字和图形商标经合法注册并在法律保护期内,该商标的所有人先农公司依法享有专用权。

商标使用的根本在于用来标识商品、服务的来源或提供者。

立新合作社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的水稻种子外包装标志有“先农”商标,该销售行为并未得到先农公司的授权,立新合作社上述行为属于在同种类商品上使用与“先农”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已侵害了先农公司第1622612号“先农”注册商标专用权。

立新合作社侵权事实存在,被侵权人可以要求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先农公司要求立新合作社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先农公司要求立新合作社在省级媒体书面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成立与否的认定。

因商标权系财产权,而赔礼道歉为侵害人身权的民事责任承担形式,且先农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立新合作社的侵权行为客观上对其公司商誉造成了实际上的损害,故先农公司要求立新合作社在省级媒体书面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先农公司要求立新合作社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共计55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与否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受到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现先农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的实际损失及立新合作社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情况。

综合考虑立新合作社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先农”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本院酌定立新合作社赔偿先农公司各项损失20000元。

因立新合作社存在侵权行为,先农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支付了公证费用等相关费用,该项费用的产生为先农公司合理、必要的支出,且先农公司已提供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酌定立新合作社支付先农公司维权的合理费用10000元。

先农公司要求立新合作社赔偿损失和支付维权合理费用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立新合作社需向先农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先农公司要求立新合作社停止对其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赔偿经济损失及相关费用的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先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滁州市立新农技服务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先农”牌C两优华占杂交水稻种子;

二、被告滁州市立新农技服务专业合作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西先农种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江西先农种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0元,原告江西先农种业有限公司负担9550元,被告滁州市立新农技服务专业合作社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德敬审 判 员  付广永人民陪审员  宋传海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王 敏书 记 员  杨德坤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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