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10544号原告:凌万义,男,1956年12月21日出生,住澳门特别行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俊华,浙江格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志军,男,198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应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水达,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凌万义与被告刘志军、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凌万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俊华、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水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军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万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志军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行为;
2.判令被告刘志军赔偿原告2万元(包括合理支出费用及损失),被告淘宝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3.判令被告刘志军、淘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原告凌万义因确认被控侵权链接已经删除,故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8427926号商标的商标权人。
第8427926号商标申请日期为2010年6月28日,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专用期为2012年8月7日至2022年8月6日。
核定使用商品:(30类)甘草(糖果)、麦芽糖、糖果、果冻(糖果)、杏仁糖、曲奇饼干、面包、糕点。
经原告调查,被告刘志军在其所经营淘宝网店铺(店名:紫缘进口小零食,网址:××/,旺旺名:x23x23x2010,网店注册人:刘志军),涉嫌销售侵犯原告第8427926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为维护自身权益及诉讼的需要,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办理购买商品的证据保全公证,并取得公证书。
经鉴定,被告刘志军在其经营淘宝网店铺内销售的上述公证商品为商标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对第8427926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第8427926号商标的整体设计、构思、意义即为原告凌万义博士用自己的姓名为商标的原创设计,并将上述商标用于其开办的R车厘哥夫食品(澳门)有限公司生产或监制生产的系列产品中。
所有产品的研发均出自原告本人的辛劳结晶,其本人及其研发的产品在澳门知名度可谓人尽皆知,并成功打开了大陆的销路,建立了有效的销售体系。
其公司亦多次荣获澳门特别行政区颁发的多个奖项,以此表彰原告、原告公司以及商标产品对澳门发展旅游经济和社会所做出的卓越贡献。
为此,原告更被选为深圳市政协委员身份至今。
鉴于此,随着原告产品在澳门及大陆已经成为畅销商品的现状,大陆市面上很快见到与原告商品完全一样的、侵害第8427926号商标的伪劣假冒食品,并且价格低于原告市场价的30%以上。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不作为买家或是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故未实施侵权行为。
因商品信息发布或商品交易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均由会员自行承担,淘宝公司不应承担因店铺经营或商品发布、销售而引发的侵权责任。
二、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规定,只有在明知商品信息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才构成侵权,本案中原告未向淘宝公司发起投诉,故淘宝公司不存在明知侵权的主观过错。
三、无论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淘宝公司均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针对淘宝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都不应得到支持。
且淘宝公司在收到应诉材料后检查涉案信息已不存在,故不存在过错。
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凌万义、被告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被告刘志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凌万义、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原告凌万义、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凌万义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42792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糖果;
糕点等,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8月7日至2022年8月6日。
2015年1月7日,北京龙影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经凌万义授权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办理相关网站内容的保全证据公证。
同月23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文君在公证员、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淘宝网,搜索店铺“x23x23x2010”,显示卖家:x23x23x2010,店铺名称:紫缘进口小零食,进入该店铺,在搜索栏输入“车厘哥夫”点击“搜本店”,显示两个结果。
点击第一个商品链接,显示商品名称“冲冠澳门特产车厘哥夫云石朱古力心型彩色石头糖果巧克力买二送一”,价格10元,交易成功40件,累计评论7个,成交记录40件,以“good_呼呼”的用户名和相应密码登录,点击“加入购物车”;
点击第二个商品链接,显示商品名称“2014澳门特产车厘哥夫心型七彩水果软糖盒装糖果全场港澳台包装”,价格14.7元,交易成功0件,累计评论3个,点击“加入购物车”;
将两件商品一并结算,实付款32.7元(含快递费8元)。
同年2月20日,公证人员收到快递物品一件(百世汇通详情单号210611395765),对其外观及开封后内容进行拍照,封存后交由刘文君保管。
2015年2月27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了(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9698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外包装粘贴有百世汇通详情单(单号为210611395765),内有车厘哥夫心型七彩水果软糖一盒、四季香果味嘉云糖一盒、草莓牛奶夹心糖一包。
其中车厘哥夫心型七彩水果软糖包装上标注有“‘R正牌’+‘凌萬義’+‘Cherikoff’”标识。
原告确认系因商品缺货故收到货物与订单货物不符,并明确仅主张车厘哥夫心型七彩水果软糖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余商品与本案无关。
庭审中,使用法庭电脑以用户名“good_呼呼”及相应密码登录淘宝网,点击“我的淘宝”项下“已买到的宝贝”,选择订单编号为“950635711487393”的订单,点击订单详情,显示物流信息:物流公司:百世汇通,运单号:210611395765。
另认定,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域名为Taobao.com的淘宝网由淘宝公司经营。
在淘宝公司网站注册为用户均需同意其制定的服务协议,协议规定不得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
淘宝公司确认会员名x23x23x2010的淘宝店铺“紫缘进口小零食”为被告刘志军注册并经营。
原告确认涉案商品链接现已经不存在。
再认定,凌万义为本案支出公证费并委托律师出庭。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澳侵害商标权纠纷,本院作为被告淘宝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就法律适用进行约定,且凌万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提出涉案知识产权保护请求,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
凌万义系第84279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凌万义权利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软糖在外包装上标注“‘R正牌’+‘凌萬義’+‘Cherikoff’”,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该标识与第8427926号商标的组合结构相同,主体部分“凌萬義”相同,仅在部分中英文上存在差别,总体与第8427926号商标构成近似,且涉案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包括糖果,原告凌万义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商品,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属于侵犯原告第84279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刘志军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亦属于商标侵权行为,且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凌万义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被告刘志军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凌万义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凌万义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原告主张权利的商品价格14.7元,交易成功0件,累计评论3个;
2.凌万义为维权而支出公证费、购物款并委托律师出庭。
原告凌万义同时主张被告淘宝公司构成帮助侵权。
本院认为,刘志军发布在淘宝网上的涉诉信息不存在明显违法或侵权的情形,且原告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删除,故淘宝公司不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而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淘宝公司不存在过错,不构成帮助侵权。
故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淘宝公司关于其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凌万义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元;
二、驳回原告凌万义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凌万义负担112.5元,被告刘志军负担187.5元。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志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