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刑初162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197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
因本案于2017年4月24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健钦,广东省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冯翔,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廖某,男,198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
因本案于2017年4月24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廖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辛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廖某及辩护人徐健钦、冯翔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起,被告人余某伙同同案人廖某1(另案处理)雇佣被告人廖某,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余开设的、位于本市白云区永平街东平南路某号二楼的无牌工厂内,加工、生产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手袋。
2017年4月24日,被告人余某、廖某在上址内被民警抓获,并被当场缴获其生产的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手袋一批,造假机器一批。
经鉴定,上述被缴获在案的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手袋价值人民币(下同)7640000元。
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廖某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廖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余某、廖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建议对余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间量刑,并处罚金三万元;
建议对廖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间量刑,并处罚金一万元。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悔过,请求法庭考虑其爱人没有工作,要抚养两个孩子,且本案涉案的假冒皮包实际售价很低,其被扣押的手机中有销售单据可以核实,希望法庭能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涉案皮包实际售价很低,希望法庭能以此作为酌定量刑情节;
二、余某只是为了维持生计才假冒注册商标,其主观恶性小,且从现场查扣的缝纫机可以看出其只是小作坊,危害性小;
三、余某和妻子须抚养两个年幼的孩子,请求法庭考虑余某到案后一直认罪、悔罪,从惩罚与教育的角度出发,对其从宽处理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廖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法庭考虑其儿子年仅四岁需要抚养,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某与同案人廖某1系夫妻关系,被告人廖某系廖某1弟弟。
2016年起,余某、廖某1雇佣廖某,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余开设的、位于本市白云区永平街东平南路某号二楼的无牌工厂内,加工、生产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手袋。
2017年4月24日,被告人余某、廖某在上址内被民警抓获,并被当场缴获其生产的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手袋268个,缝纫机4台等物。
另查明,经提取被告人余某手机中销售单据进行核算、统计,上述被缴获的268个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手袋实际销售价为52060元,手机内的已销��单据共计181255元,另有其他已销售的单据共计408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余某、廖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王某的证言,商标所有授权公司的代表张良的陈述,辨认材料,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赃物照片,被告人余某的手机照片截图,销售单据,房产租赁合同,被侵权商标权利人出具的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书、价格证明及授权委托书,涉案财产价格认定结论书及明细表,扣押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廖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廖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余某��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廖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减轻处罚;
余某、廖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均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二被告人的量刑请求,本院予以酌情考量。
根据全案的性质、情节,考虑本案的犯罪数额以及二被告人的家庭状况、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余某扣押在案的现金七万元于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廖某犯假冒注��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廖某扣押在案的现金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三、缴获的假冒“CHANEL”注册商标手袋268个、缝纫机4台及压膜扳手1个,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晶晶人民陪审员 王雪萍人民陪审员 李丽梅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赛卿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