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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新波侵害商标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湘民申3392号
案件名称周新波侵害商标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新波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民申3392号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省台北市信义区忠孝东路五段293号5楼。

法定代表人:练台生,董事长。

特别授权代表:彭刚,男,198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城关镇小北街1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叶,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娟,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二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新波,男,196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再审申请人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柜企业)因与被申请人周新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6民终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钱柜企业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在被申请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径行认定被申请人侵权主观恶意小。

2.二审适用法律错误,一方面认定被申请人构成侵权,客观上造成了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另一方面却不支持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发布侵权声明,消除影响的侵权责任,于法无据。

3.二审法院滥用司法裁判权,无视钱柜企业的知名度、授权许可费、为维权支出合理费用等情节,判决承担的责任方式不恰当,判赔金额显失公平。

依法申请再审,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改判,还守法经营者一个公道。

本院经审查认为,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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