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民申3392号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省台北市信义区忠孝东路五段293号5楼。
法定代表人:练台生,董事长。
特别授权代表:彭刚,男,198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城关镇小北街1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叶,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娟,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二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新波,男,196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再审申请人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柜企业)因与被申请人周新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6民终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钱柜企业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在被申请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径行认定被申请人侵权主观恶意小。
2.二审适用法律错误,一方面认定被申请人构成侵权,客观上造成了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另一方面却不支持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发布侵权声明,消除影响的侵权责任,于法无据。
3.二审法院滥用司法裁判权,无视钱柜企业的知名度、授权许可费、为维权支出合理费用等情节,判决承担的责任方式不恰当,判赔金额显失公平。
依法申请再审,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改判,还守法经营者一个公道。
本院经审查认为,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