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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么子小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岳阳楼区炭烧烤肉店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602知民初127号
案件名称湖南么子小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岳阳楼区炭烧烤肉店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湖南么子小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岳阳楼区炭烧烤肉店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602知民初127号 原告:湖南么子小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白沙南路1号204房。

法定代表人:杨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子轩,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远方,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岳阳楼区炭烧烤肉店,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南湖大道789号云峰花园南7、8号(金鹗山居委会1网格789号),经营者陈康霖。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印,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么子小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么子餐饮公司)与被告岳阳楼区炭烧烤肉店(以下简称炭烧烤肉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子轩、郭远方,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么子餐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么子烤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开支22989.5元,共计522989.5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43类注册号为“×××03”“么子烤肉”商标权利人,该商标有效期自2017年07月28日至2027年07月27日。

“么子烤肉”商标经过原告长期使用,在餐饮领域已经成为网红品牌,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店铺的餐具、桌面上突出使用“么之烤肉”标识;在大众点评网用户点评图片、被告官方图片中也显示被告在餐具、桌面上突出使用“么之烤肉”标识,该标识与原告“么子烤肉”商标极为近似,易导致消费者混淆。

同时,被告店铺装潢与原告装潢极为近似易导致消费者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有特定联系。

根据《商标法》五十七条第二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被告已经构成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炭烧烤肉店答辩要点:1、被告经案外人岳阳天之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阳天之源公司)授权在门店使用其“么喱”“么之”等商标,门店中的品牌、标识、装饰装潢的使用是由岳阳天之源公司统一设计部署的,被告使用被授权的“么之”商标不会侵害原告商标权,也不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的故意,即使被控侵权标识最终被认定侵权,责任也不应当由被告来承担;

2、第26330347号“么之”商标、第26830149号“ ”商标、第26340540号“么之”商标经过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被告使用“么之”“ ”商标系取得权利人许可的有权使用,被告未实施侵犯原告商标的行为;

3、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装饰风格,也没有证明所谓装饰潢风格系其独有。

且经过被告授权方岳阳天之源公司的调查及公证发现,被告餐厅的装饰装潢风格与原告完全不同,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4、原告提出的损害赔偿均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原告么子餐饮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31日,对第×××03号“么子烤肉”文字商标于2016年6月6日提起注册申请,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2017年7月28日,原告么子餐饮公司取得第×××03号“么子烤肉”文字注册商标,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为服务项目第43类,包括餐厅、饭店、餐馆等,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7日止。

2、被告炭烧烤肉店系2018年4月9日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南湖大道789号云峰花园南7、8号,经营者为陈康霖,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

3、2019年5月15日,岳阳天之源公司向被告炭烧烤肉店出具《品牌授权书》,约定岳阳天之源公司授权被告炭烧烤肉店使用“么之”、“ ”、“么喱”等品牌标识,授权方式为普通许可,授权使用期限自2018年8月26日起至2021年8月25日止。

4、2018年8月10日,原告么子餐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晓晗前往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申请对其登录美团、大众点评手机客户端查看相关涉嫌侵犯原告么子餐饮公司权益的店铺信息的过程及结果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当天,该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在对该处手机进行清洁性检查后,对么子餐饮公司申请公证的事项进行了操作,并于2018年8月28日出具(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7056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被告炭烧烤肉店在大众点评手机客户端上名为“么之烤肉”,店铺使用的头像由“ ”和“么之烤肉”两部分组成。

大众点评客户端上还展示了被告实体店铺的外观、店铺门头分别有“ ”和“么之烤肉”的标识。

5、2020年8月10日,原告么子餐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远方前往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与该处的公证员对大众点评网站上涉嫌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竟争行为的相关信息进行查看,该处于2020年9月9日出具(2020)湘长市证民字第11341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进入大众点评网页版搜索“么喱烤肉(南湖旗舰店)”,该店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上记录的信息与被告炭烧烤肉店一致。

6、2020年8月12日,原告么子餐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远方前往相关门店并通过“公证保”APP、使用田淑菁名下ID为“788802290200001591930904”的账号进行了拍照取证,照片显示店铺门头由“ ”和“么喱烤肉”标识组成,门店内餐桌桌面上使用“么之烤肉”字样,餐具上使用“ ”与“么之烤肉”的组合标识,同时,该门店开具的餐饮发票显示销售方名称为“岳阳楼区炭烧烤肉店”。

以上情况,有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出具的(2020)湘长市证民字第11372号公证书为证。

7、2018年8月28日,岳阳天之源公司取得第26342942号“么喱”文字注册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自助餐厅、餐厅、饭店等,有效期至2028年8月27日。

同日,岳阳天之源公司取得第26340540号“么之”文字注册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户外广告、广告材料分发、广告、饭店商业管理等,有效期至2028年8月27日。

2018年10月7日,岳阳天之源公司取得第26830149号“ ”注册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自助餐厅、餐厅、饭店等,有效期至2028年10月6日。

2019年5月14日,岳阳天之源公司取得第26330347号“么之”文字注册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自助餐厅、餐厅、饭店等,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5月13日。

2019年8月26日,原告么子餐饮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对第26330347号“么之”商标无效宣告的请求,2020年9月8日,该局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岳阳天之源公司不服提出复审申请,被驳回。

2020年10月22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受理岳阳天之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么子餐饮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现该案正在审理中。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侵犯原告享有的“么子烤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认为,被告使用“么之烤肉”标识与原告的“么子烤肉”商标极为近似,易导致消费者混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认为,其使用“么之”标识已获得合法授权,没有侵害原告商标权。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03号“么子烤肉”文字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容易导致混淆的……”本案中,被告炭烧烤肉店的服务种类为餐饮服务,与么子餐饮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服务类别相同。

被告炭烧烤肉店在经案外人岳阳天之源公司授权使用“么之”标识时,岳阳天之源公司并未获得“么之”商标注册权,而炭烧烤肉店在门店招牌、餐桌桌面、餐具等显著位置以及大众点评等线上平台上均使用了“么之烤肉”标识,该标识在读音、文字构成及含义上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第×××03号“么子烤肉”文字注册商标高度近似,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或混淆。

故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经营过程中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么子烤肉”相近似的标识“么之烤肉”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2、关于么子餐饮公司主张炭烧烤肉店赔偿经济损失500000元及合理开支22989.5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犯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么子餐饮公司对于因炭烧烤肉店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炭烧烤肉店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等事实均难以举证证明,本院依法酌情认定炭烧烤肉店应赔偿么子餐饮公司的经济损失。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侵权时间、区域位置、门店大小以及涉案商标在湖南省内的知名度、么子餐饮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炭烧烤肉店赔偿么子餐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8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阳楼区炭烧烤肉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湖南么子小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03号“么子烤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岳阳楼区炭烧烤肉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么子小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8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湖南么子小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30元,由原告湖南么子小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515元,被告岳阳楼区炭烧烤肉店负担4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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