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1402民初1200号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广花三路3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17404697C。
法定代表人:姚良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津县艺鑫窗帘店,经营场所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中山北街(老电业局对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427MA3H3G2M04。
经营者:陈国红。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派公司)与被告夏津县艺鑫窗帘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被告夏津县艺鑫窗帘店经营者陈国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停止销售标注“OPPEIN欧派”字样的晾衣架。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整;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11类“欧派”、“OPPEIN”等注册商标权人,原告自成立以来,经过数十年的潜心经营,己将“欧派”铸就成了全国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家居、电器、卫浴品牌,该品牌先后获得了“中国名牌”、“中国驰名商标”等美誉,在公众心目中,“欧派”不但已成为原告产品和企业名称的代表符号,还成为指示原告及原告关联企业的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显著识别标识。
2020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福缘窗帘”店铺内销售标注有“OPPEIN欧派“字样的晾衣架。
包装箱上标注“有情有爱有欧派”字样,原告委托公证机关进行了证据保全。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标注有“OPPEIN欧派”字样的晾衣架,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夏津县艺鑫窗帘店辩称,其总共进了两个晾衣架,只卖出一个,且对侵权不知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证据1、(2018)莱凤城证民字第72号公证书;
证据2、(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0号公证书、(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672号公证书;
证据1、2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商标的权属,且均在有效期内。
证据3、(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2号公证书;
证据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驰字【2009】第7号;
证据5、(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260号公证书;
证据6、(2020)G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826号公证书;
证据7、(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1015号公证书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
证据3-7证明原告品牌及企业在行业中的知名度。
证据8、(2020)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739号公证书及公证的封存实物,证据8证明被告从事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各组证据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客观真实性,证据来源合法,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8日,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3994050号“OPPEIN”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1类,包括:笼屉;
厨房用切菜板;
家用篮;
桌用刀架;
饭盒;
家用或厨房用容器;
餐具(刀、叉、匙除外);
烹饪锅;
非电气炊具;
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
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
饮用器皿;
垃圾箱;
盥洗室器具;
洒水器;
洗衣用晾衣架;
马桶刷;
牙刷;
牙签盒;
化妆用具;
保温瓶;
手动清洁器具;
室内水族池;
捕虫器(截止),有效期至2025年4月27日。
1997年11月21日,广州市康洁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1282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20类,包括家具;
餐具柜;
金属家具;
碗碟柜;
餐具架;
贮存架;
盥洗台(家具);
食品输送车(家具);
送晚餐小车(家具);
柜台,该商标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1月20日。
1999年4月7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广州欧派橱柜企业有限公司,2011年1月6日,变更注册人为广州欧派家居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3月24日,变更注册人为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09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广州欧派厨柜企业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0类餐具柜商品上的“欧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7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广州欧派厨柜企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欧派牌家用厨柜为“中国名牌产品”。
2020年6月30日,济南市莱芜区金盾知识产权代理中心向山东省济南市凤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20年7月2日,该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张某与公证人员吕某,跟随济南市莱芜区金盾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代理人梁国峰,来到山东省夏津县东(老电业局对过)的“福缘窗帘”店铺,梁国峰在该店铺内购买了包装盒标有“OPPEIN欧派”字样的晾衣架一台。
梁国峰使用支付宝付款后,当场取得该店出具的“陈国宏”名片一张及《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张。
梁国峰对该店铺外景拍摄照片一张,并对支付宝付款页面截取图片一张。
购买结束后,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梁国峰对上述物品拍摄照片七张,公证员将上述名片、票据进行了复印,并将上述晾衣架进行了封存。
2020年7月20日该公证处出具(2020)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739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当庭对公证物品进行了拆封查看。
经查看,封存物品内有晾衣架一台,在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产品的外包装正面标注“”、“有情有爱有欧派”字样;
包装箱的侧面、顶部均标注“OPPEIN”及“有情有爱有欧派”字样。
其中,“”字体明显大于其他字体。
欧派公司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实际支出170元。
夏津县艺鑫窗帘店成立于2004年2月21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窗帘,百叶窗(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欧派公司依法取得第13994050号“OPPEIN”、第11282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应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正面标注“”、“有情有爱有欧派”字样;
包装箱的侧面、顶部均标注“OPPEIN”及“有情有爱有欧派”字样。
其中“OPPEIN”标识与原告第13994050号“OPPEIN”注册商标相比,二者在字母构成、排列顺序上完全相同,并且侵权产品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类别相同,为相同商品。
侵权产品多处标注“”标识与原告享有的第1128213号“”注册商标相同,且晾衣架与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容易导致混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欧派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侵权所获收益,或者原告因被告的侵权所造成的损失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影响范围、持续时间和主观过错的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为15000元,对于超出的部分,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未在法院指定期间提供涉案产品为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证据,不存在商标侵权纠纷的免责情形,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定)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津县艺鑫窗帘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3994050号、第11282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标注“OPPEIN”、“欧派”字样的晾衣架产品;二、被告夏津县艺鑫窗帘店赔偿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68元,由夏津县艺鑫窗帘店负担1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