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2062号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马永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广东允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艳,广东允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温州守诺汽摩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海礁。
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箭公司)诉被告温州守诺汽摩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守诺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东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守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箭公司向本院诉请判令: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23002××××.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3.被告赔偿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东箭公司于2012年2月14日申请汽车行李架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23002××××.3,该专利已于2012年9月26日公开授权,法律状态为依法有效。
被告守诺公司未经原告东箭公司许可,销售侵害前述专利权的产品,导致原告此产品在相关市场的销售份额严重受损,给原告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
被告守诺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东箭公司于2012年2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汽车行李架”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2年9月2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02××××.3,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原告提交了缴费日期为2017年4月1日的年费收据,显示“年1200年滞60,金额1260.00元”。
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中注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它的整体形状,指定代表图片:立体图。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附件一所示。
原告为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提供的证据包括:1.购物订单及物流详情,商品名称“crv行李架专用于12-2016款东风本田2015CRV改装饰车顶架,价格308元”,订单信息显示订单编号:2847402906620763,商家:守诺车品专营店,真实姓名:温州守诺汽摩配件有限公司,联系电话:159××××7278,运单号码:50399348806338,物流快递:百世快递;
2.购物及收货视频资料关键点截图;
3.购物及收货视频资料,光盘刻录内容为两个视频,其中一视频显示了上述网页购买商品的全操作过程,另一视频显示了在百世快递货仓收取、开拆、检视、展示、标记、重新封装货物的全过程,其中开拆的包装箱表面贴有百世快递网络单,单号50399348806338,在侵权产品实物上标记该产品的店铺名称、收货日期、收货时间及委托代理人的签名,对标记好的被控侵权产品重新放入包装盒并对包装盒的侵权产品重新封箱,其中商品名称与前述网页打印件的商品名称均一致,以上证据1-3拟证明原告在被告经营的网店购买涉案侵权产品,收到被告发出的侵权产品实物的事实,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的事实。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网上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以及快递单一张。
当庭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原告比对意见如下:从主视图看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均为带有一定弯曲弧度的细长条状,分上下两层结构,其下部中间呈梯形状,其右端呈尖状;
从后视图看,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设计图片的外观其特征与主视图基本一致,相反其左端下层结构比右端下层结构更为宽大,其右端尖处有突出点;
从俯视图看,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设计左端黑色部分均为C字状,右端均呈反C字状,中间银色部分呈一字状,其中左端结构比右端结构略微向下;
从仰视图看,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显示其结构均呈亚铃状,整体为统一颜色,并无封层或嵌入,其右端比左端更突出,其左端末梢有突出状;
从左视图、右视图看,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呈逗号状,逗号末端有突出状,其末端黑色部位与中间银色部分有明显分层设计,从立体图看,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设计图片的外观设计的末梢均有突出状结构,右端比左端更为突出,整体设计均是上下层结构,左右两端均包裹上下层,上层结构均有部分被下层结构所包裹;
上层的行李杆部分为侧面带有凹槽设计的扁方管状设计,行李杆两端为行李架的底座,其中右侧底座较左侧明显较大较长。
综上,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构成相同。
原告表示没有证据证实其因案涉侵权行为受到的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利数额的证据,请求法院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定被告赔偿的金额。
合理费用因涉及70多个被告,无法分摊至个案,请求法院酌定。
另查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信息显示被告守诺公司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控股或私营性质企业控股),注册资本为50万元,成立日期为2013年3月28日。
核准日期为2016年12月1日,登记状态为存续,住所地在温州经济开发区,经营范围:汽摩零配件及其他非前置许可产品的制造、销售;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名称为“汽车行李架”,专利号为ZL20123002××××.3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关于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被告销售的问题。
原告提交了其在天猫上向商家名称为“守诺车品专营店”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交易过程,被控侵权产品由百世快递配送。
原告自行录制的视频展示了网页购买货物的全过程及收取、开拆、检视、展示、标记、重新封装该货物的过程,虽未经公证,但百世快递详情单的详情单编号与订单发货明细的货运单号一致,视频显示收取的货物与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时卖家相吻合,且相关收方信息、商品名称、商品金额等,皆能与“守诺车品专营店”售出货物时相关网页信息内容一一对应,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在被告无到庭且无提供相反的证据对上述事实否认的情况下,结合被告的经营范围,故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守诺公司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专利、被控侵权产品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的用途均为汽车行李架,属相同类产品,可以进行比对。
将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原告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二者整体形状基本一样,均为两端有底座的弧线形车顶行李架,虽然存在底座细节不同的差异,但底座为车顶行李架正常使用时不易直接观察到的部位,被诉产品设计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是侵权产品。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销售案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案涉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赔偿原告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由本院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定其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和可能的市场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及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元。
对于诉讼费的负担。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部分支持,故本案诉讼费应由原、被告分担。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守诺汽摩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的专利号ZL201230028274.3,名称为汽车行李架外观设计的产品;
二、被告温州守诺汽摩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及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温州守诺汽摩配件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已由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向原告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