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初1021号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玉环县大麦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FREDERICVERWAERDE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伟,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官渡区群威家用电器经营部,住所: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二期11标段4楼4399号。
经营者:谭群魏(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111MA6KLXA63F)。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泊尔公司)诉被告昆明市官渡区群威家用电器经营部(以下简称群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泊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刘建伟,被告群威经营部的经营者谭群魏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泊尔公司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081378号“”(指定颜色)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庭审中,原告明确侵权商品系电压力锅,并当庭撤回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对第7081363号“”(指定颜色)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为调查被告侵权和起诉被告所支出维权合理费用2780元(包含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80元、公证费600元、律师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3278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1998年7月,是一家以厨房用具等家电产品的制造、销售、技术开发等为经营范围的国内知名企业,是国内最大的炊具、厨房家电制造企业之一。
原告的第7081378号“”指定颜色商标、第7081385号“”商标、第7081363号“”指定颜色商标、第7081373号“”商标均于2010年10月14日已核准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1类,均包括:电热水瓶、电热壶、电炊具、电压力锅(高压锅)、高压锅(电加压炊具)、电炉、电炉灶等商品。
1999年12月,原告的“苏泊尔”商标被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2002年3月,原告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的“苏泊尔”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6年原告获得中国商务部颁发的“中国最具竞争力企业”称号;
2008年入选“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榜单。
原告的苏泊尔品牌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多年来,原告一直在“电饭煲、电热水壶、电磁炉、高压锅、不粘锅”等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投入大量资源致力于品牌建设,现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鉴于“苏泊尔”、“SUPOR”商标的知名度与美誉度,众多市场主体瞄准上述商标的影响力和市场价值,出现了众多仿冒或假冒原告“苏泊尔”品牌的产品,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场所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7081378号“”(指定颜色)注册商标专用权假冒的苏泊尔电压力锅,该产品使用了与原告商标非常近似的商标,极易引起消费者的误认。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情节严重,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群威经营部答辩称:商品是我方卖出的,但不认可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经济损失我方不认可,不应当赔偿。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中的陈述,本案争议及应审查的问题是: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是,应如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针对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第7081378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
2、第7081363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以上证据欲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在电热水瓶、电热壶、电炊具、电压力锅(高压锅)、高压锅(电加压炊具)、电炉、电炉灶等商品上。
3、(2014)浙杭钱证经字第22630号公证书,欲证明:原告深具独创性和显著性的涉案商标在市场中独树一帜,在宣传和使用中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原告在上述商标上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4、公证书及所附封存实物,欲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规模巨大,渠道广泛,非法获利,情节严重,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
5、支出费用票据,欲证明:原告制止侵权和调查取证,支出相关费用。
原告当庭补充提交证据6、原告苏泊尔公司授权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盾公司)在云南地区就知识产权进行维权的委托书、营业执照等相关资料,欲证明安盾公司有权就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公证保全。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山市嘉宁电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2、第5263415号“SOPUOR”商标注册证;
3、许可合同;
4、佛山市苏泊乐电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5、刘安平身份证复印件;
6、授权书;
7、发货订单。
庭后又补充提交了:8、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9、个体工商户升级设立为企业的证明;
10、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
11、证明。
以上证据欲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系从中山市嘉宁电器有限公司购进,为正规渠道进货;
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享有商标权,商标权人为刘安平,刘安平授权中山市嘉宁电器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带有“SOPUOR”商标的电压力锅。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对原告证据1、2、3、6的三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
对证据4不清楚,对证据5的三性不认可。
原告对被告证据1、4、5三性无异议;
对证据2三性不认可,该商标已被宣告无效;
对证据3、6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
对证据7三性不认可,不能确认产品是否能够对应;
对证据8-11三性不认可。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全部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就原告证据4而言,产品在法庭当庭拆封时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封条完好,被告并未提交足以推翻该公证书的证据,故该公证书和实物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证据5系公证费发票,原告确实进行了公证,且提供原件核对,故对该项票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及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第7081378号“”(指定颜色)英文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苏泊尔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11类,包括热气烤箱、电平底高压锅、电炊具、高压锅(电加压炊具)、电压力锅(高压锅)等商品。
2017年1月1日,原告苏泊尔公司开具总委托书,委托安盾公司代理其在云南地区采取必要的措施制止并消除任何侵犯苏泊尔公司享有权益的全部商标权及其他知识产权的行为,授权安盾公司在各级不同法院,工商、版权、市场监督管理、专利等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检察院等司法机关,各公证处或其他职能机关面前履行代理人职责,接洽并办理各项必要事宜。
并且有权鉴定,有权转委托,委托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经查,安盾公司系合法有效存续的主体。
2017年1月1日,安盾公司出具委托书,授权李何努(公民身份号码:)代理安盾公司在云南地区采取必要的措施制止并消除任何侵犯苏泊尔公司享有权益的全部商标权及其他知识产权的行为,授权范围及内容与苏泊尔公司授权安盾公司的维权范围及内容一致。
2017年3月7日,昆明市国正公证处依安盾公司授权代理人李何努的申请,指派公证员马某公证人员李某跟随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何努,来到昆明市新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二期4楼11区14街4399号“皇冠电器”,李何努在该店购买了电压力锅一个,并取得收款收据、名片及交易凭条各一张,李何努对该店店面进行了拍照。
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在现场监督了上述购买过程,随后将购买的上述物品送到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面前,对上述物品、收据、交易凭条进行现场拍照并封存。
昆明市国正公证处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7)云昆国正证字第6749号《公证书》,原告为此支出取证消费180元、公证费600元。
被告群威经营部地址位于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二期11标段4楼4399号,公证取证地点系其经营场所。
公证取证及起诉时,该个体工商户处于正常存续状态。
庭审中,本院确认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进行了拆封。
原告苏泊尔公司认为被告群威经营部销售的电压力锅侵犯了其第70813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遂诉至本院。
经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网站查询核实,第5263415号“SOPUOR”英文商标的注册人为刘安平(公民身份号码),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4月28日至2019年4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该商标收到无效宣告的申请,正处于“等待答辩通知发文”的环节中。
关于被告群威经营部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是第70813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人,该商标专用权在公证取证时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保护。
被告群威经营部所销售的电压力锅,与原告第708137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第11类构成类似商品。
经当庭在隔离的状态下进行比对,公证保全商品外包装和压力锅锅体上均使用“SOPUOR”英文标识,并在外包装盒上写有“中山市嘉宁电器有限公司(监制)”、“生产商:中山市恒顺电器有限公司”等信息,由于“SOPUOR”英文商标目前尚未进行无效宣告,且该电压力锅外包装和锅体上没有使用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行为,故公证保全的电压力锅上使用“SOPUOR”英文商标并不侵害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第70813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的销售行为并未构成侵权。
综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没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不能得到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0元,由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