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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盘子、保定市北市区盘子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冀民终800号
案件名称湖南盘子、保定市北市区盘子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湖南盘子,保定市北市区盘子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民终80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湖南盘子女人坊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原长沙盘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355号鸿铭心金街银苑商业街C栋304号。

法定代表人:杨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保定市北市区盘子女人坊摄影店,经营场所:河北省保定市建华大街***号。

经营者:林琳,女,197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长水,保定市莲池区宏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湖南盘子女人坊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子女人坊公司)因与上诉人保定市北市区盘子女人坊摄影店(以下简称北市区盘子女人坊摄影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6民初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盘子女人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强、上诉人北市区盘子女人坊摄影店的经营者林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长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盘子女人坊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盘子女人坊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二、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关于“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一万元为宜”的认定实属适用法律错误。

一、双方《A级战略合作合同》约定的起止时间为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

在此期间,北市区盘子女人坊摄影店缴纳了8万元品牌使用费。

自2013年1月起,北市区盘子女人坊摄影店在未续订合同的情况下仍继续使用“盘子女人坊”商标,侵权行为一直持续到开庭前,时间长达四年多。

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北市区盘子女人坊摄影店认可实际经营该摄影店截止到2015年年底,而根据保定当地加盟商的反馈,其店面停止经营的时间为2016年年初。

因此,北市区盘子女人坊摄影店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利用“盘子女人坊”的品牌进行实际经营,获取商业利益。

二、根据双方订立的《A级战略合作合同》,当时“盘子女人坊”的商标使用费为每年8万元。

北市区盘子女人坊摄影店充分考虑了当地实际经济状况和自身接受能力,也认可“盘子女人坊”商标使用费。

三、一审判决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严重损害了广大加盟商(包括保定市三家加盟商)的经济利益,起到了很坏的示范作用。

“盘子女人坊”商标为湖南省著名商标,多次冠名著名娱乐节目,为多部有重大影响的古装片设计造型和服装,在中国风古装摄影领域有重大影响,在全国有多达几百家的品牌加盟店,在河北××各地市均有加盟商。

其中保定地区就有加盟店三家,分别位于保定市区、××、蠡县,品牌使用费高达每年15万元。

一审判决无疑降低了侵权成本,会使侵权行为更加肆无忌惮,严重侵害依法履行加盟合同的合法商人权益。

四、一审判决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违反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当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所获得的收益都难以确定时,应当依法按照品牌使用费的倍数确定赔偿数额,该问题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不存在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的问题。

北市区盘子女人坊摄影店答辩称:盘子女人坊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

一、盘子女人坊公司的上诉状没有落款时间,我方阅卷时也没有一审法院接收时间,其没有缴纳上诉费。

二、上诉状中内容有错误,包括当事人的住址、电话等错误。

三、盘子女人坊公司称笔录中我方经营到2015年,与事实不符。

上诉人北市区盘子女人坊摄影店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盘子女人坊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二、全部诉讼费用由盘子女人坊公司负担。

其主要理由为:一、盘子女人坊公司对“盘子女人坊”根本没有商标所有权,“盘子女人坊”的商标所有权属于张旭龙而不属于盘子女人坊公司。

北市区盘子女人坊摄影店没有侵害盘子女人坊公司商标权。

现有另案判决书、《“盘子女人坊”商标侵权案尘埃落定》的报道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3620311号“盘子?女人?坊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等证据,足以证明盘子女人坊公司不具有“盘子女人坊”商标所有权。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3)冀民三终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也可以证实盘子女人坊公司是在2013年出巨资购买才取得了张旭龙的“盘子女人坊”商标使用权。

二、北市区盘子女人坊摄影店自始从根本上就没有侵害盘子女人坊公司的商标权。

2011年6月16日,盘子女人坊公司明知自己对“盘子女人坊”没有商标所有权,却以欺诈的手段与北市区盘子女人坊摄影店签订了《A级战略合作合同》。

依据该合同盘子女人坊公司收取了北市区盘子女人坊摄影店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全年的使用费8万元。

在合同未到期之前,盘子女人坊公司又与北市区盘子女人坊摄影店续签了《店中店销售许可合同》,依据该合同,盘子女人坊公司向北市区盘子女人坊摄影店收取了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盘子女人坊”商标的全年续约使用费3万元,合同到期后,北市区盘子女人坊摄影店因严重亏损而被迫停止经营。

“盘子女人坊”的牌匾一直悬挂至今,是城管以不得损坏市容而阻止北市区盘子女人坊摄影店将牌匾拆除。

北市区盘子女人坊摄影店认为,根据合同法第54、55、56条之规定,盘子女人坊公司与北市区盘子女人坊摄影店签订的两份商标权使用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属于无效的合同,“盘子女人坊”的牌匾一直悬挂至今,则是基于这个无效合同的遗留产物,它不能成为北市区盘子女人坊摄影店侵害了盘子女人坊公司所谓的“盘子女人坊”商标权的证据。

三、本案是盘子女人坊公司恶意提起的虚假诉讼。

盘子女人坊公司的法人杨健明知其岳父曾乐安授权其使用的“盘子女人坊”注册商标,在2010年3月29日已被国家商标局裁定撤销,同时认定该商标所有权属于张旭龙,却仍然以商标所有人的主体资格于2011年6月21日与长沙盘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008年4月10日“盘子女人坊”商标的所有人张旭龙申请国家商标局撤销曾乐安恶意抢先注册的第3620311号“盘子女人坊”商标之后,盘子女人坊公司的法人杨健却恶意于2008年8月19日对“盘子女人坊”商标继续申请注册。

国家商标局在2010年3月29日撤销了杨健岳父曾乐安的注册后,杨健却在2012年11月7日取得了国家商标局颁发的“盘子女人坊”商标注册证(第6960011号)。

但是,该注册证的取得时间正是商标所有人张旭龙与杨健等人因“盘子女人坊”商标所有权的诉争期间。

本案诉讼中,盘子女人坊公司在诉状中恶意的向一审法院虚构事实,比如:北市区盘子女人坊摄影店的注册时间明明是成立与于其签订合同后的2011年10月10日,盘子女人坊公司却诉称为2013年8月21日。

更为严重的是,故意向一审法院提交大量虚假的非法证据,掩盖自己明知的己被国家机关和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以此来蒙骗一审法院,致其做出了错误的判决。

盘子女人坊公司答辩称:一、针对第一项上诉请求,说的多数情况属于事实,但是诉争情况并非如北市区盘子女人坊摄影店所说。

张旭龙只是商标的设计者,并没有进行商标注册,杨健以及所提到的曾氏父女取得商标权符合法律规定,而且这些事实也与本案无关。

二、针对第二项上诉请求,对方自称2011年6月与我方订立合同,缴纳商标使用费8万元,2012年11月15日又续订合同,我方对第二份合同不予认可。

但是如果当时合同存在效力问题的话,第一次被骗,第二次还心甘情愿被骗,于情不符。

如果合同涉及到盘子女人坊摄影店所说的无效,也应该另案处理。

盘子女人坊加盟店享有版权图片几千张,是有核心竞争力的品牌,这才使北市区盘子女人坊摄影店两次交钱,使用该商标。

关于经营时间,以卷宗中笔录为准。

三、关于虚假诉讼的问题。

本案不存在虚假诉讼,因为根据盘子女人坊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公证文件,盘子女人坊公司具有合法商标使用权。

关于北市区盘子女人坊摄影店所说的商标使用权属于张旭龙是严重错误的,商标从未属于张旭龙,张旭龙只是设计者。

当时撤销是因为我方的注册商标侵犯了在先权利,免费使用了别人的LOGO,我方只是要交费用。

盘子女人坊公司在一审中诉请:一、判令北市区盘子女人坊摄影店立即停止对盘子女人坊公司“盘子女人坊”注册商标的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判令北市区盘子女人坊摄影店立即删除有关“盘子女人坊”的网站上的不实宣传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判令北市区盘子女人坊摄影店更改企业名称,更改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盘子女人坊”字样;

四、判令北市区盘子女人坊摄影店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和为制止侵权支付的费用1万元;

五、本案受理费由北市区盘子女人坊摄影店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盘子女人坊公司为一家经营教育信息咨询,摄影用品的研发、销售,摄影技术咨询,摄影服务等业务的公司。

“盘子女人坊”文字及图形商标注册人为杨健,注册日期2011年6月21日,有效期至2021年6月20日,商标注册证号第7406447号,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1类: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

书籍出版;

节目制作;

电影制作;

娱乐;

数字成像服务;

录像带制作;

摄影;

为艺术家提供模特;

录像剪辑。

2011年6月21日,杨健作为甲方,与乙方盘子女人坊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约定杨健将已注册的使用在第41类上的第7406447号“盘子女人坊”文字及图形商标许可乙方在商标注册证上核准范围内独占使用,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1年6月21日至2021年6月20日。

盘子女人坊摄影店注册于2013年8月21日,为一家经营摄影服务的个体工商户。

2011年6月16日,盘子女人坊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北市区盘子女人坊摄影店签订《A级战略合作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河北省区域内独家使用综合系列主题,该主题使用地址仅限于保定盘子女人坊,许可期限为一年,许可方式为独家使用许可。

在甲方授权区域、期限内,乙方拥有甲方“盘子女人坊”商标图形logo品牌的使用权。

该合同的有效期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约。

2016年11月23日,盘子女人坊公司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在公证员的见证下,盘子女人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操作该公证处的电脑上网,在浏览器地址栏输入https://www.nuomi.com/shop/1978217并浏览相关网页,同时使用录屏软件对浏览相关网页的过程进行了录像,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对这一操作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制作了(2016)沪东证经字第20546号公证书。

经审查该公证书所附光盘,录像文件显示,前述网址为“百度糯米”网站,所浏览页面为“盘子女人坊摄影店”,地址为“北市区建华大街798号(十方商贸城对面)”,电话为189××××3983,“用户评价”中共有5条评价,最后一条的评价时间为2014年11月21日。

在该页面所使用的图片中,标注有第7406447号商标注册证“盘子女人坊”文字及商标图形。

盘子女人坊公司另提交北市区盘子女人坊摄影店店面照片一张,该照片显示在北市区盘子女人坊摄影店的经营场所悬挂有“盘子女人坊国际婚纱写真摄影”牌匾,但门店内已空,且门上贴有封条。

一审法院认为,针对双方诉辨,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北市区盘子女人坊摄影店是否构成对涉案盘子女人坊注册商标的侵犯。

二、盘子女人坊公司要求北市区盘子女人坊摄影店停止侵权、更改名称、赔偿损失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双方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

盘子女人坊公司提供的第7406447号商标注册证是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并签发,盘子女人坊公司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北市区盘子女人坊摄影店虽与盘子女人坊公司签订有《A级战略合作合同》,取得过“盘子女人坊”商标图形logo品牌的使用权,但该战略合作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北市区盘子女人坊摄影店已丧失对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权,此后,北市区盘子女人坊摄影店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继续在其经营场所及“百度糯米”网站使用盘子女人坊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盘子女人坊”文字及图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故对盘子女人坊公司要求北市区盘子女人坊摄影店立即停止对其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并立即删除相关网站上侵权信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北市区盘子女人坊摄影店所提盘子女人坊公司未按照《A级战略合作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合同义务、盘子女人坊公司无证据证实北市区盘子女人坊摄影店在继续使用“盘子女人坊”进行经营并取得盈利的抗辩意见,首先,北市区盘子女人坊摄影店对于其抗辩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次,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并不以经营盈利为前提,故一审法院对北市区盘子女人坊摄影店上述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北市区盘子女人坊摄影店是否应更改企业名称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盘子女人坊公司为“盘子女人坊”文字及图形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未经盘子女人坊公司许可,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亦不得实施其他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北市区盘子女人坊摄影店因与盘子女人坊公司签订《A级战略合作合同》,取得过“盘子女人坊”商标图形logo品牌的使用权,但该战略合作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北市区盘子女人坊摄影店已丧失对盘子女人坊公司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北市区盘子女人坊摄影店此后继续在其字号中使用与盘子女人坊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盘子女人坊公司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北市区盘子女人坊摄影店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盘子女人坊公司、北市区盘子女人坊摄影店均为经营摄影服务的机构,北市区盘子女人坊摄影店的字号与盘子女人坊公司的注册商标文字完全相同,即使规范使用,也无法隔离二者的联系,将会对相关消费者的消费行为造成误导,故一审法院认为北市区盘子女人坊摄影店应更改其企业字号,并不得含有“盘子女人坊”字样。

关于北市区盘子女人坊摄影店对盘子女人坊公司的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因盘子女人坊公司的实际损失及北市区盘子女人坊摄影店因侵权所获利益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北市区盘子女人坊摄影店所在地的经济状况、北市区盘子女人坊摄影店经营情况,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酌情确定北市区盘子女人坊摄影店赔偿盘子女人坊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保定市北市区盘子女人坊摄影店立即停止对原告长沙盘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盘子女人坊”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的侵犯,删除在“百度糯米”网站相关页面https://www.nuomi.com/shop/1978217中的侵权信息;

二、被告保定市北市区盘子女人坊摄影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字号中使用“盘子女人坊”字样;

三、被告保定市北市区盘子女人坊摄影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长沙盘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

四、驳回原告长沙盘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保定市北市区盘子女人坊摄影店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长沙盘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3日企业名称变更为湖南盘子女人坊文化科技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庭审笔录中并未记录北市区盘子女人坊摄影店称其实际经营到2015年底。

在二审开庭前,北市区盘子女人坊摄影店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调取本院(2013)冀民三终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及相关案卷材料。

本院另查明,北市区盘子女人坊摄影店在一审中提交了其与凤绫文化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签署的《店中店销售许可合同》,该合同约定北市区盘子女人坊摄影店可以在保定市区域使用其品牌、销售主题及相关道具,期限为一年,至2013年12月31日止,加盟费为3万元,其中备注写明“此为盘子女人坊品牌加盟续约,此后每年主题续约满2万即可,可分两次续约”。

双方对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北市区盘子女人坊摄影店认为该合同为之前双方签订合同的延续,盘子女人坊公司称其并非该合同主体,因此该合同与本案无关。

虽然双方对上述合同是否属于续约意见不同,但从前后合同的主要内容类似(均为保定市区域使用其盘子女人坊品牌、主题及相关道具)以及代表甲方签字均为同一人(均为谭艾西,电话也相同)来看,该《店中店销售许可合同》应是前述《A级战略合作合同》的续签,北市区盘子女人坊摄影店有权使用涉案商标至合同约定的2013年12月31日。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二审有以下焦点问题:一、盘子女人坊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如果有权诉讼,北市区盘子女人坊摄影店是否构成涉案商标权侵权;

三、如果构成侵权,一审法院确定的民事责任是否妥当。

关于盘子女人坊公司是否有权起诉问题。

首先,从盘子女人坊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和法院查明的事实看,盘子女人坊公司于2011年6月21日与涉案商标权人杨健签署《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约定盘子女人坊公司具有涉案第7406447号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盘子女人坊公司作为独占许可使用人,有权就本案提起诉讼。

其次,关于北市区盘子女人坊摄影店所称涉案商标权人为张旭龙的主张。

从盘子女人坊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涉案商标相关文件看,涉案第7406447号注册商标目前合法有效,权利人为杨健,并非案外人张旭龙。

北市区盘子女人坊摄影店提交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3620311号“盘子?女人?坊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与本案涉案第7406447号注册商标并非同一商标,与本案无关。

最后,关于北市区盘子女人坊摄影店提交的要求调取本院(2013)冀民三终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及相关案卷材料的申请,经本院查阅该案卷宗后认为,该案与本案侵权诉讼并无关联且为调解结案,因此北市区盘子女人坊摄影店的申请并无必要,不予支持。

关于北市区盘子女人坊摄影店是否侵权问题。

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北市区盘子女人坊摄影店曾就涉案商标的使用等问题与盘子女人坊公司先后签署过两份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北市区盘子女人坊摄影店有权使用涉案商标至合同约定的2013年12月31日,因此本案是否构成侵权的关键在于北市区盘子女人坊摄影店是否在合同约定的2013年12月31日到期后仍然使用涉案商标。

关于该问题,盘子女人坊公司提交了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的涉案公证书,该公证书及所附光盘显示百度糯米网站上有北市区盘子女人坊摄影店的相关宣传和点评信息,最后一条用户评价时间是2014年11月21日,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至少截止到2014年11月21日,北市区盘子女人坊摄影店仍在使用涉案商标进行经营,其经营和宣传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北市区盘子女人坊摄影店所称其已于2013年底合同到期后停止经营的主张,其只提交了所称经营场地房东出具的证明,仅凭该证明不能推翻前述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该证明也与北市区盘子女人坊摄影店所称其工商登记于2017年3月14日注销的事实相矛盾,因此其该项主张没有足够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关于一审判决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否妥当问题。

鉴于北市区盘子女人坊摄影店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已注销工商登记以及双方对目前北市区盘子女人坊摄影店已经停止营业的事实并无争议,因此双方关于该问题的主要争议在于赔偿数额。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盘子女人坊公司主张应依据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而非如一审法院酌定。

关于该主张本院认为,双方曾就加盟事宜签署两份合同且履行完毕,因此该两份合同可以作为本案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但考虑到上述两份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不仅是关于商标使用费的约定,还包括购买相关摄影道具、服装等,且根据合同约定,不同情况下续约金额不同,因此上述合同金额不能直接作为商标使用费的证据。

另外本案中北市区盘子女人坊摄影店原系盘子女人坊公司的加盟商,但在合同到期以后,未经允许继续使用涉案商标进行经营,具有较为明显的侵权故意,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使用费的金额、侵权性质、侵权时间、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4万元较为妥当,一审判决赔偿1万元明显过低,应予纠正。

综上,北市区盘子女人坊摄影店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盘子女人坊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6民初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被告保定市北市区盘子女人坊摄影店立即停止对原告长沙盘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盘子女人坊’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的侵犯,删除在‘百度糯米’网站相关页面https://www.nuomi.com/shop/1978217中的侵权信息;

二、被告保定市北市区盘子女人坊摄影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字号中使用‘盘子女人坊’字样”;

二、撤销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6民初3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即“三、被告保定市北市区盘子女人坊摄影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长沙盘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

四、驳回原告长沙盘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保定市北市区盘子女人坊摄影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湖南盘子女人坊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4万元;

四、驳回湖南盘子女人坊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050元,均由保定市北市区盘子女人坊摄影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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