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民初864号原告:刘镇俊,男,198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明,福建翔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涛,福建翔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新罗区戴隆浩铝材店,经营场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罗龙路石桥综合市场*********号。
经营者:戴明明。
被告:江西凯美达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熊方敏。
被告:佛山市南海豪粤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松岗松夏工业园科技西路(宿舍综合楼)首层商铺。
法定代表人:项正发。
原告刘镇俊与被告新罗区戴隆浩铝材店、江西凯美达铝业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豪粤铝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
原告刘镇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及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等;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含合理维权费用)15万元;
3.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告享有型材(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于2016年11月4日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3月15日授权,专利号ZL201630534843.X。
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推向市场后深受市场欢迎。
原告发现三被告大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仿冒原告专利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该外观设计专利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本案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属于侵权设计,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被告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
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发生在福建省辖区内有关专利、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由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发生在福建省辖区内、涉及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根据上述批复由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铁玲审 判 员 谢爱芳审 判 员 陈璐璐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 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