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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联盛旺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604民初8241号
案件名称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联盛旺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联盛旺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8241号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南京西路190号四层、五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X4。

法定代表人:石力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婧,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联盛旺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市场路**号首层。

注册号440683600250456。

经营者:曾晓灵。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凤祥公司)诉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联盛旺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381104号“中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支付原告侵权赔偿人民币20,000元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6365元,共计26365元;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包括公证费1365元、律师费5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中华”注册商标和华表图案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2011年2月被国家商务部授予“中华老字号”企业称号。

“中华”牌铅笔具有近百年的生产历史,自1994年以来连续被命名为上海著名商标,在全国文具用品市场具有巨大的影响力。

被告经营标牌为“联盛旺百货”,面积约100平米的中小型超市,原告委托的调查人员发现该店出售的“中华”牌铅笔系假冒产品,后原告对该店铺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原告认为,被告的涉案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极大损害了原告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难以计算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第3款的规定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递交的(2013)沪长证经字第3616号公证书、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就此出具的(2017)沪长证字第1763号公证书、鉴别证明、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经当庭审查后予以确认。

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经本院合法传唤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老凤祥公司成立于1992年11月11日,注册资本52311.7764万,经营范围包括生产经营金银制品、文教用品与相关原料及设备等,从事上述商品的批发、零售及进出口业务等。

1993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第381104号“中华”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绘图笔、速写铅笔”等,经续展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010年12月15日,涉案商标变更注册人为老凤祥公司。

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联盛旺百货店系2011年11月23日经核准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酒、烟、日用百货等。

2017年3月23日,在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佛山市市场路路牌转角处显示为“联盛旺百货”的店铺(店内张贴有“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联盛旺百货店”的营业执照),购买两盒外包装印有“中华牌铅笔”字样的同批号铅笔,当场取得收据一张。

收据盖有“联盛旺百货店专用章”的印章,收据写明“铅笔2盒,10元”。

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就此出具(2017)沪长证字第1763号公证书,并开具金额为1365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

庭审中,本院经确认公证实物封存完好后当庭进行了拆封。

公证实物为12支装HB铅笔一盒(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由红色硬纸盒包装并外附透明塑料纸。

纸盒的正面印有“中华老字号”及“中华牌铅笔”等字样,且贴有一圆形防伪标签,标签正中印有字体较大的红色“中华”文字。

每支铅笔的笔身上均印有金黄色的“中华牌”“HB”等文字。

原告经比对,发现上述商品并非正品,并当庭陈述了理由。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商品在防伪标签及笔身上使用的“中华”字样,与涉案商标完全一致,且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相同商品。

本院认为,原告是核定使用在第16类速写铅笔等商品上的第38110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故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上的防伪标签与正品存在较大差异,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非系正品。

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铅笔为相同商品,该商品上使用的“中华”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故应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属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亦属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无证据证明被告符合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故其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鉴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综合考虑被告为个体工商户、涉案店铺所在位置、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就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公证费有相应发票予以证实且确属为诉讼所产生必要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律师费本院根据本案案情及律师工作量酌情予以支持;

原告未能提供调查费的相应票据且未能说明其支出的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联盛旺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3811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联盛旺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合理费用人民币4,000元,合计人民币6,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9元,由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联盛旺百货店负担1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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