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鹤山市雅瑶镇和乐福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703民初2815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鹤山市雅瑶镇和乐福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鹤山市雅瑶镇和乐福购物广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2815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山林,系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怡馨,系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山市雅瑶镇和乐福购物广场,住所地鹤山市雅瑶镇中心路**号。

经营者:冯炳胜,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高州市,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诉被告鹤山市雅瑶镇和乐福购物广场(以下简称和乐福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周怡馨,被告和乐福购物广场的经营者冯炳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诉称:原告中粮集团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以及1191997号“中粮”商标分别在2004年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中粮集团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有权的产品。

被告销售的产品明显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严重影响了原告葡萄酒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中粮集团为其起诉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商标注册证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享有注册证号为70855、8136217、3244778、3244779、12177356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前述专用权至今有效。

证据2.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及“中粮”商标为驰名商标文件、中粮荣誉列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中粮、长城系列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非常高。

证据3.(2016)粤江江海第9738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证据4.律师费发票(NO.102××××5726)、公证费发票(NO.65894977)、广东省律师收费标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

被告和乐福购物广场答辩称:被控侵权的晋士庄园品丽珠葡萄酒是在答辩人处购买,但被控侵权的产品在本商场有合法来源,有供货商广州市番禺沙头街广汉仿酒业提供相关合法证件,有购销合同、进货单、收款收据、支付凭证、退货单等,证明晋士庄园品丽珠葡萄酒由合法企业湛江市坡头区万宝酒业有限公司生产。

被控侵权的产品使用的标签为商标注册号第7923191号“晋士庄园”,核定为第33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首先,被答辩人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印有(蓬莱阁)图样侵犯其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商标,将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商标图形第7923191号与原告权利商标进行对比,发现两者在构图、造型与图像背景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近似。

其次,被答辩人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印有(蓬莱阁)图样侵犯其第12177356号商标,但被答辩人所举证的该商标是组合型商标,其文字和图案统一使用且不能分开,若肆意将中文与图案分开使用则属于不当使用商标标识,答辩人使用的该图案印有山峦、楼宇、城墙等相似“蓬莱阁”图形作为装饰图案,没有侵犯被答辩人的各商标,且装饰图案下印有“晋士庄园”的注册商标。

被答辩人打着维权旗号,以蓬莱阁图案侵害其商标权益到处诉讼,然后以和解形式要求赔偿其损失,然后当庭撤案或庭后撤案来获取不正当利益。

根据以上几点,答辩人被控侵权产品的商标使用合法合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和乐福购物广场为其答辩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生产厂家湛江市坡头区万宝酒业有限公司相关证件复印件一份;

证据2.第7923191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产品所使用的商标是依法注册的,合规合法,处于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证据3.广州市广汉坊酒业商行相关证件复印件一份;

证据4.被控侵权产品销售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

证据5.被告企业营业执照、采购合同、广汉仿酒业送货单、采购退货单,收款收据、支付凭证等复印件各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人的产品有合法来源,被告系依法销售,应受法律保护。

经审理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及图”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6类):白酒、露酒、葡萄酒、啤酒,后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续展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第8136217号长城图案商标的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兰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截止),有限期限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

第3244778号长城图案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商品截止),后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续展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第3244779号长城图案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商品截止),后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续展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第12177356号长城及图案商标的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精饮料(啤酒除外)、伏特加酒、黄酒、烧酒、烈酒(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8月7日至2024年8月6日。

2004年1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5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中粮”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7923191号“晋士庄园”商标的注册人为湛江市坡头区万宝酒业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蒸馏饮料、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汽酒、黄酒、料酒(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月21日至2021年1月20日止。

2016年10月28日,中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李兆燊向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称,为维权所需及取证需要,申请该公证处对其购买有关货品的行为进行保全并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颜某、公证人员司某颖聪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兆燊来到位于鹤山市××中心路的“和乐福购物广场”商店(当时该商店内挂有名称为“鹤山市雅瑶镇和乐福购物广场”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个体)》)。

李兆燊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以普通顾客身份购买了红酒2瓶、袋子1个,取得店员出具的《和乐福购物广场》小票1张、银联小票1张,公证员对该商店及周围环境进行拍照,获得照片9张,随后,李兆燊将上述购买所取得的实物及票据交给公证人员,由公证人员将《和乐福购物广场》小票、银联小票与所购的红酒、袋子一并进行拍照、封存,取得照片14张,将所购物品及票据留存于申请人处,购物现场及封存拍照所获得的照片由公证人员司某颖聪打印并刻录成光盘。

2016年11月30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出具(2016)粤江江海第9738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公证书后粘附的《和乐福购物广场》小票、银联小票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照片及光盘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书》所保全证据公证箱进行查验比对,两个纸箱内有相同红酒两瓶,瓶身正、背面标签均标注“JIMSCHATEAU”英文字样及“品丽珠红葡萄酒”“晋士庄园”等中文字样,委托商、生厂商名称相关信息,并且印有长城图案并组合使用长城图案。

纸箱内有标注“和乐福购物广场”小票一张、银联POS签购单一张,以及标注“和乐福百货”字样的购物袋1个。

中粮集团指控侵权的葡萄酒瓶身正、背面标签印有长城图案与第70855号注册商标的图案部分及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1217735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和乐福购物广场是个体户,经营者是冯炳胜,注册日期2012年11月9日,登记经营地址位于鹤山市雅瑶镇中心路48号,经营范围包含但不限于:零售: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凭有效的《食品流通许可证》及《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中粮集团庭上陈述其购买红酒两瓶共支付95元,向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支付公证费750元,公证费发票号码NO.65894977,向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支付本案律师费10000元,律师费发票号码102××××5726。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和乐福购物广场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中粮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一、关于被告和乐福购物广场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中粮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被告和乐福购物广场确认涉案被控侵权的红酒是其销售的,原告中粮集团已明确否认涉案红酒是其或其授权的企业所生产的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葡萄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注册商标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成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因此,认定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关键在于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是否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葡萄酒瓶身正面及背面使用的“长城”图案与原告第70855号注册商标的图案部分及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12177356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从整体上看两者在长城图案构图均是由长城城墙、烽火台、群山沟壑组成,从主要部分看,两者对长城均作突出使用,两者的整体构图和主要部分基本相同,在视觉上无差别,整体上构成近似,在同种商品使用上极易造成混淆,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被控侵权葡萄酒的来源与中粮集团注册商标的产品存在特定的联系,可以认定和乐福购物广场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葡萄酒的行为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另外,被告提供的第7923191号注册商标与本案争议事实没有关联性,原告仅对被控侵权产品标签上的“长城”图案主张侵权,并未对上述商标主张其他任何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和乐福购物广场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的规定,被告和乐福购物广场提供其与其与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广汉仿酒业商行(以下简称广汉仿酒业)的《商品采购合同》、编号为440101352105的《酒类流通随附单》、《广汉仿酒业送货单》、《采购退货单》、酒款收款收据、酒款支付证明等,上述证据均有广汉仿酒业的盖章,《酒类随附单》上品名为“晋士庄园品丽珠干红”的生产日期与被控侵权葡萄酒生产日期一致,送货时间、产品价格与《广汉仿酒业送货单》的送货时间、产品价格、与《采购退货单》的产品价格均具有一致性,被告提供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其在庭审中能对证据之间的关联性给予合理说明,构成完整的证据链。

由此,被告抗辩认为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的规定,因被告销售的涉案葡萄酒具有合法来源,故对造成原告的市场销售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被告应对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付出的合理维权成本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委托公证机关对侵权产品进行证据保全,并提供了公证费为750元的发票,购买费为95元的经过公证的购物小票和银联单,本院对上述费用数额予以确认。

另外,原告虽提供了律师费用10000元的发票,但并无提供相关的委托代理合同,不能证明该费用是本案的合理支出,且被告对此费用提出异议,本院对其数额不予确认,但原告因委托代理人进行公证确有产生一定费用,综合考虑中粮集团委托律师维权、因维权支付的公证费、购买费以及必要的交通费等,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被告和乐福购物广场承担的支付原告合理开支费用数额为2000元,原告请求数额中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鹤山市雅瑶镇和乐福购物广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鹤山市雅瑶镇和乐福购物广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合共人民币2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鹤山市雅瑶镇和乐福购物广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鹤山市雅瑶镇和乐福购物广场负担37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

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