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5民初1405号原告:江苏苏美达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长江路198号十七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2。
法定代表人:彭原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福建合众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安市神威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坂中乡留安村(新优种苗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0B。
法定代表人:李小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元粦,福建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苏美达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美达公司”)诉被告福安市神威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威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沈镇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美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李斌、被告神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元粦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美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福安市神威电机有限公司停止侵害原告涉案第3659204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在商品、包装、广告宣传资料等处使用原告上述涉案商标,停止生产、销售所有侵权商品、销毁所有侵权广告和包装;
2、判令被告福安市神威电机有限公司在省级以上公开刊物上登文赔礼道歉,并说明事实真相以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福安市神威电机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50000元;
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包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鉴定费、调查取证费等)。
原告当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福安市神威电机有限公司在省级以上公开刊物上登文说明情况以消除影响。
事实和理由:原告苏美达公司是一家从事发电设备、家用电器、电子电器、汽车配件等机电产品的研发、生产和进出口经营的知名企业。
江苏苏美达机电公司是中国最大的小型动力机械产品出口企业,多年来一直占据中国小型汽油发电机组生产和销售规模的第一名;
产品销售已经到达全球100多个国家和地区。
原告的集团公司江苏苏美达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1978年,是世界500强企业中国机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的重要成员企业。
2011年3月14日,原告取得第3659204号“TIGMAX”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包括农用机械;
水族池通气泵;
锯台(机器零件)等,上述商标的有效期至2021年3月13日。
原告苏美达公司从2014年起连续多年被江苏省科学技术厅评为高新技术企业,被评为南京市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被告中国机电产品进出口商会评为3A级信用企业,获得南京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南京市市长质量奖荣誉称号。
原告在机电市场同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是中国最大的小型动力机械产品出口企业,多年来一直占据中国小型汽油发电机组生产和销售规模的第一名。
原告的“TIGMAX”商标也是知名商品,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告的苏美达字号也是全国知名字号。
2017年10月9日,福州海关向原告集团公司发出《关于发现知识产权侵权嫌疑货物的通知》(福关知通2017第57号),福州海关告知:2017年9月30日,被告神威公司向福州海关下属马尾海关申报出口250台“ECSUMEC”牌汽油发电机组及其他品牌汽油发电机组、“HENRYTIGMAX”牌水泵、汽油动力装置等货物一批,运抵国尼日利亚,报关单号350120170017688908。
2017年10月17日,福州海关向原告发出《关于侵权嫌疑货物情况的补充通知》,告知:在扣留该笔货物清点时确认使用“HENRYTIGMAX”标识涉嫌侵权的汽油水泵实际数量为80台,申报FOB价格3760美元。
被告神威公司是一家专门对知名品牌进行仿冒的企业,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小华,其名下有福安市森威电机有限公司、福安市萨瓦福吉电器有限公司、福安市康思特电机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上述多家公司通过仿冒、抢注等多种方式侵犯包括泰格工业的泰格商标、上海双手机电的SUNSHOW商标等,原告及原告集团公司的“SUMEC”、“FIRMAN”、“TIGMAX”等商标进行大肆仿冒,明知其对上述知名商标无权使用,被告故意在其产品中通过变异、隐射等多种方式攀附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恶意明显,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极为不良的影响,已经使广大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所销售的产品为原告生产,给原告造成极为恶劣的影响。
原告认为:原告的注册商标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的产品中擅自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被告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已经构成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明知其无权使用,却故意攀附原告品牌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极为恶劣,侵权范围较广,原告在品牌宣传和维护上花费了大量的成本,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损失和极为不良的商业影响。
为此,被告应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标法司法解释”)第六条:“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藏、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
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原告特向海关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神威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构成侵权行为:1、被告在涉案货物上标注的“HENRYTIGMAX”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TIGMAX”不构成近似商标,不构成对原告“TIGMAX”商标权的侵犯;
2、该批货是被告的尼日利亚亨利西国际有限公司“HENRYWESTINTERNATIONALLTD”定牌制造的,其产品规格、包装、标识等都是客户国外指定要求的,并全部出口至尼日利亚,交付给国外客户,没有进入我国的商品流通领域,涉案货物上标注的“HENRYTIGMAX”标识并未在我国市场上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不属于我国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仅属物理贴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TIGMAX”商标权的侵犯;
三、原告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中国有实际使用过“TIGMAX”商标,该商标也不可能具有任何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原告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退一步说,即使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依法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对苏美达提交的商标注册证、荣誉证书、福州海关有关知识产权侵权嫌疑货物的通知、海关扣押货物照片、会员证书及技术证书、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对神威公司提交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及装货单,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相关证据与本案审理相关,本院予以采纳。
对苏美达公司提交的其他企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递交的情况说明,因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
对苏美达公司在尼日利亚的商标证,因该材料属于外国文书,未经我国有关机关认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对本院在海关扣押的两台涉案货物,经当庭开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前述本院采纳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原告苏美达公司是“TIGMAX”商标的持有人,商标注册证号3659204号,注册日期2011年3月14日,有效期至2021年3月13日。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及服务项目为第7类:农业机械;
水族池通气泵;
锯台(机器零件);
泵(机器、发动机或马达部件);
空气压缩机等。
原告苏美达公司及其集团公司在商标、产品质量等领域多次获得南京市有关荣誉称号。
2017年9月30日,被告神威公司通过报关公司向海关申报货物出口,报关单显示境内货源地为宁德;
监管方式为一般贸易;
征免形式为一般征税;
货物目的地为尼日利亚;
成交方式为FOB;
涉案HENRYTIGMAX汽油水泵共计83台,总价3901美元。
2017年10月9日,福州海关向原告所属江苏苏美达集团公司发出《关于发现知识产权侵权嫌疑货物的通知》福关知通(2017)57号,告知发现神威公司申报出口250台“ECSUMEC”牌汽油发电机组及其他品牌汽油发电机组、“HERRYTIGMAX”牌水泵等货物一批,上述250台使用“ECSUMEC”标识的汽油发电机组涉嫌侵犯你司在海关总署备案的商标专用权。
10月17日,发出补充通知,告知“ECSUMEC”标识涉嫌侵权的汽油发电机组实际数量为230台。
同日,发出《关于侵权嫌疑货物情况的补充通知》福关知补通(2017)62号,告知根据苏美达公司的申请对扣留货物时清点确认使用“HENRYTIGMAX”标识涉嫌侵权的汽油水泵实际数量为80台。
另查,通过庭审开示,争议商标均使用在汽油水泵商品及外包装上。
经本院询问,苏美达公司表示“TIGMAX”商标的字母组合无特定意义,属臆造词,也表示涉案水泵数量仅80台,未发现其他涉案侵权产品。
原告苏美达公司因本次诉讼花费律师费40000元。
本院认为,苏美达公司于2011年3月14日取得“TIGMAX”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神威公司在其生产和销售的水泵上使用“HENRYTIGMAX”是否侵犯了苏美达公司“TIGMAX”商标专用权。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由于涉案商标均使用在汽油水泵及外包装上,属于相同商品。
因此,认定涉案商标是否相似是认定神威公司是否构成侵权的关键。
依据《商标法司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本院认为,首先,尽管神威公司使用的“HENRYTIGMAX”比苏美达公司的“TIGMAX”多一个单词“HENRY”,但仍然能够让一般相关大众对“HENRYTIGMAX”与“TIGMAX”的关系及商品来源产生混淆:1、由于“HENRYTIGMAX”属两个独立单词组合,且成间隔组合,“TIGMAX”的独立性大大凸显,“HENRY”的差异对比被弱化;
2、“TIGMAX”属于臆造词,本身并无特定意义,其给一般相关大众造成的意义联想不强,而“HENRY”则是英文中较为普通的姓名称呼,其意义已经特定化,二者结合使“TIGMAX”更容易突显其商标的标识特征;
3、“HENRYTIGMAX”和“TIGMAX”均使用在水泵产品上,产品的外包装在颜色、装潢面布局、尺寸方面均极为近似,这种组合容易进一步让一般相关大众对“HENRYTIGMAX”的商品来源与“TIGMAX”产生混淆。
因此,神威公司使用的“HENRYTIGMAX”与苏美达公司享有专用权的商标“TIGMAX”构成近似。
神威公司未经苏美达公司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且容易导致混淆,已经构成侵犯苏美达公司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以及第二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的数额,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以及《商标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神威公司在海关按照FOB报价83台为3901美元,折合每台47美元。
现海关部门核实清点数量为80台,折合人民币为25001.37元(以海关通知之日即2017年10月9日作为为人民币兑美元中间报价6.6493元计算)。
苏美达公司表示其销售的同类产品每台约60多美金,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按照神威公司在海关申报的价格认定为赔偿数额。
对苏美达公司的合理损失,原告仅提供律师费损失40000元,再行考虑苏美达公司“TIGMAX”商标的知名度、销售数量、范围、时间,综上认定神威公司应赔偿苏美达公司65001.37元。
对神威公司提出的两个辩解意见:1、本次销售的水泵为接受尼日利亚公司定牌制造,全部销往国外,不构成侵权;
2、苏美达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在此前三年内使用注册商标。
本院认为,神威公司在海关报关单中明确申报为一般贸易,且神威公司无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及标识使用是接受第三人定牌加工,涉案商品为神威公司生产和销售,符合《商标法》关于使用的定义。
退一步说,即使是定牌加工,神威公司对委托方提供的商标标识合法性亦应负有一定的审查义务,因此神威公司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苏美达公司使用“TIGMAX”商标的事实,客观上,苏美达公司已经在庭审中提交有“TIGMAX”标识的产品,说明苏美达公司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客观性,神威公司该辩解亦不予采纳。
对苏美达公司主张要求神威公司在省级刊物上说明事实以消除影响的主张,就本案苏美达公司所提交证据看,苏美达公司享有专用权的“TIGMAX”商标知名度一般,且神威公司所生产和销售的涉案产品均未在国内销售,苏美达公司亦表示未发现其他涉案商品,本院依法要求神威公司停止侵害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已经足以弥补对苏美达公司的影响,苏美达公司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安市神威电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原告江苏苏美达机电有限公司第3659204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生产和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及包装,停止在涉案侵权商品和包装上使用其注册商标;
二、被告福安市神威电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江苏苏美达机电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5001.37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苏美达机电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江苏苏美达机电有限公司负担950元,由被告福安市神威电机有限公司负担700元。
被告福安市神威电机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镇友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王晓蓉书 记 员 林剑英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