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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月儿、蒋维锋等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725刑初128号
案件名称郑月儿、蒋维锋等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5-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郑月儿;蒋维锋;陈海芬;张弛;祝荣春;马圣杰;黄兴旺;孙贵高;陈荣平;陈艳东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725刑初128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月儿,曾用名郑律烈,男,1975年1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浙江省。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宁波市某某机关镇海分局抓获,同年4月27日被桃源县某某机关刑事拘留;

同年6月3日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桃源县某某机关执行逮捕,同年9月2日被桃源县某某机关取保候审;

2020年7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文锋,湖南独角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维锋,女,1976年11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浙江省。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桃源县某某机关取保候审;

2020年7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海芬,曾用名陈国芬,女,1968年1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汉族,中专文化,经商,住浙江省。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7月9日被临时羁押在浙江省宁波市看守所,同月13日被桃源县某某机关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桃源县某某机关取保候审;

2020年7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立权,湖南独角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钱志文,湖南独角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弛,男,1982年5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浙江省。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同月18日被桃源县某某机关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桃源县某某机关取保候审;

2020年7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祝荣春,男,1977年12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万年县,汉族,中专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住浙江省。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13日被临时羁押于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同月17日被桃源县某某机关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桃源县某某机关执行逮捕,同年8月21日被桃源县某某机关取保候审;

2020年7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力均,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圣杰,男,1980年5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方城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住深圳市龙华新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9日被桃源县某某机关取保候审,2020年7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杜涤非,湖南独角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兴旺,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武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临时羁押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同月23日被桃源县某某机关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桃源县某某机关取保候审;

2020年7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贵高,曾用名丁贵高,男,1976年2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明溪县,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福建省明溪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临时羁押于福建省明溪县看守所,同月24日被桃源县某某机关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桃源县某某机关取保候审;

2020年7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荣平,曾用名陈荣金,男,1986年2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汉阴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汉阴县,住浙江省温岭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临时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同月26日被桃源县某某机关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桃源县某某机关取保候审;

2020年7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艳东,男,1985年5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月9日被临时羁押于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同月12日被桃源县某某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桃源县某某机关取保候审;

2020年7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刑诉[20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月儿、蒋维锋、陈海芬、张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祝荣春、马圣杰、黄兴旺、孙贵高、陈荣平、陈艳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

在审理过程中,2020年9月29日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10月28日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决定恢复审理;

2021年1月28日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2月26日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决定恢复审理,并于同年5月18日、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月儿及其辩护人周文锋,被告人陈海芬及其辩护人宋立权、钱志文,被告人祝荣春及其辩护人何力均,被告人马圣杰及其辩护人杜涤非,被告人蒋维锋、张弛、黄兴旺、孙贵高、陈荣平、陈艳东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月儿、蒋维锋夫妇自2013年4月以来,为非法牟利,以其经营的宁波市镇海宏潮金属制品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宏潮金属制品厂”)窝点,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阿耐思特岩田产业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注册证号1023273号,以下简称“岩田牌”)授权许可的情况下,长期委托被告人陈海芬、张弛等所在的合金制品加工厂和压铸公司帮助其制造喷枪枪体,并在枪体上压铸有与岩田牌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假冒“岩田”牌WA-101、WA-200、W-71、W-77、W-101等型号的手自型喷漆喷枪枪体;

委托葛某和林某(均另案处理)所在的印刷厂帮助制造、印刷上述各类型号的假冒岩田牌喷漆枪的包装盒、合格证、产品说明书、防伪标志等;

雇佣多人将上述半成品进行打磨、抛光、组装、贴标,包装成假冒的岩田牌各类型号的喷漆喷枪产品。

然后,郑月儿、蒋维锋以远低于正品岩田牌喷枪市场价格的单价,通过微信、物流等方式向被告人马圣杰、祝荣春、孙贵高、黄兴旺、陈荣平及李某2(另案处理)等人销售。

其中郑月儿主要负责生产、销售,蒋维锋负责联系客户、发货、收款、记账等事务。

2013年至2019年5月间,被告人郑月儿、蒋维锋大量生产、销售假冒岩田牌注册商标的各类型号喷枪商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下同)580万余元。

案发后,某某机关依法对宏潮金属制品厂假冒的有岩田牌注册商标标识的各类型号喷枪等物品(含喷枪、半成品喷枪、喷壶、包装盒、合格证、说明书等)予以扣押,经桃源县丰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扣押数量共计60630支/个/张,共计价值668630.18元。

2016年以来,被告人陈海芬在没有要求郑月儿提供任何品牌授权合同和资质证明的情况下,接受郑月儿委托,由其所在的宁波市镇海天鑫锌合金制品厂承接了假冒岩田牌注册商标喷枪枪体压铸加工业务。

2016年10月至2018年8月间,陈海芬及宁波镇海天鑫锌合金制品厂给郑月儿及宏潮金属制品厂帮助制造有岩田牌注册商标标识的各类型号喷枪枪体共计23772支,获得材料费、加工费共计190176元,上述枪体假冒成岩田牌注册商标的喷枪市场估价共计约412万元。

2016年以来,被告人张弛在没有要求郑月儿提供任何品牌授权合同和资质证明的情况下,接受郑月儿委托,由其所有的宁波市镇海昌发压铸有限公司承接了假冒岩田牌注册商标喷枪枪体、喷壶及其他配件的压铸加工业务。

2017年12月至2018年6月,张弛及宁波市镇海昌发压铸有限公司给郑月儿及宏潮金属制品厂帮助制造压铸有岩田牌注册商标标识的各类型号喷枪枪体共计12109支,获得加工费共计87024.2元,上述枪体假冒成岩田牌注册商标的喷枪市场估价共计约224万元。

被告人祝荣春从事喷漆喷枪批发行业,2013年通过朋友认识了被告人郑月儿,明知郑月儿、蒋维锋及宏潮金属制品厂生产销售假冒岩田牌注册商标的各类型号喷枪,为非法牟利,仍多次采购郑月儿销售的假冒岩田牌注册商标的喷枪,然后通过微信、物流等方式加价销售。

2013年至2015年7月,祝荣春从郑月儿处购进假冒岩田牌注册商标的各类型号喷枪总金额共计1206130元,尔后以不低于进价的价格全部销售。

被告人祝荣春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应得金额共计1206130元。

被告人马圣杰2013年以来帮助其姐夫贾某(另案处理)做喷枪批发零售生意,与郑月儿因生意往来而相识。

2016后马圣杰单独经营各类喷枪业务,明知郑月儿、蒋维锋及宏潮金属制品厂生产销售假冒岩田牌注册商标的各类型号喷枪,为非法牟利,仍多次采购郑月儿销售的假冒岩田牌注册商标的喷枪,然后通过微信、物流等方式加价销售。

2016年6月至2019年5月,马圣杰共从郑月儿处购进假冒岩田牌注册商标的各类型号喷枪总金额共计1535892元,尔后以不低于进购价的价格全部销售。

被告人马圣杰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应得金额共计1535892元。

被告人黄兴旺自2013年开始以“华美气动”的店名做喷枪及配件销售,同年结识了郑月儿。

2013年以来被告人黄兴旺明知郑月儿、蒋维锋及宏潮金属制品厂生产销售假冒岩田牌注册商标的各类型号喷枪,为非法牟利,仍多次采购郑月儿销售的假冒岩田牌注册商标的喷枪,然后采取通过微信、物流等方式加价批发、零售销售给客户。

2013年至2019年5月,黄兴旺共从郑月儿处购进假冒岩田牌注册商标的各类型号喷枪总金额共计1126875元,尔后以不低于购进的价格全部销售。

被告人黄兴旺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应得金额共计1126875元。

被告人孙贵高2015年开始经营各类喷枪生意。

2016结识了郑月儿。

被告人孙贵高明知郑月儿及宏潮金属制品厂生产假冒岩田牌注册商标的各类型号喷枪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根据市场客户的需求,定期或不定期的通过微信、物流等方式购进郑月儿假冒的岩田牌喷枪,然后再通过微信、快递物流等方式加价批发、零售销售给客户。

2016年6月至2019年5月,孙贵高从郑月儿处购进假冒岩田牌注册商标的各类型号喷枪总金额共计20余万元,尔后加价全部销售。

被告人孙贵高的销售假冒岩田牌注册商标的所得金额共计20万余元。

被告人陈荣平自2015年以来开始在互联网注册淘宝店“上海荣成气动工具”,专门从事网络销售各类喷枪业务,并通过微信群认识了销售假冒岩田牌注册商标喷枪的蒋某(另案处理,系被告人郑月儿的岳父,其假冒岩田牌注册商标的喷枪来源于郑月儿处)。

陈荣平明知蒋某销售假冒岩田牌注册商标喷枪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通过微信、物流等方式低价购入蒋某销售的假冒岩田牌注册商标的喷枪共计11万余元,然后再通过淘宝店、微信、物流等方式加价销售给线上线下的客户如夏某及被告人陈艳东等人。

2016年至2019年,被告人陈荣平共销售假冒岩田牌注册商标的各类型喷枪,所得销售金额共计15万余元。

被告人陈艳东2017年在淘宝网注册了三个网店,店名分别为“中盛气动喷枪销售”、“大陆气动喷枪”、“精喷枪”。

三个网店主要从事销售喷枪及配件。

陈艳东在明知李某5(另案处理)制造、销售假冒岩田牌注册商标喷枪,及其朋友夏某从陈荣平处购买的是假冒岩田牌注册商标喷枪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仍按客户需求,从上述李某5、夏某处购进假冒岩田牌注册商标的各类型喷枪,然后在淘宝平台高价转卖。

2017年6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陈艳东分别在其经营的三家网店向韩某、吴某2、童某等客户共计销售假冒岩田牌注册商标的各型号喷枪260余套,销售金额共计8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蒋维锋、马圣杰、孙贵高分别向某某机关主动投案。

被告人郑月儿、陈海芬、张弛、祝荣春、马圣杰、黄兴旺、孙贵高分别被扣押赃款150万元、9万元、5万元、9万元、30万元、8万元、5万元。

公诉机关提交并出示了书证、物证照片、证人证言、电子数据、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郑月儿、蒋维锋、陈海芬、张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祝荣春、马圣杰、黄兴旺、孙贵高、陈荣平、陈艳东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祝荣春、马圣杰、黄兴旺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孙贵高、陈荣平、陈艳东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中,被告人郑月儿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蒋维锋、陈海芬、张弛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量刑建议如下: 郑月儿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赔赃款的量刑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间量刑,并处罚金;

蒋维锋具有自首、从犯、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宣告缓刑,并处罚金。

陈海芬具有坦白、从犯、认罪认罚、退赔赃款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可宣告缓刑,并处罚金。

张弛具有坦白、从犯、认罪认罚、退赔赃款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可宣告缓刑,并处罚金。

祝荣春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赔赃款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宣告缓刑,并处罚金。

马圣杰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赔赃款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宣告缓刑,并处罚金。

黄兴旺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赔赃款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宣告缓刑,并处罚金。

孙贵高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赔赃款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可宣告缓刑,并处罚金。

陈荣平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可宣告缓刑,并处罚金。

陈艳东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可宣告缓刑,并处罚金。

十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郑月儿的辩护人提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郑月儿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在司法机关掌握犯罪事实采取强制措施前,郑月儿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

2.检举他人犯罪行为并查证属实,系立功;

3.积极退赃;

4.自愿认罪认罚;

5.无犯罪前科,系初犯,积极悔罪。

在侦查阶段,郑月儿向当时的办案警官刘某交付60万元用于赔偿注册商标所有人并请求取得的谅解,但因办案警官的原因,未将上述款项赔偿给注册商标所有人,导致其未能得到谅解。

请求对郑月儿从轻或减轻处罚。

陈海芬的辩护人提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但认为:1.陈海芬的违法所得金额应认定为5万元,起诉书指控陈海芬加工生产过程中获得材料费、加工费190176元,并非全部违法所得,这其中枪体材料费大概5.5元每支,减去成本,陈海芬获利金额应当是5万元左右;

2.郑月儿假冒注册商标的经营数额不应计算为陈海芬的犯罪金额,陈海芬只是郑月儿假冒注册商标的一个环节,参与时间也不长;

3.有以下从轻情节:从犯、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系初犯、偶犯。

请求对陈海芬从轻或减轻处罚。

马圣杰的辩护人提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马圣杰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系自首;

2.自愿认罪认罚;

3.积极赔偿注册商标所有人,取得谅解;

4.积极退赃;

5.无前科,再犯罪可能性低;

6.应当以其销售金额的10%计算违法所有。

请求对马圣杰减轻处罚。

祝荣春的辩护人提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祝荣春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系坦白;

2.积极悔罪,自愿认罪认罚;

3.对注册商标所有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了的谅解;

4.积极退赃;

5.系初犯,主观恶性小;

5.检举他人犯罪行为并查证属实,系立功;6.愿意缴纳罚金,但考虑其现实情况,罚金数额按销售额10%计算。

请求对祝荣春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郑月儿、蒋维锋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郑月儿、蒋维锋2008年4月3日登记注册成立宁波市镇海宏潮金属制品厂(普通合伙)。

2013年4月以来,郑月儿、蒋维锋为非法牟利,以其经营的宏潮金属制品厂为窝点,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阿耐思特岩田产业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注册证号1023273号,期限至2027年6月30日止)授权许可的情况下,长期委托被告人陈海芬、张弛等所在的加工厂和压铸公司帮助其制造喷枪枪体,并在枪体上压铸有与 等与阿耐思特岩田产业机械(上海)有限公司所有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假冒岩田牌WA-101、WA-200、W-71、W-77、W-101等型号的喷漆喷枪枪体;

委托葛某和林某(均另案处理)所在的印刷厂帮助制造、印刷上述各类型号的假冒岩田牌喷漆枪的包装盒、合格证、产品说明书、防伪标志等;

雇佣多人将上述半成品进行打磨、抛光、组装、贴标,包装成假冒的岩田牌各类型号的喷漆喷枪产品。

然后,郑月儿、蒋维锋以远低于正品岩田牌喷枪市场价格的单价,通过微信、物流等方式向被告人马圣杰、祝荣春、孙贵高、黄兴旺、陈荣平及李某2(另案处理)等人销售。

其中郑月儿主要负责生产、销售,蒋维锋负责联系客户、发货、收款、记账等事务。

2013年至2019年5月间,被告人郑月儿、蒋维锋大量生产、销售假冒岩田牌的各类型号喷枪商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下同)580万余元。

案发后,某某机关依法对宏潮金属制品厂的加工设备予以查封,对假冒的岩田牌各类型号喷枪等物品(含喷枪、半成品喷枪、喷壶、包装盒、合格证、说明书等)予以扣押,经桃源县丰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鉴定,扣押在案的上述物品数量共计60630支/个/张,共计价值668630.1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宋某、李某1、陈某1、刘某1、肖某、王某、葛某、郑某2、舒某、林某、刘某2、金某、李某2、韦某1、邓某1、叶某的证言;

2.未授权证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声明(翻译件)及原件3.阿耐思特岩田产业机械(上海)有限公司鉴定书及照片、提取样品清单;

4.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5.辨认笔录;

6.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查封决定书、查封清单;

7.关于“销售假冒岩田牌注册商标商品案”现场勘查、样本提取过程的说明;

8.送货单、对账单、明细对账单、微信交易记录、交易往来明细表、物流快递凭证;

9.宏潮金属制品厂的营业执照、账号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

10.银行交易明细;

11.桃源丰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丰源会鉴字[2019]第0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12.提取笔录、电子数据、鉴定委托书、常公物鉴(电证)字[2019]26号、29号检验报告;

13.微信聊天记录;

14.合伙企业登记基本情况;

15.被告人郑月儿、蒋维锋的供述和辩解。

二、被告人陈海芬、张弛的犯罪事实 2016年以来,被告人陈海芬在没有要求郑月儿提供任何授权合同或资质证明的情况下,接受郑月儿委托,由其所在的宁波市镇海天鑫锌合金制品厂承接了压铸加工假冒岩田牌注册商标喷枪枪体的业务,共给郑月儿及宏潮金属制品厂帮助制造有岩田牌商标标识的各类型号喷枪枪体共计23772支,获得材料费、加工费共计190176元,上述假冒岩田牌注册商标喷枪枪体市场估价共计约412万元。

2016年以来,被告人张弛在没有要求郑月儿提供任何授权合同或资质证明的情况下,接受郑月儿委托,由其所有的宁波市镇海昌发压铸有限公司承接了压铸加工假冒岩田牌注册商标喷枪枪体、喷壶及其他配件的业务。

张弛及宁波市镇海昌发压铸有限公司给郑月儿及宏潮金属制品厂帮助制造压铸有岩田牌注册商标标识的各类型号喷枪枪体共计12109支,获得加工费共计87024.2元,上述假冒岩田牌注册商标喷枪枪体市场估价共计约22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李某3、李某4、邓某2的证言;

2.送货单;

3.桃源丰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丰源会鉴字[2019]第0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物证照片;

6.微信聊天和交易记录;

7.营业执照;

8.被告人张弛、陈海芬的供述和辩解。

三、被告人祝荣春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祝荣春从事喷漆喷枪批发行业,2013年通过朋友认识了郑月儿,明知郑月儿、蒋维锋及宏潮金属制品厂生产销售假冒岩田牌注册商标的各类型号喷枪,为非法牟利,仍多次采购郑月儿销售的假冒岩田牌注册商标的喷枪,然后通过微信、物流等方式加价销售。

祝荣春从郑月儿处购进假冒岩田牌注册商标的各类型号喷枪总金额共计1206130元,尔后以不低于进价的价格全部销售。

被告人祝荣春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应得金额共计12061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邓某1、朱某、孙某、袁某、张某1、向某的证言;

2.微信交易记录查询单、微信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

3.银行账户交易明细;

4.桃源丰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丰源会鉴字[2019]第0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被告人祝荣春的供述和辩解。

四、被告人马圣杰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马圣杰2013年以来帮助其姐夫贾某(另案处理)做喷枪批发零售生意,因生意往来与郑月儿相识。

2016后马圣杰单独经营各类喷枪业务,明知郑月儿、蒋维锋及宏潮金属制品厂生产销售假冒岩田牌注册商标的各类型号喷枪,为非法牟利,仍多次采购郑月儿销售的假冒岩田牌注册商标的喷枪,然后通过微信、物流等方式加价销售。

2016年6月至2019年5月,马圣杰共从郑月儿处购进假冒岩田牌注册商标的各类型号喷枪总金额共计 1535892元,尔后以不低于进购价的价格全部销售。

被告人马圣杰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应得金额共计153589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段某、胡某、陈某2、赵某、吴某1、贾某的证言;

2.明细对账单、送货单、物流快递凭证;

3.微信交易记录、银行交易往来明细、微信聊天记录;

4.桃源丰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丰源会鉴字[2019]第0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被告人马圣杰的供述和辩解。

五、被告人黄兴旺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黄兴旺2012年开始做喷枪及配件销售生意,自2013年开始结识了郑月儿,被告人黄兴旺明知郑月儿、蒋维锋及宏潮金属制品厂生产销售假冒岩田牌注册商标的各类型号喷枪,为非法牟利,仍多次采购郑月儿销售的假冒岩田牌注册商标的喷枪,然后采取通过微信、物流等方式加价批发、零售给客户。

黄兴旺共从郑月儿处购进假冒岩田牌注册商标的各类型号喷枪总金额共计1126875元,尔后以不低于购进的价格全部销售。

被告人黄兴旺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应得金额共计11268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彭某、江某、石某1、陈某3、许某的证言;

2.交易往来明细表、对账单、送货单、物流快递凭证;

3.银行交易明细;

4.微信交易记录;

5.桃源丰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丰源会鉴字[2019]第0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被告人黄兴旺的供述与辩解;

六、被告人孙贵高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孙贵高2015年开始经营各类喷枪生意,后结识了郑月儿,自2016年以来,被告人孙贵高明知郑月儿及宏潮金属制品厂生产假冒岩田牌注册商标的各类型号喷枪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定期或不定期的通过微信、物流等方式购进郑月儿假冒的岩田牌喷枪,然后再通过微信、快递物流等方式加价批发、零售给客户。

孙贵高从郑月儿处购进假冒岩田牌注册商标的各类型号喷枪总金额共计20余万元,尔后加价全部销售。

被告人孙贵高的销售假冒岩田牌注册商标的应得金额共计20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陈某4、余某、朱某的证言;

2.快递物流单;

3.微信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

4.银行账户交易明细;

5.桃源丰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丰源会鉴字[2019]第0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被告人孙贵高的供述与辩解。

七、被告人陈荣平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陈荣平自2015年以来开始在互联网注册淘宝店“上海荣成气动工具”,专门从事网络销售各类喷枪业务,并通过微信群认识了销售假冒岩田牌注册商标喷枪的蒋某(另案处理,系被告人郑月儿的岳父,其假冒岩田牌注册商标的喷枪来源于郑月儿处)。

陈荣平明知蒋某销售假冒岩田牌注册商标喷枪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通过微信、物流等方式低价购入蒋某销售的假冒岩田牌注册商标的喷枪共计11万余元,然后再通过淘宝店、微信、物流等方式加价销售给线上线下的客户,如夏某及被告人陈艳东等人。

2016年以来,被告人陈荣平共销售假冒岩田牌注册商标的各类型喷枪,所得销售金额共计15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搜查笔录、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

2.证人陈某5、雷某、石某2、龙某、张某2、熊某、刘某3、夏某、蒋某、黄某的证言;

3.淘宝交易记录截图、手机截图;

4.微信聊天记录;

5.阿耐思特岩田产业机械(上海)有限公司鉴定书及价格证明;

6.桃源丰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丰源会鉴字[2019]第0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7.被告人陈荣平的供述与辩解;

八、陈艳东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陈艳东在淘宝网注册了三个网店,店名分别为“中盛气动喷枪销售”、“大陆气动喷枪”、“精喷枪”。

从2017年下半年开始三个网店主要从事销售喷枪及配件。

陈艳东在明知李某5处销售假冒岩田牌注册商标喷枪,及其通过夏某从陈荣平处购买的是假冒岩田牌注册商标喷枪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从上述李某5、夏某处购进假冒岩田牌注册商标的各类型喷枪,然后在淘宝平台高价转卖给韩某、吴某2、童某等客户,陈艳东共计销售假冒岩田牌注册商标的各型号喷枪260余套,销售金额共计8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韩某、郑某1的陈述;

2.证人马某、吴某2、童某、张某3、陆某、韦某2、邹某、李某5、崔某的证言;

3.“中盛气动喷枪销售”淘宝店销售数据;

4.被害人韩某与淘宝店“中盛气动喷枪销售”客服聊天记录截图、淘宝店铺信息截图;

5.桃源丰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丰源会鉴字[2019]第0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电子数据检验分析报告;

7.辨认笔录;

9.被告人陈艳东的供述与辩解。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蒋维锋、马圣杰、孙贵高分别向某某机关主动投案,其余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各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十被告人均在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郑月儿、蒋维锋共同向某某机关退赃2100000元;

陈海芬退赃190000元(其中90000元向某某机关退赃,100000元向本院退赃);

张弛退赃87024元(其中50000元向某某机关退赃,37024元向本院退赃);

马圣杰向某某机关退赃300000元;

黄兴旺向某某机关退赃80000元;

祝荣春向某某机关退赃190000元;

孙贵高向某某机关退赃50000元;

陈荣平向某某机关退赃40000元。

宏潮金属制品厂于2013年9月10日因侵犯知识产品被宁波市镇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

2018年8月6日被告人陈荣平个人注册、经营的台州荣成气动工具有限公司,因销售假冒宝丽风动工具事业有限公司核准注册商标的商品被温岭市市场监管局行政处罚。

被告人陈海芬、马圣杰、黄兴旺、陈荣平、陈艳东、祝荣春均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谅解。

2020年6月22日、23日被告人郑月儿、蒋维锋、祝荣春实名向桃源县监察委员会举报刘某涉嫌犯犯罪问题,同年6月24日桃源县监察委对刘某立案侦查,同年12月8日经本院(2020)湘0725刑初30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犯贪污罪、受贿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经社区矫正机构审前社会调查,建议对蒋维锋、张弛、马圣杰、黄兴旺、陈艳东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及本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线索来源及落款时间的说明、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出所登记表、临时寄押审批表、临时羁押证明、收押登记表;

2.扣押决定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书;

3.蒋某的证言;

4.本院(2020)湘0725刑初301号刑事判决书;

5.桃源县监察委的情况说明;

6.实名举报接谈记录;

7.桃源县监察委员会询问笔录;

8.银行业务凭证及微信截图;

9.认罪认罚具结书;

10.刑事谅解书及情况说明;

11.2021年5月17日陈荣平的讯问笔录及温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12.调查评估意见书;

13.宁波市镇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明。

对辩护人周文锋及杜涤非提交的宏潮金属制品厂的营业执照、刑事谅解书、银行业务凭证,经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经当庭质证,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对陈海芬的辩护人提出的其违法所得应当认为5万元左右及郑月儿的销售金额不应认定为陈海芬的犯罪金额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证言、电子数据、被告人陈海芬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证明陈海芬获得材料费及加工费等为190176元的事实。

故该部分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的陈海芬生产假冒岩田牌注册商品的枪体市场评估价格约412万元,未将郑月儿销售金额作为陈海芬犯罪金额,该部分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对各辩护人关于各被告人的具有法定、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的部分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月儿、蒋维锋、陈海芬、张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销售,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均系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祝荣春、马圣杰、黄兴旺、孙贵高、陈荣平、陈艳东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祝荣春、马圣杰、黄兴旺系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孙贵高、陈荣平、陈艳东系销售金额数额较大。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郑月儿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在共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2.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

3.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

4.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

5.曾因侵犯知识产权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蒋维锋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在共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作用较小的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2.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

3.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

4.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海芬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在共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

2.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

3.积极退赃、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弛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在共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

2.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

3.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圣杰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

2.积极退赃、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兴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

2.积极退赃、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祝荣春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

2.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从轻处罚;

3.积极退赃、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贵高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

2.部分退赃,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荣平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

2.部分退赃、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3.曾因侵犯知识产权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陈艳东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

2.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作案工具、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等予以没收。

综合被告人蒋维锋、陈海芬、张弛、马圣杰、黄兴旺、祝荣春、陈艳东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综上,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月儿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九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26日起至2024年1月14日止。

) 二、被告人蒋维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三、被告人陈海芬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四、被告人张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五、被告人黄兴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六、被告人马圣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七、被告人祝荣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一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八、被告人孙贵高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26日起至2022年4月16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 九、被告人陈荣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26日起至2022年2月25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 十、被告人陈艳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十一、被告人退缴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十二、扣押及查封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作案工具等,均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审 判 长  蔡 婷 人民陪审员  吴江明 人民陪审员  莫宏辉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刘慧君 书 记 员  程 凤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一、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

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某某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某某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某某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某某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 (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某某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某某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岩田牌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岩田牌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一般不适用缓刑: (一)主要以侵犯知识产权为业的;

(二)因侵犯知识产权被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三)在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假冒抢险救灾、防疫物资等商品的注册商标的;

(四)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一)认罪认罚的;

(二)取得权利人谅解的;

(三)具有悔罪表现的;

(四)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

第十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某某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某某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和某某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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