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23192号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军,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秀林,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海燕,女,1983年5月28日出生,住所地浙江省。
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珀公司”)与被告唐海燕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斌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军、被告唐海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承担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发生的维权费用1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个全球知名的企业,是“OPPO”和“VOOC”两个商标的注册人,“OPPO”商标于2012年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在上海市静安区大奥通讯器材城2楼103-105铺位大量销售假冒原告“OPPO”和“VOOC”商标的配件产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严重侵害。
2016年6月28日,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经营场所进行查处,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售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唐海燕辩称,大奥通讯器材城2楼103-105铺位是案外人李某某经营的,处罚时李某某丢失了身份证,临时借用了她的身份证被处罚,事后李某某又写了一份声明,表示愿意承担一切责任。
认为其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原告的权利来源欧珀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OPP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含耳塞机、电源材料、插座和其他连接物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4月27日。
2015年5月21日,欧珀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XA号“VOOC”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9类:数据线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5月20日。
二、关于被告的侵权行为2016年6月28日,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大奥通讯器材城2楼103-105铺位进行检查,查明被告唐海燕自2016年5月9日起,在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在上述铺位从事手机配件的经营活动。
期间,其于2016年6月20日从上门推销人员处低价购得注册商标为“OPPO”的耳机、数据线、充电器若干,注册商标为“VOOC”的数据线若干。
经商标权人鉴定,上述物品均为侵犯“OPPO”、“VOO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当事人违法经营额为4,000元。
2016年8月16日,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静市监案处字(2016)第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没收、销毁侵犯“OPP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耳机、数据线、充电器,侵犯“VOO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数据线;
三、罚款人民币4,000元。
三、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XXXXXXXX,开票日期为2017年5月10日的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金额为30,00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证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附件、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证实。
被告唐海燕提交案外人李某某于2017年7月31日所写的“申明”一份:李某某是大奥通讯器材城2楼103-105铺位“鑫鑫通讯”的负责人,在被调查时丢失了身份证,于是借用了唐海燕的身份证进行立案并处罚。
此事件与唐海燕无关,因此事件引发的一切后果,由其一人承担。
在庭前的证据交换过程中,李某某亦表示了愿意承担上述责任。
原告对此不认可,认为应以工商处罚决定书为准,应由被告唐海燕承担所有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涉案商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XXXXXXX号“OPPO”、第XXXXXXXXA号“VOOC”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商品;
且经上海市静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被告销售行为构成对上述两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就其商标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举证因出借身份证而被处罚,但受处罚后未向相关部门反映更正,此举违背常理,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核准注册时间、侵权商品售价、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经营区域、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时间等情节予以酌情确定。
关于本案的律师费用,原告认为30,000元发票系3个案件的总额,即本案的律师费为1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海燕立即停止侵犯第XXXXXXX号“OPPO”、第XXXXXXXXA号“VOO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唐海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三、被告唐海燕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维权费用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325元、被告唐海燕负担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顾斌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俞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