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京鑫旺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京0102民初28301号
案件名称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京鑫旺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京鑫旺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28301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鑫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莲花河胡同1号院1号楼1层3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才,经理。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与被告北京京鑫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鑫旺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被告京鑫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24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是驰名商标,在国内以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

张裕公司创立于一八九二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国内最大的葡萄酒酿造企业。

2010年张裕更是跻身全球葡萄酒行业前五强的行列。

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系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于2002年4月14日注册,至今合法有效,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等。

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原告取得上述商标的使用权,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提起诉讼等维权行为。

二、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正是“解百纳”商标在国内以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不法企业傍名牌搭便车的侵权行为屡禁不止。

2017年6月16日,原告以240元的价格从被告处购买了瓶贴标注为“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不正当利用“解百纳”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大量销售了使用“解百纳”商标的干红葡萄酒。

涉案葡萄酒上使用“解百纳”,属于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并且,将“解百纳”商标嵌套在商品名称前,将误导公众,减弱“解百纳”驰名商标的显著性;

低劣的酒质将贬损“解百纳”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

其未经许可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销售侵权商品多,侵权时间长,经营地段好。

作为专业的销售商,其不可能不知道涉案商品是侵权商品,其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

近年来,原告投入巨额财力和精力竭力进行维权。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请求法院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京鑫旺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张裕公司应该主张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者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在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时不知道侵犯了原告张裕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京鑫旺公司承认原告张裕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张裕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张裕公司主张被告京鑫旺公司停止侵权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被告京鑫旺公司在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的葡萄酒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未经涉案注册商标注册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许可,其行为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京鑫旺公司未能说明被诉侵权商品是否合法取得,也未说明提供者,故其抗辩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12】36号《关于认定“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解百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事实,本院考虑原告张裕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被告京鑫旺公司亦非被诉侵权商品生产者而是销售者等情节,酌情确定原告张裕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

根据原告张裕公司提供的公证费、市场调查费发票,以及原告张裕公司委托律师出庭支持诉讼等事实,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张裕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为3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京鑫旺商贸有限公司停止侵犯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京鑫旺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京鑫旺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合理开支3000元;

四、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京鑫旺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6元(已交纳),被告北京京鑫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