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民初122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芳,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汾县邓庄庆庄商店。
经营地址:襄汾县邓庄镇邓庄街。
经营者:吴庆庄,男,195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襄汾县。
委托代理人:邓录琴,女,198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襄汾县,襄汾县邓庄庆庄商店打工人员。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化联合公司)与被告襄汾县邓庄庆庄商店(以下简称庆庄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家化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伟,被告庆庄商店的经营者吴庆庄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录琴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家化联合公司诉称:家化联合公司拥有的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化妆品等商品上,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7日。
拥有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洗手液、沐浴露、化妆品、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发乳、牙膏等商品上,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但在市场调查中发现,庆庄商店销售的六神冰凉超爽沐浴露有假冒”六神”注册商标的产品。
家化联合公司委托代理人向公证处申请对其六神冰凉超爽沐浴露购买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经家化联合公司工作人员鉴别证明,庆庄商店销售的六神冰凉超爽沐浴露系假冒家化联合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家化联合公司认为庆庄商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家化联合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品牌形象,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请求:一、判令庆庄商店立即停止侵犯家化联合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庆庄商店赔偿家化联合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
三、判令庆庄商店赔偿家化联合公司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四、判决庆庄商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庆庄商店答辩称:家化联合公司称庆庄商店侵害家化联合公司的商标权,但是家化联合公司不能证明其所提供的该瓶六神冰凉超爽沐浴露是庆庄商店销售的。
家化联合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编号为(2016)沪虹证经字第2127号公证书以及商标续展证明,证明家化联合公司是第1116603号的注册商标权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2、编号为(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2644号公证书,证明六神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3、编号为(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5748号的公证书及附件、家化联合公司产品鉴定书,证明家化联合公司对该产品的购买过程及鉴定过程;
4、公证购买的实物物证;
5、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000元,证明家化联合公司为了维权支付的部分合理开支。
庆庄商店的质证意见为:家化联合公司没有庆庄商店的发票、销货单。
店面的照片谁都可以拍。
家化联合公司在庆庄商店购买东西应该有发票,以证明是在庆庄商店所购买的。
家化联合公司提供的该瓶六神冰凉超爽沐浴露就不是在庆庄商店购买的。
经审理查明:家化联合公司拥有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化妆品等商品上,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7日。
拥有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洗手液、沐浴露、化妆品、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发乳、牙膏等商品上,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16年6月18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人员与杭州来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临汾市××县,庆庄商店购买了六神冰凉超爽沐浴露1瓶,并对所购商品进行拍照封存。
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包装在其显著位置印有”六神”文字商标。
2016年9月26日,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现场监督下,家化联合公司工作人员对上述购买物品拆封后进行鉴定,并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2016年9月30日该公证处制作了(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5748号公证书。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载明:”鉴定物品名称为六神冰凉超爽沐浴露,数量壹瓶,规格200ml,批号20180308AHELS。
鉴定项目:产品内材鉴定:不符合我公司标准,气味与我公司真品不符。
产品外观鉴定:不符合我公司标准,包装与我公司真品不符。
鉴定意见:以上规格、批次的产品经我公司鉴定,为侵犯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属假冒产品。
”本院认为:家化联合公司拥有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化妆品等商品上,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7日。
拥有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洗手液、沐浴露、化妆品、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发乳、牙膏等商品上,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因此家化联合公司对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字母商标及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享有专用权。
家化联合公司要求庆庄商店赔偿其经济损失1.5万元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庆庄商店对家化联合公司提供的取证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实物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六神冰凉超爽沐浴露不能证明是在庆庄商店购买,但未提供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相关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据此,家化联合公司提供的公证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庆庄商店未经许可销售的沐浴露包装上标有与家化联合公司上述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应属在同一类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的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标识作为商标名称使用,侵犯了家化联合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综上,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价格、庆庄商店经营规模及范围、及其主观过错等情节,酌定由庆庄商店赔偿家化联合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襄汾县邓庄庆庄商店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襄汾县邓庄庆庄商店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其他费用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襄汾县邓庄庆庄商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