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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王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赣0781刑初197号
案件名称钟某某、王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瑞金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钟某某,王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81刑初197号公诉机关瑞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男,1970年11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瑞金市,现住江西省瑞金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2017年7月21日被瑞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7年8月21日经瑞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瑞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2017年9月13日经瑞金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10��25日经瑞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2017年12月8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2017年12月12日瑞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时,瑞金市看守所不予收押;

2017年12月13日,本院决定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陈耀华,江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2月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石狮市人,小学文化,务工,家住福建省石狮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2017年8月25日经瑞金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10月27日经瑞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2017年12月8日,经本院决定,2017年12月12日由瑞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瑞金市看守所。

辩护人钟小茂,江西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瑞金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7]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瑞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陈耀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钟小茂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底,被告人钟某某在瑞金市竹岗村租用民房开办了瑞金市象湖镇健健服装加工厂,其自任法人代表,主要业务为来料加工。

2016年6、7月份,钟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人王某某在石狮市服装城认识,期间钟某某提出希望王某某能有服装加工业务交给自己做,双方确定了合作意见。

2017年5月,王某某委托钟某某为其所在工厂加工假冒阿迪达斯和耐克运动服装,并把加工图样通过微信传给钟某某,并制作了两份外发加工4896套服装的合同在微信中经双方认可。

后王某某通过众发物流公司把已经剪裁好的4000余套半成品布料、辅料、拉链、商���、吊牌随同12种款式的制单图片及裁剪记录单托运给钟某某,由钟某某组织工人进行缝制加工、包装。

2017年7月21日,瑞金市公安局民警在健健服装加工厂瑞金市象湖镇总厂和沙子岗分厂当场查扣假冒阿迪达斯成品上衣共计3171件、成品裤子共计4253条;

假冒耐克成品上衣210件、成品裤子共计2320条及原料半成品若干。

经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鉴定:钟某某加工的上述标有阿迪达斯的产品不是阿迪达斯公司生产的产品,是假冒阿迪达斯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其假冒阿迪达斯成品上衣价值为1041039.3元、成品裤子价值为1187862.9元,合计2228902.2元。

经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钟某某加工的上述标有耐克商标的产品系假冒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其假冒耐克成品上衣价值为88074元、成品裤子价值为597168元(均按被侵权产品或近似产品最���批发价计算),合计685242元。

以上假冒阿迪达斯和耐克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共计2914144.2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现场扣押的假冒服饰、吊牌、制图单照片,微信订单截屏,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

被告人钟某某辩解,给王某某加工的时候不知道是加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都没有意见。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钟某某没有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牟利的意思,只是赚取加工费;

其主观恶性不深,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有限;

公安机关查获本案过程中,开始时只是一般性巡查,并未确定钟某某是犯罪嫌疑人,将钟某某带回公安机关调查后,钟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

钟某某是从犯,具有深刻的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

建议对钟某某适用缓���。

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王某某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

是受雇于埃及人“米某”工作,受“米某”的指示,属于从犯;

“米某”才是假冒注册商标服装的获利者,本案非法经营的数额不应该成为对其量刑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钟某某在瑞金市象湖镇竹岗村租用民房开办了瑞金市象湖镇健健服装加工厂,主要业务为来料加工。

2016年3、4月份,钟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人王某某在石狮市服装城认识,期间钟某某提出希望王某某能有服装加工业务交给自己做,双方确定了合作意向。

2017年6月份,王某某所在的福建省石狮市的工厂老板“米某”有一批货要外发加工,王某某便联系钟某某并把样式(制单图片)通过微信发给钟某某,告诉钟某某是假冒的品牌,并把加工图样通过微信传给钟某某,还制作了两份���发加工4896套服装的合同在微信中经双方认可。

合同约定,钟某某加工9种型号共4896套,约定的加工费为79056元。

后米某调来布料叫了几个裁剪师傅进行裁剪,共做成4000余套假冒阿迪达斯和耐克品牌运动服裁片,由王某某通过众发物流随同辅料、拉链、商标、吊牌及制单图片发给钟某某。

钟某某则组织工人进行缝制加工、包装。

2017年7月21日,瑞金市公安局民警在健健服装加工厂瑞金市象湖镇竹岗村的总厂查获印有adidas字母和图案的成品裤子3903条、成品运动上衣2821件,印有NIKE字母和图案的成品裤子2000条、成品上衣210件,制单图7份,adidas吊牌和商标数百份。

在岗背分厂查获印有adidas字母和图案的运动服成品350套,印有NIKE字母和图案的的成品运动裤320条。

还查获了原料、半成品若干。

NIKE商标的所有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未授权健健服装加工厂的总厂及分厂生产、储存、销售标有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也未授权“米某”、王某某生产、储存、销售标有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adidas的商标所有人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未授权王某某及米某生产、销售、储存阿迪达斯产品;

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授权上海恒方知识产权有限公司保护其知识产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瑞金市公安局委托瑞金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鉴定,瑞金市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1.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证明:钟某某于2011年在象湖镇竹岗村开办了健健服饰加工厂(总厂),后于2013年在象湖镇沙子岗开办分厂。

2016年3月份开始,钟某某在福建石狮市认识了被告人王某某,表示了合作意���。

到2016年6月前钟某某为王某某加工了两次服装。

2017年6月底,王某某陆续把假冒阿迪达斯和耐克品牌的布料、拉链、商标等半成品通过众发物流发给钟某某加工制作成品,要求钟某某加工12种款式共计4000余套,王某某按照每套15元至17元的价格支付给钟某某加工费,制单图片及加工合同由王某某通过微信发给钟某某。

公安机关从钟某某处扣押的假冒阿迪达斯和耐克裤子6000多条,都是王某某委托其加工的,多出来的裤子王某某可能会再补材料过来加工成套。

钟某某未获得阿迪达斯和耐克品牌的加工生产授权。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7年8月24日到瑞金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2017年3、4月份,王某某通过一个裁剪师傅刘某5认识了钟某某。

2017年6月份,王某某所在工厂的老板米某告诉其有一批货要外发加工,王某某便联系钟某某并把样式(���单图片)通过微信发给钟某某,告诉钟某某是假冒的品牌,钟某某看过样式后说要17.5元一套的加工费,最终老板米某同意了这个价格,由王某某通过微信发了一份合同给钟某某,钟某某同意。

后米某调来布料叫了几个裁剪师傅进行裁剪,共做成4000余套假冒阿迪达斯和耐克品牌运动服裁片,并由王某某通过众发货运发给钟某某,加工完成收到成品就付加工费。

王某某在福建省晋江市一个叫“众恒”的地下公司上班,老板是米某(埃及人),王某某负责打包、发货、装车、收拾、看守工厂等工作。

发给钟某某加工的这批货本来是要销往埃及的,结果被扣了。

3、证人钟某1(系被告人钟某某的姐姐)的证言,证明:2012年开始,钟某1开始在位于象湖镇岗背村步步高酒店后面的瑞金市健健服饰厂(分厂)担任组长,负责管理工作,主要是安排工人做事,每个月拿固定工资3000元。

分厂主要负责加工半成品,然后把加工好的半成品拉到总厂做成成品。

7月11日左右,分厂开始加工商标为“吊钩”状的服饰,截至案发共生产360套半成品,还有80多套的原料储备在分厂。

4、证人许某(系被告人钟某某的妻子)的证言,证明:健健服饰是一个服装加工厂,钟某某是负责人,许某在工厂食堂负责做饭,厂内的阿迪达斯和耐克服装是健健服饰接到别人的来料加工订单,由健健服饰负责加工的产品。

5、证人李某(系报案人)的证言,证明:李某是厦门一个打假公司的员工,在瑞金发现“健健服饰”生产假冒的耐克和阿迪达斯服饰,已制作完成6000件左右,遂报案。

6、证人赖某、钟某2、钟某3、刘某1、杨某、陈某、谢某、刘某2、邓某、刘某3、刘某4(系健健服饰加工厂的工人)的证言,证明:他们加工的服饰是阿迪达斯和耐克品牌,不知道是正品还是假冒的。

7、证人蔡某的证言,证明:王某某和蔡某均在米某所开的服装厂上班。

8、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吴某出租房子给米某用于开办服装加工厂。

9、证人刘某5的证言,证明:2016年6、7月份,刘某5介绍了钟某某给王某某认识,王某某说如果有外发加工单就会跟钟某某联系。

10、辨认笔录,证明:钟某某辨认出叫其加工生产假冒阿迪达斯和耐克品牌服饰的王某某。

11、瑞金市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7年7月21日,瑞金市公安局对被告人钟某某的加工厂进行了搜查。

在象湖镇竹岗村的加工厂,现场扣押了印有adidas字母和图案的成品运动裤3903条、adidas成品运动服上衣2821件,印有耐克字母和图案的成品上衣210件、裤子2000条,裁剪记录单10份、制单图7份;

在象湖镇岗背村加工分厂,现场扣押了印有adidas字母和图案的运动服成品350套,印有NIKE字母和图案的运动裤成品320套。

12、被告人钟某某与王某某通过微信签订的外发加工合同截屏、众发物流货物交接清单、现场查获假冒服饰的照片,证明:被告人钟某某与王某某通过微信签订了加工adidas和NIKE服装合同,约定钟某某加工9种型号共4896套,约定的加费为79056元;

被告人钟某某通过众发物流收取了加工服装的材料;

从钟某某的工厂里查获的服装中标有adidas和NIKE商标的图案。

13、晋江市灵寿镇玉溪村厂房照片、房屋租赁合同,证明:王某某服务的工厂的是由“米某”与吴某签订合同租赁而来及工厂厂房内外概貌。

14、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公司未授权健健服装加工厂的总厂及分厂(总厂位于江西省赣州市瑞金��象湖镇竹岗村、分厂位于江西省赣州市瑞金市象湖镇沙子岗。

当事人:钟某某、钟某1)生产、储存、销售标有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还证明该公司未授权“米某”、王某某生产、储存、销售标有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15、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授权书、商标注册文件、营业执照,证明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授权上海恒方知识产权有限公司保护其知识产权;

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未授权王某某及米某生产、销售、储存阿迪达斯产品。

还证明该公司的商标注册、变更、续展情况及该公司的登记情况。

16、常住人口信息表、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自首、立功受案登记表、证明、说明、营业执照,证明:钟某某、王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均无前科,王某某系投案自首,米某(埃及人)身份待查,健健服装加工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钟某某。

庭审中,公诉机关还当庭出示了鉴定意见,以证明经瑞金市公安局委托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中查获的标有“adidas”图样的服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钟某某加工的上述标有阿迪达斯商标的产品不是阿迪达斯公司生产的产品,是假冒阿迪达斯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侵权的阿迪达斯BP8742型号裤子的市场建议商品吊牌价为399元每条,市场平均批发价为279.3元每条;

被侵权的AJ3672型号上衣的市场建议商品吊牌价为529元每件,平均批发价为370.3元每件;

被侵权的S12904型号上衣的市场建议商品吊牌价为469元每件,市场平均批发价为328.3元每件;

被侵权的BK7292型号裤子市场建议商品吊牌价为899元每条,市场平均批发价为629.3元每条。

经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钟某某加工的标有耐克商标的产品系假冒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侵权的646520-010型号上衣市场建议零售价为699元每件,市场平均批发价为419.4元每件;

被侵权的683886-410型号裤子的市场建议价为499元每条,市场平均批发价为299.4元每条;

被侵权的809765-014型号裤子的市场建议价为429元每条,市场平均批发价为257.4元每条。

并据此认定,被告人钟某某加工的假冒阿迪达斯成品上衣价值为1041039.3元、成品裤子价值为1187862.9元;

假冒耐克成品上衣价值为88074元、成品裤子价值为597168元。

钟某某加工的假冒两种品牌的服装的价值为2914144.2元。

两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耐克体育用品(中国)有限公司公司、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宜作为鉴定人。

对于上述公诉机关出示的鉴定意见及证明的内容和两被告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评判如下: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和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是书证,而非鉴定意见。

其中关于两个公司未授权被告人钟某某和王某某生产各自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的证明,结合两被告人的供述,足以认定钟某某加工生产的adidas和NIKE两种品牌的服装系假冒两公司注册商标的服装;

关于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价值,耐克体育用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的证明,不能作为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因为鉴定意见需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根据现有证据,两公司没有鉴定资质,且作为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对涉案物品的价值进行鉴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两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作为书证,以证明钟某某加工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的价值,但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因此证明钟某某加工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价值为2914144.2元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人钟某某和被告人王某某假冒adidas和NIKE注册商标非法经营的数额,根据两被告人通过微信签订的外发加工合同、两被告人的供述以及瑞金市公安局扣押清单,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委托被告人钟某某加工的假冒adidas和NIKE两种注册商标的服装共为4896套,约定的加工费为79056元,即被告人钟某某和王某某非法经营的数额为79056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王某某,未经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及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两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钟某某的辩护人、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分别提出,被告人钟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属于从犯,公诉人表示同意该意见。

因被告人钟某某是受委托��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王某某是受雇于埃及人“米某”,在犯罪中起次要的作用,属于从犯,应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钟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钟某某属于自首的意见,因钟某某是在生产假冒商标的商品现场被抓获,不属于自首;

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三、扣押在案的物品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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