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82民初12590号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南京西路190号四层、五层。
法定代表人:石力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雪雅,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港市杨舍镇塘市优客龙超市,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李巷村。
经营者:代永征,男,1991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凤祥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杨舍镇塘市优客龙超市(以下简称优客龙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老凤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雪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优客龙超市经本院传票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逆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凤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华牌”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2、被告承担商标侵权赔偿金15000元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等合计351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老凤祥公司是“中华牌”商标的所有权人,该商标是中国著名商标,曾获“中国名牌”和“上海著名商标”等荣誉。
2017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中华牌铅笔并非原告所生产的,即被告在销售侵犯原告商标的假冒商品。
原告对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的假冒商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商标权益。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优客龙超市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国铅笔一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于1979年注册第19710号“中华牌”文字及“”华表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
1992年10月20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
2010年12月15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原告老凤祥公司。
2012年9月19日,该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540845号“ChungHw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绘图笔、晒图笔、铅笔等,有效期自2001年3月21日至2011年3月20日。
2010年12月15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原告老凤祥公司。
2011年3月24日,该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1年3月20日。
2017年3月27日17时25分,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公证人员王某1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叶涵共同来到优客龙超市,公证员对该超市外观及周边进行了拍照。
随后,叶涵在该超市购买二盒(共二十支)外包装印有“中华牌”字样的铅笔,并支付人民币10元。
离开超市后,公证员随即在一张贴纸上记录了该超市名称、地址及购物价格等信息,并将该贴纸粘贴至该超市提供的购物袋上。
之后,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将叶涵购买的上述铅笔带回酒店房间,公证员对上述铅笔外包装盒、购物袋进行了拍照,拍照完成后,公证人员王某2上述两盒铅笔中的一盒铅笔连同购物袋装入一只气泡信封袋,并在该信封袋上标记了相应的公证书编号后在该信封袋封口处粘贴了公证处封条,封存完成后,王某2气泡信封袋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叶涵收执。
2017年4月13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7)沪东证经字第6362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将照片打印件附于公证书后。
原告老凤祥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500元。
庭审中,在确认公证封存实物封存完好后,本院当庭进行了拆封,内有中华牌101HB铅笔一盒十支、铅笔外包装及笔身上印有“中华牌”、华表图形、“CHUNGHWA”标识,该铅笔外包装上还粘贴有防伪标签一张,当庭刮开该防伪标签查询防伪码,结果为该防伪码不存在。
另查明,优客龙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百货、水果、日用杂品、烟零售等。
另查明,老凤祥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公证费发票500元、律师费发票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老凤祥公司作为第19710号、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铅笔,属于第19710号、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
被诉侵权铅笔外包装及笔身处印有“中华牌”、华表图形、“CHUNGHWA”标识,分别与原告老凤祥公司第19710号、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且经当庭核验,该铅笔所附防伪码不存在,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铅笔系侵犯原告老凤祥公司第19710号、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老凤祥公司未提供因其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提供被告侵权获利的证据,原告老凤祥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经营规模及时间、侵权产品的价格、数量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港市杨舍镇塘市优客龙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9710号、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张家港市杨舍镇塘市优客龙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000元。
三、驳回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元由被告负担60元,由原告负担78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