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刑初3141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伟根,男,197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吉水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现在家。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30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伟根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科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胡伟根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下旬至2016年12月上旬,被告人胡伟根在其租赁的晋江市陈埭镇洋埭村定兴工业区一加工厂内,未经李宁体育(上海)有限���司授权,私自组织工人生产假冒”李宁”注册商标运动鞋。
2016年12月14日17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查获上述制假点,当场抓获被告人胡伟根并查获上述假冒“李宁”注册商标运动鞋2520双。
经鉴定,上述涉案假冒“李宁”注册商标运动鞋价值人民币302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伟根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扣押物品照片,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价格证明、鉴定报告、投诉书、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承诺书、户籍证明,证人林某、黄某、曹某、刘某1、王某、吴某、刘某2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检验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为,被告人胡伟根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案值达人民币30240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胡伟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后自愿预缴罚金,吉水县司法局审前调查后亦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伟根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涉案运动鞋2520双,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吴晓燕人民陪审员 杨雅雅人民陪审员 杨培鑫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法官 助理 吴水龙书 记 员 傅丽娥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