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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大同市城区明明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晋02民初136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大同市城区明明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城区明明烟酒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初136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芮,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同市城区明明烟酒店,经营场所:大同市城区迎宾东路友谊南街晨光国际酒店*层。

经营者:李明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均。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大同市城区明明烟酒店(以下简称明明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芮、被告明明烟酒店的经营者李明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在《大同日报》上公开发表声明,以消除不良影响;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具有400多年酿酒历史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是中国浓香型白酒中首家拥有双“国宝”称号的企业。

原告拥有多枚注册商标,其中“泸州老窖”(商标注册号为:第915682号,有效期自1996年12月14日至2026年12月13日)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同时是注册商标“百年泸州老窖窖龄30年”及“百年泸州老窖窖龄60年”商标的权利人,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544473号(有效期自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和第10544335号(有效期自2013年4月28日至2023年4月27日)。

“百年泸州老窖”窖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系列浓香型白酒之一,使用被国务院评为“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精心酿造。

该产品上市后,原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对该酒进行了宣传推广,品牌影响与市场分布迅速提升,成为国内白酒的知名品牌。

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故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明明烟酒店答辩称,对赔偿数额不同意。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四川省泸州市诚达公证处出具的(2016)泸诚证字第1922号《公证书》,欲证明原告是第915682号“泸州老窖”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有效期至2026年12月13日。

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3类。

2、四川省泸州市诚达公证处出具的(2016)泸诚证字第1438号《公证书》,欲证明“泸州老窖”商标于2013年1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3、四川省泸州市海天公证处出具的(2013)泸海证字第1824号《公证书》,欲证明2000年12月28日,北京无形资产开发研究中心(2000)第138号《品牌评价证书》评价“泸州老窖”品牌价值为1028546万元。

4、四川省泸州市海天公证处出具的(2015)泸海证字第4595号《公证书》,欲证明原告是第10544473号“百年泸州老窖窖龄30年”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有效期至2023年5月6日。

5、四川省泸州市诚达公证处出具的(2016)泸诚证字第0876号《公证书》,欲证明原告是第10544335号“百年泸州老窖窖龄60年”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有效期至2023年4月27日。

6、四川省泸州市海天公证处出具的(2013)泸海证字第1827号《公证书》,欲证明原告的“泸州大曲老窖池”于1996年11月20日被国务院评为“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7、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仲泰公证处出具的(2017)呼仲证字第3747号《公证书》,欲证明,原告对被告在其店铺内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购买侵权产品费用310元。

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8、NO0001072《鉴定证明书》,欲证明经原告产品真伪鉴定专员鉴定,被告销售的标有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并非原告的商品。

9、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仲泰公证处出具《公证费发票》,欲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公证费400元。

10、原告提交相关的票据,欲证明维权费用支出200元(含住宿费、汽油费、过路费、伙食费)11、被告的工商注册信息。

被告明明烟酒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针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11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实原告享有商标权、商标知名度及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相关情况,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9,该票据正规、合法,可证实原告为维权支出公证费400元。

证据10中的相关票据,其并不能证实这些费用于了原告的此次维权活动,关联性和真实性无法确定,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综合分析以上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的“泸州大曲老窖池”于1996年11月20日被国务院评为“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于1996年12月14日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915682号“泸州老窖”商标,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12月13日。

2000年12月28日,北京无形资产开发研究中心(2000)第138号《品牌评价证书》评价“泸州老窖”品牌价值为1028546万元。

原告分别是第10544473号“百年泸州老窖窖龄30年”(有效期至2023年5月6日)、第10544335号“百年泸州老窖窖龄60年”(有效期至2023年4月27日)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2013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泸州老窖”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7年8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呼特浩特市仲泰公证处公证员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被告明明烟酒店处,购买了“百年泸州老窖”窖龄酒30年、60年白酒各一瓶,共计花费人民币310元,并通过信用卡支付的方式进行了付款。

原告将购买的此两瓶白酒提存于内蒙古自治区呼特浩特市仲泰公证处。

2017年8月13日,原告作出NO0001072《鉴定证明书》,证明经鉴定,被告销售的此两瓶分别标有原告注册商标的“百年泸州老窖窖龄酒60年”、“百年泸州老窖窖龄酒30年”白酒并非原告公司的产品。

内蒙古自治区呼特浩特市仲泰公证处针对上述保全证据的行为进行了公证,并于2017年8月31日依法出具了(2017)呼仲证内字第3747号《公证书》。

原告为此向内蒙古自治区呼特浩特市仲泰公证处支付公证费4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的第915682号“泸州老窖”商标均依法注册,并且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作为商标注册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其有权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在被告明明烟酒店处购买的两瓶“百年泸州老窖窖龄酒60年”、“百年泸州老窖窖龄酒30年”白酒并非原告公司产品,且该《鉴定证明书》被内蒙古自治区呼特浩特市仲泰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所确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白酒为仿冒产品。

该涉案白酒属于涉案权利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其外包装上使用的“泸州老窖”文字图形组合标识,根据标注的位置、形式,可以认定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权的使用。

经比对,上述标识与涉案权利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且鉴于权利商标较高的知名度,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因此,本院认定上述涉案商品属于侵犯第915682号“泸州老窖”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明明酒店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权利人对第915682号“泸州老窖”注册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而按照商标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故被告明明酒店应承担原告泸州老窖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公证费400元。

关于消除影响的问题,考虑到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一般仅适用于侵犯人身权的案件,而侵犯商标权属于侵犯财产权,不应采用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方式,且没有证据由于被告的侵犯给原告公司的商业信誉造成了损害,故对原告提出的在《大同日报》上发表声明,以消除不良影响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赔偿金额的问题,原告未提交实际损失及侵权获利的证据,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驰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影响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2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同市城区明明烟酒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

二、被告大同市城区明明烟酒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大同市城区明明烟酒店负担42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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