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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国强与重庆神驰电池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渝05民初1224号
案件名称张国强与重庆神驰电池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国强,重庆神驰电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初1224号原告:张国强,男,生于1975年5月22日,住辽宁省新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励,重庆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沛铭,重庆信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神驰电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756238019J。

法定代表人:陈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春林,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操健,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国强与被告重庆神驰电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神驰公司)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国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励、张沛铭,被告重庆神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包括:停止生产制造、销售侵犯原告第5634768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停止在产品外壳、产品包装、互联网等各类载体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变更企业名称,停止使用带有“神驰”或者“神驰电池”字样的企业名称;

二、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等)500万元;

三、请求判令被告刊登公告,消除影响;

四、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神驰”注册商标权人,于2009年8月21日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正式授权,核定使用商品为车辆用蓄电池、车辆电力蓄电池、电力蓄电池、蓄电瓶、蓄电池(第9类)。

此后,原告以“神驰”注册商标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并一直销售标注“神驰”注册商标的蓄电池产品。

被告在明知原告已取得“神驰”注册商标的情况下,并未取得原告的授权,且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进行协商的要求置之不理,持续恶意在其蓄电池产品上标识“神驰”、“SHENCHI”。

同时,其企业名称中完整的包含了原告所拥有的“神驰”注册商标权,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庭后,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一为: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包括:停止生产制造、销售侵犯原告第5634768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变更企业名称,停止使用带有“神驰”或者“神驰电池”字样的企业名称。

被告重庆神驰公司答辩称:一、被告的企业名称权注册在先,优先于原告注册的商标权。

被告注册于2004年,神驰是注册的字号,电池是注册的行业,原告商标注册于2009年。

被告的使用不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使用的是自己的注册商标,并未侵害原告的商标。

双方的商标均注册,差别明显,不造成混淆,不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

三、原告无近三年实际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证据,无权向被告提出索赔。

原告无蓄电池的生产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并未合法进行生产、销售产品,并无法律保护的实际使用商标行为,并无实际损失,无权提出索赔。

请求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标注册证、公证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其他证据是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综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神驰”商标注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向其颁发第5634768号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限从2009年8月21日至2019年8月20日。

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车辆用蓄电池、车辆电力蓄电池、电力蓄电池、蓄电瓶、蓄电池(截止)。

2015年5月18日,国家商标局作出《关于第5634768号“神驰”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商标撤三字【2015】第Y003424号)。

对于神驰公司以张国强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于2014年9月15日申请撤销张国强涉案商标在车辆用蓄电池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该局受理后通知张国强提交其在2011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认为,张国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神驰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决定驳回神驰公司的撤销申请,第5634768号第9类“神驰”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2017年6月2日,原告申请对相关网站的内容进行保全公证。

在公证处的电脑上进行如下操作:一、打开屏幕录像软件;

二、打开“360安全浏览器”,输入www.cqscdc.com进入该网站并浏览了网站内容;

三、点击“工商网监”并浏览了内容;

四、点击“公司简介”旁宣传视频,并对该视频进行了播放;

五、新建“word文档”,在上述视频播放过程中,对视频部分画面进行截图保存;

六、点击“公司概况”、“典型客户”,浏览并对网页内容截图保存;

七、点击“新闻动态”、“神驰公司环保建设”、随后点击下载附件“1467875878.doc”;

八、点击“企业环境报告书”,浏览并对网页内容进行截图保存;

九、点击“网站首页”,浏览并对网页内容进行截图保存;

十、点击“工商网监”,浏览并对网页内容截图保存;

十一、打开已下载的“1467875878.doc”,浏览内容,并对部分内容进行了截图保存。

操作结束后,获得屏幕录像视频文件。

公证书附word文档内九页打印件及光盘一张。

上述公证过程,重庆市江北公证处出具(2017)渝江证字第8583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从公证书附件可知,http://www.cqscdc.com/的网络经营者名称为重庆神驰公司;

在优酷视频中显示涉案产品及其包装上突出使用“神驰电池”字样;

在《企业环境报告书》(2013年)中有“预计年生产各型铅蓄电池300万只”;

新建密封铅酸蓄电池生产线的环评核准和实际建成生产能力为年产300万只(一期、二期合计600万只);

原告办公楼屋顶上有“神驰电池”字样。

同日,原告申请对“淘宝网”的相关内容进行保全公证。

在公证处的电脑上先打开屏幕录像软件;

然后进入www.taobao.com网站并登陆,输入“神驰电池”进行搜索,先点击标识有“神驰精品150厂家直销12V神驰150型耐寒电动三轮车电池拉客拉货拉砖坯车电池”的商品(以下简称神驰精品150),浏览商品信息;

再点击标识有“SHENCHI限时特惠神驰110摩托车电池铃木赛弛110雅马哈天剑125弯梁车电瓶12N5-3B”(以下简称神驰12N5-3B)的商品,并在该店购买2个商品,单价为58元,收货地址为重庆江北观音桥街道建新西路中冶大厦8楼,彭盛莉(系公证处公证员);

购买后查看了该笔订单的网页。

对上述搜索结果网页进行截图保存。

操作结束后,获得屏幕录像视频文件。

上述公证过程,重庆市江北公证处出具(2017)渝江证字第8584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从公证书附件可知,“神驰精品150商品”的网页上有“久强电瓶厂”,商品上有“神驰”“辽宁省新民市永强电动车厂监制”“新民市永强电动车加工厂”等字样。

公证购买的神驰12N5-3B商品包装上有重庆神驰电池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地址、电话、传真等。

2017年6月9日,在重庆市江北区公证处因前述“淘宝网”购买的商品已邮寄到达,公证处对该商品的现状进行保全公证。

公证员将收到的包裹与邮政单号进行比对,再进行拆封,取出商品,拍照、录像后对该商品进行密封。

上述公证过程,重庆市江北公证处出具(2017)渝江证字第8585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原告为本案诉讼共支付公证费6300元、诉讼代理服务费3万元。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封存完好的公证实物进行了拆封比对。

公证购买的铅酸蓄电池产品上有“SHENCHI”字样和标识,在产品包装上有神驰2、标识、神驰企业和重庆神驰电池有限责任公司等。

另查明:张国强系新民市永强电动车加工厂(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经营场所在新民市北环路17号(东升社区),注册日期2005年1月17日,经营范围:电动车加工;

蓄电池组装。

还查明:重庆神驰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成立日期为2004年1月12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汽车蓄电池、摩托车蓄电池等。

被告系第6153368号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2月28日至2020年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蓄电池;

电池瓶;

蓄电瓶;

电池极板;

电池充电器;

车辆用蓄电池;

电池铅板;

电力蓄电池;

电池;

袖珍灯用电池(截止)。

被告系第5041760号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为2008年11月14日至2018年11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电池;

照明用电池;

车辆电力蓄电池;

蓄电瓶;

车辆用蓄电池;

照明电池;

蓄电池;

蓄电池箱;

电池箱;

电力蓄电池(截止)。

庭审中,被告还陈述其作为生产铅酸蓄电池的企业有《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和《重庆市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其是工信部公布的铅蓄电池企业,而原告并无相应的手续,不是合法生产销售,原告未实际使用商标。

同时,提交被告生产的标有商标的高能电池。

而原告认为其从2006年就开始生产,有自制销售清单以及淘宝公证购买时网页显示的神驰精品150产品,认为虽然原告没有生产许可证和排污许可证,但其是委托其他厂家生产的。

同时,原告陈述被告的企业名称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不正当竞争;

在其与被告协商后,被告将涉案网站上相关资料删除。

本院认为,原告合法持有“神驰”注册商标,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的商标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是蓄电池,与原告的第5634768号“神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蓄电池属于相同产品。

因http://www.cqscdc.com/的网络经营者为被告重庆神驰公司,该网站内优酷视频中展示的产品本身及其包装上有“神驰电池”字样。

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及包装上突出使用“神驰电池”字样、在其办公楼屋顶上使用“神驰电池”,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是商标性使用。

而公证购买的产品包装上有“神驰2”、“神驰”企业、“SHENCHI”等字样,亦具有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用于识别来源的作用,其此种使用容易导致公众混淆。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神驰”注册商标专用权。

据此,本院认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

因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将涉案网站上相关视频进行删除,本院对此不再赘述。

对于变更企业名称,停止使用带有“神驰”或者“神驰电池”字样的企业名称问题。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均是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利,不同的权利主体在行使权利时,均不得超越其权利边界而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被告企业成立日期为2004年1月12日,早于原告“神驰”商标的注册日期2009年8月21日。

被告公司的“神驰”字号比涉案注册商标早,持续使用已经10多年,被告合法使用企业名称权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的企业名称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不予支持。

亦因为上述理由,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神驰”字号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使用情况、声誉、被告侵权的性质、过错、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万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刊登公告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没有举示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造成其社会评价或商誉受损等后果,故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神驰电池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张国强第5634768号“神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产品;

二、被告重庆神驰电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国强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万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神驰电池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原告张国强负担4680元,被告重庆神驰电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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