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初5557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梦琪,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正鸿烟酒食品经营部,经营地址:郑州市金水区农科路25号院2号楼1层9号,经营者:张小兵。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市金水区正鸿烟酒食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属自主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