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民终11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杨荣,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娟,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安区盛丰隆便利店,经营场所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远东村***号-3店。
经营者:朱宗钦。
上诉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晋安区盛丰隆便利店(以下简称盛丰隆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1民初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张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娟,被上诉人盛丰隆便利店的经营者朱宗钦到庭接受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盛丰隆便利店赔偿张裕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并承担张裕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盛丰隆便利店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前后矛盾。
张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6年10月21日来到盛丰隆便利店,以43元价格购买了标注为“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瓶身标签标注:菏泽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公证书为证。
然而一审判决却认定张裕公司在盛丰隆便利店购买了标注为“解百纳经典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瓶身标签标注:张裕国际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淮安市华夏庄园葡萄酒厂)并支付了43元,该认定事实与公证书记载不符。
一审判决书所描述的张裕公司诉请以及相关事实和理由也与张裕公司提交的起诉状内容严重不符。
(二)一审法院未充分考虑张裕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标声誉。
张裕公司创始于1892年,是中国第一家工业化生产葡萄酒的企业,已成为中国乃至亚洲最大的葡萄酒生产企业。
“解百纳”注册商标是张裕公司的核心子品牌,早在上世纪三十年代就作为其干红葡萄酒的商品名称使用,并在1937年注册,该注册商标已成为国际知名的品牌。
盛丰隆便利店销售标注与“解百纳”完全相同商标的商品,利用了“解百纳”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亦严重损害张裕公司通过几十年的辛勤耕耘及巨额投入才获得的商标声誉和影响力,淡化了“解百纳”商标的知名度,致使张裕公司的市场投入大打折扣,并造成巨大损失。
(三)一审法院未充分考虑盛丰隆便利店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张裕公司因侵权而受到的损失和合理费用。
“解百纳”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是多年辛勤耕耘和巨额广告投入的成果,盛丰隆便利店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在标签的显著位置使用与“解百纳”商标相同的商标,该搭便车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侵权产品与张裕公司具有关联而购买。
同时侵权产品的售价仅为43元,产品品质难以保证,低劣的产品品质足以使张裕公司辛苦积攒的商标声誉和商业信誉遭受重大损失。
此外,张裕公司在维权过程中也支付了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
张裕公司为本案支出市场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侵权物证购买费共计5000元,还需支付差旅费、相关人力费用约2000元。
原审法院仅判令盛丰隆便利店赔偿张裕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元,与“解百纳”商标的知名度极不相符,也无法弥补张裕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其他合理费用。
(四)涉案产品系食品,牵涉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安全。
被控侵权产品售价仅43元,产品的品质无法保证,极易损害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安全。
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额将导致违法成本过低,助长侵权行为。
盛丰隆便利店辩称,张裕公司应当追究被控侵权产品生产厂家的责任,其只是销售者。
张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盛丰隆便利店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盛丰隆便利店赔偿张裕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3.盛丰隆便利店赔偿张裕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盛丰隆便利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裕公司成立于1997年9月,企业类型是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葡萄酒及果酒(原酒、加工灌装)生产;
其他酒(其他蒸馏酒、配制酒其他配制酒)生产等。
2009年7月7日,国家商标局授权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张裕”商标,商标注册为559523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
白兰地等。
注册有效期限至2019年7月6日止。
该商标曾被国家商务部评为“中华老字号”。
2002年4月14日,国家商标局授权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解百纳”商标,商标注册为174888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
白兰地等。
注册有效期限至2012年4月13日,后续展至2022年4月13日止。
2012年国家商标局认定“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8年10月21日,国家商标局授权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CHANGYU”商标,商标注册为501911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
白兰地等。
注册有效期限至2018年10月20日止。
2015年12月17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授权张裕公司使用,并授权张裕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证据保全)、产品鉴定、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授权期限为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及续展期间。
2016年10月8日,张裕公司委托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申请对其维权活动进行证据保全。
2016年10月21日,公证处的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随同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翔来到位于福建省福州市××山镇××村的门头为“盛丰隆超市”的店铺(该店一侧有:“永诚连锁超市”),该店证照:晋安区盛丰隆便利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许翔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注为“解百纳经典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瓶身标签标注:张裕国际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淮安市华夏庄园葡萄酒厂)并支付了购物款人民币43元,现场取得该店出具的小票一张。
离开该店后,公证人员对申请人提供的用于取证使用的照相设备的内存状况进行检查、确认后,许翔对店铺外部进行拍照。
上述行为结束后,许翔将所购物品和票据原件交给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粘贴标签后带回住处封存,在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许翔使用公证处提供照相设备对所购物品以及封存后的物品进行拍照。
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予以证明。
张裕公司支付公证费1000元、购买产品费用43元。
一审法院认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目前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的保护。
2015年12月17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授权张裕公司使用,并授权张裕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授权期限为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及续展期间。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盛丰隆便利店销售的涉案葡萄酒与张裕公司享有商标权核定使用的“葡萄酒”为同一种商品。
涉案葡萄酒上使用了与张裕公司享有商标权相同的商标标识,容易误导公众,涉案商品系侵犯张裕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盛丰隆便利店销售该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张裕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故其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的数额,由于张裕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或盛丰隆便利店因侵权行为所获的利益,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依照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盛丰隆便利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张裕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盛丰隆便利店赔偿张裕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盛丰隆便利店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晋安区盛丰隆便利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晋安区盛丰隆便利店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三、驳回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75元;
由晋安区盛丰隆便利店负担300元。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许翔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注为‘解百纳经典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瓶身标签标注:张裕国际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淮安市华夏庄园葡萄酒厂”),该认定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另查明:2016年10月21日,许翔在盛丰隆便利店购买了标注为“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瓶身标签标注:菏泽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
一审判决书第二页记载,“2016年10月21日,原告以35元的价格从被告处购买了瓶贴标注为‘解百纳经典干红葡萄酒’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利用‘解百纳’等商标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销售了使用‘解百纳’、‘张裕’、‘’、‘’、‘’商标的干红葡萄酒,涉案葡萄酒上使用‘解百纳’、‘张裕’,属于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涉案葡萄酒上使用‘’、‘’、‘’属于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
上述内容与张裕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起诉状记载的内容不符。
以上事实有一审中张裕公司提交的起诉状以及(2016)宁秦证民内字第4188号公证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妥当。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由于张裕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盛丰隆便利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无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适用法定赔偿的方式并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盛丰隆便利店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以及张裕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判决盛丰隆便利店赔偿张裕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元并无不当。
张裕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额过低,请求盛丰隆便利店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5000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裕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书所描述的张裕公司诉请以及相关事实和理由与其起诉状内容不符的问题。
根据本院查明事实,一审判决书第二页中部分内容确实与张裕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中内容不符,应属笔误,应由一审法院以补正裁定书的方式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张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宏伟代理审判员 贾晓燕代理审判员 张丹萍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美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