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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郑州郎顿鞋业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108民初5042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郑州郎顿鞋业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郑州郎顿鞋业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8民初5042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8C。

法定代表人:郑波,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彩琴、童晓芳,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郎顿鞋业有限公司,经营场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京广南路68号院开元丽城6号楼2单元6楼东户,注册号:91410103572462593W。

经营者:金国洪。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8A。

法定代表人:马云,董事长。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为与被告郑州郎顿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郎顿鞋业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彩琴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郎顿鞋业公司、阿里巴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请求判令:1、被告郎顿鞋业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2、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删除被控侵权产品相应的链接;

3、被告郎顿鞋业公司赔偿原告因侵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含合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是一家根据加利福尼亚州法律设立的有限公司,总部位于美国,是专业生产高品质服装服饰的全球领先企业,其产品行销世界各地,在中国的服装服饰市场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从90年代起陆续向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大嘴猴图形”、“PAULFRANK”、“大嘴猴图形+文字”等系列商标,且均已获准注册,并均在有效期内。

经长期经营,该系列商标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产品美誉度。

2015年,原告与保罗弗兰克公司订立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所有产品生产经营的独占许可协议(即原告系独占被许可方),与此同时,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内全方位保护保罗弗兰克公司知识产权。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郎顿鞋业公司在未获得合法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被告阿里巴巴上开设网店,故意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标注有“大嘴猴图形”等注册商标的“手提袋”商品,其质量低劣,价格极低,已经对原告享有独占许可的注册商标构成严重侵权。

被告在明知保罗公司系涉案注册商标权的权利人,在己方未获得合法授权的情况下,仍故意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已构成对原告权利的侵犯,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阿里巴巴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审查在其交易平台上发布的交易信息,对侵权信息应及时删除。

其未及时删除相关侵权信息链接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应当承担共同责任。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郎顿鞋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书面答辩称:一、被告郎顿鞋业公司是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者。

二、即使郎顿鞋业公司被认定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要求我公司停止侵权、承担连带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1.我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后,检查了涉案商品,确认侵权信息不存在,被告尤她服装厂已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行为;

2.我公司系提供平台的网络服务商,未实施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同时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没有明知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行为。

一方面我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我司要求所有平台信息发布者提交主体身份资料,尽到了对信息发布者身份审核义务;

同时,在有关规则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

另一方面我公司尽到了事后的注意义务。

我司在收到原告方的投诉后,检查了所涉商品信息,及时删除了商品信息,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即使被告郎顿鞋业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我司亦不构成帮助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保罗弗兰克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19633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童装;

游泳衣;

防水衣;

化妆舞会上穿的服装;

鞋;

帽;

手套(服装);

围巾;

袜;

皮带(服饰用);

浴帽;

领带;

足球鞋;

婴儿全套衣(截止),有效期限至2023年5月13日。

2014年3月7日,保罗弗兰克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06556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婴儿全套衣;

婴儿裤;

游泳衣;

围巾等,有效期限至2024年3月6日。

2017年1月13日,宏联国际公司委托代理人蒋爱民向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1月18日,蒋爱民在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登录阿里巴巴网,对阿里巴巴网上名称显示为“郑州郎顿鞋业有限公司”店铺的信息进行浏览,并对浏览页面进行截屏、打印。

在该网店搜索关键字“大嘴猴”进行“搜索”,在结果栏中点击“儿童围脖秋冬卡通宝宝脖套潮男女童新款…(成交12笔)”图标,打开新的页面进行浏览。

根据公证页面的显示,该商品价格为3-3.8元/条,成交101条,评价4条,“颜色”项下有11件商品可选,页面左侧展示图中有一条围脖上印有猴头图案,详细信息中有另一款印有相似猴头图案的围脖。

2017年2月10日,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针对上述过程出具(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1124号公证书。

另查明,阿里巴巴公司系“www.1688.com”网站经营者。

被告郎顿鞋业公司系涉案网店在www.1688.com的注册人,该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6日,经营范围为鞋帽、服装、办公用品的批发零售。

证明以上事实的有商标注册证、独占总被许可及转授权声明公证书、(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1124号公证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对于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发票(700元),因无法证明其来源,且原告当庭申请撤回该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宏联公司经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享有第10065563号、第7196334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性许可使用权,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独占性许可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上显著位置印有猴头图案,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同时,被控侵权商品围脖与第1469453号、第719633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商品。

将被控侵权的围脖上的猴头图案和第1469453号、第7196334号注册商标中的“大嘴猴”形象相对比,两者在整体形象以及大嘴猴的脸型、鼻子、眼睛形状、嘴巴形状等细节上均相同,构成相同商标。

再者,两者均使用在围巾商品上时,以一般公众的注意力为标准,极易建立起案涉商标与被控侵权商品之间的联系,显然会认为其购买的产品源于“大嘴猴”形象,导致消费者发生混淆误认。

根据涉案网店上载明的信息,郎顿鞋业公司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第五十七条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郎顿鞋业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原告已当庭确认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删除,且无证据显示郎顿鞋业公司尚有其他销售行为,故本院不再裁判。

关于郎顿鞋业公司的赔偿金额,原告明确主张法定赔偿,因郎顿鞋业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将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

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涉案卡通形象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2、原告公证取证时显示,案涉商品链接下商品单价3-3.8元/条,成交101条(相同链接下共有11件商品),评价4条;

3、原告因维权委托律师出庭,并提交了一份公证书。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删除被控侵权产品相应的链接,因原告已当庭确认被控侵权的商品信息已经被删除,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郎顿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000元;

二、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29元,由被告郑州郎顿鞋业有限公司负担321元。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郑州郎顿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郑州郎顿鞋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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