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2刑初287号公诉机关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东,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襄阳圣迪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在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曾住湖北省襄阳市锦绣天池A4幢1904室,现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其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3月1日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13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钱平,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7]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玉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东及其辩护人钱平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被告人廖东谎称其有东风康明斯发动机有限公司的“压库机”,并以每台人民币3万元、6万元的价格,与鲍某1约定向其销售7台型号为6BTA5.9-G2、功率为100KW和6台型号为6LTAA8.9-G2、功率为200KW的发动机,货款计57万元。
2016年7月,被告人廖东向襄阳市普创新能源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了价值人民币47万余元的发动机配件,并通过自行组装、购买假冒合格证和铭牌使用等方式,将13台发动机假冒成东风康明斯发动机有限公司生产的“DCEC”牌发动机。
2016年8月,被告人廖东将13台冒牌发动机通过物流发送至鲍某1指定的江苏凯晨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处,江苏凯晨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将发动机又组装成13台柴油发电机组。
扬州市江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行政履职过程中,发现13台柴油发电机组为违法产品,已对鲍某1予以罚款70万元并决定没收13台柴油发电机组。
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廖东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其有自首以及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9万元的情节,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廖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院从轻处理。
被告人廖东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亦没有不同意见,建议本院根据被告人所具有的自首、自愿认罪、积极退赃、愿意尽力赔偿等情节,结合其系初犯、此前表现一贯良好等因素,从轻处理并适用缓刑。
本院经依法审理查明:商标证号为第6677208号的“DCEC”商标系由东风康明斯发动机有限公司依法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的发电机、柴油机、内燃机等商品上,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止。
2016年6月,被告人廖东谎称其能弄到东风康明斯发动机有限公司库存的、价格划算的发动机,并以总价57万元的价格,约定向鲍某1销售13台(其中7台型号为6BTA5.9-G2、功率为100KW、单价为3万元,6台型号为6LTAA8.9-G2、功率为200KW、单价为6万元)。
2016年7月,被告人廖东向邓某任总经理的襄阳市普创新能源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了价值47万多元的发动机配件,并通过自行组装、购买假冒合格证和铭牌(合格证和铭牌上均有“DCEC”商标标识)使用于产品等方式,将13台自行组装的发动机假冒成东风康明斯发动机有限公司生产的“DCEC”牌发动机。
2016年8月,被告人廖东将13台冒牌发动机通过物流发送至鲍小明指定的位于扬州市江都区的江苏凯晨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处,江苏凯晨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将发动机又组装成13台柴油发电机组。
2016年10月,扬州市江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行政履职过程中,发现13台柴油发电机组为违法产品,并已于2016年12月9日对鲍某1予以罚款70万元并决定没收13台柴油发电机组。
行政查处过程中,东风康明斯发动机有限公司经鉴定确认涉案的13台柴油发电机组中的发动机属假冒厂名产址、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7年1月3日,扬州市江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行政案件查处过程中发现的涉嫌犯罪的线索及相关材料移送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该局初查后于1月13日立刑事案件予以侦查。
2017年1月16日被告人廖东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且于3月1日向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退出赃款9万元。
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被告人廖东自愿认罪认罚,并表示尽管鲍某1的行政罚款实际也是由其筹款所付,但其仍愿倾力再次筹款用以接受经济制裁及赔偿受害单位(注册商标专用权受侵害的东风康明斯发动机有限公司业已向本院另案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其实际已向本院暂交3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东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公安机关对证人邓某、鲍某1、鲍某2、战琨、张某等人所作的证言笔录,物证照片,银行凭证,结算凭证,扬州市江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公安机关移交的包括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产品鉴定材料、调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工商罚没票据等在内的行政材料,第6677208号商标注册证明文件,公安机关扣款九万元的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说明,被告人廖东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东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未经第6677208号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自愿认罪认罚并主动退出及上交有关款项,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在本案中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在本案中所提的可以从轻、减轻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本院亦予考虑。
经综合考量全案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廖东给予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从其已预交至本院的款项中扣付)二、被告人廖东退至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的赃款九万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