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5刑初165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198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栗县人,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江西省上栗县。
因本案于2014年3月6日被羁押,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后于2017年8月18日再次被羁押,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7]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劳颖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16时30分许,民警在本市海珠区某包装加工厂内抓获被告人秦某某,并当场查获被告人秦某某帮他人加工的印有GUCCI商标标识的纸袋2550个、印有CHANEL商标标识的纸袋3100个(1200个半成品、1900个成品)、印有ChristianDior/Dior商标标识的纸袋1700个、印有PRADA商标标识的纸袋200个、印有COACH商标标识的纸袋1100个、印有GIORGIOARMANI商标标识的纸袋3000个、印有LOUISVUITTON商标标识的纸袋500个、印有BALLY字样的纸袋1700个,共13850个纸袋。
经鉴定,印有GUCCI、CHANEL、ChristianDior/Dior、PRADA、COACH、GIORGIOARMANI、LOUISVUITTON七种商标标识的12150个纸袋上的标识全部为假冒注册商标的标识。
上述事实,有随案移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案件审理中,被告人秦某某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并提交了具结悔过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惩处。
惟被告人秦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秦某某在本案中仅负责将他人已经印刷好的注册商标标识纸张压痕并粘成纸袋,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其认罚的量刑意见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的幅度范围内,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的幅度范围内从宽处罚。
另鉴于扣押的印有BALLY字样的纸袋1700个,经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纸袋是供犯罪所用的财物或违法所得的财物,故本院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之前因本案被羁押的35日,予以折抵,即自2017年8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向本院立即缴纳)。
二、扣押印有GUCCI商标标识的纸袋2550个、印有CHANEL商标标识的纸袋3100个(1200个半成品、1900个成品)、印有ChristianDior/Dior商标标识的纸袋1700个、印有PRADA商标标识的纸袋200个、印有COACH商标标识的纸袋1100个、印有GIORGIOARMANI商标标识的纸袋3000个、印有LOUISVUITTON商标标识的纸袋500个,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代为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