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刑终2021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芬书,男,198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湖南省道县。
因本案于2017年3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沈云勇,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汪伟兆,男,198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县。
因本案于2017年3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廖德传,男,198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乐昌市。
因本案于2017年3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黄志亮,男,1988年5月4日出生,壮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
因本案于2017年3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卜友文,男,1985年6月27日出生,壮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因本案于2017年3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芬书、汪伟兆、廖德传、黄志亮、卜友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7年10月19日作出(2017)粤0111刑初2200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蒋芬书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卷宗及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3月始,被告人蒋芬书、汪伟兆、廖德传、黄志亮、卜友文先后受雇于同案人,未经“MICHAELKORS”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长红长湴工业二路26号三楼生产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皮包。
被告人蒋芬书系厂长,负责工厂的生产经营管理;
被告人汪伟兆、廖德传、黄志亮均系生产小组长,各负责管理一条生产线;
被告人卜友文系样板师傅。
同年3月21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蒋芬书、汪伟兆、廖德传、黄志亮、卜友文,并查获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皮包860个及生产工具一批。
经鉴定,查获的上述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皮包中,其中430个等于2017年3月21日的市场价格为1264100元;
经统计,其中430个按照销售价格为63065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缴获的赃物、作案工具及“MICHAELKORS”标识照片;
2.生产单据;
3.扣押物品清单;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
6.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
7.商标注册资料、委托材料及鉴定书、价格证明;
8.厂房租赁合同;
9.情况说明;
10.身份材料;
11.到案经过;
12.被告人蒋芬书、汪伟兆、廖德传、黄志亮、卜友文的供述及辨认材料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蒋芬书、汪伟兆、廖德传、黄志亮、卜友文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蒋芬书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汪伟兆、廖德传、黄志亮、卜友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廖德传、卜友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蒋芬书、汪伟兆、黄志亮当庭认罪,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蒋芬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二、被告人汪伟兆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三、被告人廖德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四、被告人黄志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五、被告人卜友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六、缴获的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皮包及生产工具等物品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
上诉人蒋芬书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减轻处罚。
并提出以下理由:一、其虽系厂长,但系受他人雇佣参与犯罪,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属从犯。
二、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受人雇佣生产430个没有标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包为由认定本案情节特别严重,量刑明显不当。
三、其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且归案后认罪、悔罪。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蒋芬书的上诉意见一致。
二审期间,上诉人蒋芬书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均经庭审公开举证、质证,查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蒋芬书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分析如下:关于上诉人蒋芬书在本案中主从犯的认定问题。
经查,上诉人蒋芬书系该皮具工厂的厂长,其供称自己主要负责工厂的运营与生产。
四名同案人均明确供称工厂平时由上诉人蒋芬书一人负责全面经营管理及日常工资的发放。
上诉人蒋芬书作为工厂厂长,虽受雇于他人,但其在对工厂日常从事的制假售假经营活动明确知晓的前提下,组织同案人实施并积极参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犯罪行为,其在假冒注册商标的共同犯罪中居于重要地位,并发挥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
上诉人蒋芬书及其辩护人对此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所查获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金额认定问题。
经查,本案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工厂与仓库)查获的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产品除原审用以认定涉案金额的860个皮包外,还查获到额外720个涉嫌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其他款号皮包【该批皮包已经“MICHAELKORS”注册商标所有人迈可扣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认定为侵权产品】,但原审法院在认定本案涉案金额时考虑到该720个皮包虽使用了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但“MICHAELKORS”品牌下并不具备类似产品,认定事实时将该批皮包排除在用以认定上诉人蒋芬书及同案人“非法经营数额”的皮包之外,已减少了上诉人蒋芬书等人非法经营的认定数额。
且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蒋芬书等人“非法经营数额”,是对案发现场查获的“MICHAELKORS”品牌下具备相同款号产品其他860个假冒“MICHAELKORS”注册商标的皮包,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非法经营数额”认定的规定,根据产品无标价及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与否,从而区别本案实际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皮包的两种情形分别予以认定。
其做法合情合理、于法有据。
上诉人蒋芬书及其辩护人对此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另,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诉人蒋芬书系初犯、偶犯并当庭认罪等各项法定与酌定量刑情节并结合其犯罪行为、犯罪性质、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社会危害性、再犯可能性及悔罪态度,对上诉人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该量刑并不过重。
因此,上诉人蒋芬书及其辩护人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的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芬书与原审被告人汪伟兆、廖德传、黄志亮、卜友文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上诉人蒋芬书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原审被告人汪伟兆、廖德传、黄志亮、卜友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廖德传、卜友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蒋芬书、原审被告人汪伟兆、黄志亮当庭认罪,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蒋芬书及其辩护人要求减轻处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