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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娱乐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武汉机游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京73民初305号
案件名称北京娱乐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武汉机游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娱乐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武汉机游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73民初305号原告:北京娱乐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61号院科研楼康拓科技大厦一层西区103。

法定代表人:董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体禹,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门海萍,北京东卫(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机游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书城路文秀街10号中石A栋第三层西区。

法定代表人:肖亮,执行董事。

原告北京娱乐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娱乐通公司)诉被告武汉机游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武汉机游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

本院于2017年12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娱乐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门海萍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武汉机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娱乐通公司诉称:我公司是单机版游戏《天下无缺》(简称涉案游戏)的著作权人,我公司发现在互联网上输入www.962.com域名会直接跳转到www.962.net,www.962.net网站提供涉案游戏的下载,该行为构成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被告作为www.962.com域名的经营者,其将域名www.962.com解析到www.962.net的行为说明其对后者网站实施的侵权行为具有主观过错,故该行为构成对www.962.net网站侵犯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帮助行为,应承担帮助侵权的民事责任。

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被告武汉机游公司辩称: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涉案游戏的著作权。

我公司是962.com网站,而非被诉侵权的962.net网站的经营者,我公司所经营网站并未提供涉案游戏的下载,未侵犯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娱乐通公司提交的《天下无缺》游戏DVD包装盒上有如下标注:“本产品版权归北京娱乐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有”。

娱乐通公司于2016年1月17日在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中查询www.962.com的备案信息,显示为该域名的主办单位为武汉机游公司。

点击该查询页面中的www.962.com,直接跳转至www.962.net网站,在该网站可以下载涉案游戏。

上述事实有涉案游戏DVD、公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被告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依据涉案游戏出版物上的署名可以认定原告为涉案游戏的著作权人,有权禁止他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十条所规定的方式使用涉案游戏。

本案中,www.962.net网站提供涉案游戏的下载,该行为属于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控制的行为。

鉴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网站的上述行为已获得原告许可,故该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被告虽并非www.962.net网站形式上的经营者,但因其经营的网站域名www.962.com与被诉侵权网站域名www.962.net之间在二级域名上完全相同,且被告域名www.962.com点击后直接跳转到www.962.net网站,故在被告并无反证亦无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上述行为足以使本院合理认定被告即便不是被诉侵权网站的实际经营者,至少亦与该网站之间具有合作关系。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对于被诉侵权网站中的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关民事责任。

在双方当事人均未就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被诉侵权人的违法所得进行充分举证的情况下,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游戏为单机游戏、上市时间较早、侵权行为性质等因素情况下,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一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武汉机游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娱乐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娱乐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武汉机游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北京娱乐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五十元(已交纳),被告武汉机游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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